[ 張新寶 ]——(2001-8-16) / 已閱28125次
死亡賠償
侵害公民的生命權導致受害人死亡,加害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加害人應當賠償的費用包括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如果死亡前發生了醫療等費用的也應當予以賠償(第一百一十九條)。按照這一規定,死亡事實本身是得不到賠償的。如果受害人死亡前沒有發生醫療費用、死亡后單位支付了喪葬費用,而且其生前沒有撫養任何他人的負擔,其結果很可能是受害人的近親屬得不到任何賠償。這樣的規定近年來一直受到批評,一些特別法已經突破這一規定而認可了“死亡補償費”(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近來的司法解釋更明確地適用了“死亡賠償金”的概念。應當指出的是,多年來法院在審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時,多數情況下也是突破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判決給受害人近親屬一定數額的死亡賠償。有些判決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八項作為參考依據的。這樣的司法實踐雖然有其合理性但仍需要討論:(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的“死亡賠償費”所針對的是道路交通事故這樣的無過錯侵權的民事責任,不能推而廣之適用于一切死亡賠償的案件;(2)各地的司法實踐不一致,有的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的制度,有的則不適用,缺乏執法的統一性;(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規定的死亡賠償費仍然是一種過低的賠償制度,隨著我國國民經濟的快速發展和人均收入的較大幅度提高,有必要對死亡賠償的金額作較大的提高。 現在需要解決的是以下幾個問題:
1.死亡賠償所救濟的內容
死亡賠償是針對受害人死亡這一損害后果而由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近親屬所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死亡賠償制度真正要救濟的是受害人的近親屬,即死者的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之所以需要對死者的近親屬予以救濟,是由于存在兩個方面的理由:(1)這些近親屬與死者在受害前有著最密切的感情聯系,加害行為導致受害人死亡會給其近親屬造成重大的精神損害;(2)在許多情況下,在受害人死亡前他(她)與其一定范圍的近親屬構成家庭經濟利益的緊密共同體,受害人死亡尤其是作為家庭主要收入賺取者的受害人死亡,將給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此外,還應當注意到,一個家庭為撫養一個孩子通常也要支付很高的費用,即使是未成年人死亡,其家庭也將遭受重大經濟損害(精神損害自不待言)。因此作者認為,死亡賠償所救濟的不是死者的生命(作者也承認生命是崇高的不可以用金錢來計算和交換的),而是死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害和經濟損失。只有在確定這一認識的前提下討論死亡賠償的計算標準和數額才能得出相對妥當的答案。
2.死亡賠償的范圍:喪葬費和其他費用
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一些特別法和相應的司法解釋都規定加害人應賠償喪葬費和其他相關費用,如受害人受害后至死亡前發生的醫療(通常是搶救)費用、交通、食宿和護理費用等。對此,學界幾乎沒有爭議。需要強調的是:(1)此類費用應當由加害人賠償給實際上支付了這筆費用的人,他可以是死者的近親屬,也可以是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2)喪葬費的數額應當參考當地公認的標準。在目前,根據各地的不同情況,從數百元到數千元都是可以支持的。此外,如果受害人為少數民族成員,基于其特有的民族風俗而支出的額外的喪葬費用也應予以支持。
3.對死亡前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親屬的賠償
對于死亡前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親屬的賠償數額,可以參考上述殘疾賠償的有關標準進行計算。推薦的計算公式是:(死者生前3年的年平均收入-死者生前3年的平均個人消費)×預期的賠償年限(即可以勞動的年限)+預期的退休后的賠償額。比如,某人受害時38歲,受害前3年的平均收入為5萬元,每年用于自己的個人消費為2萬元,預期勞動年限為22年(60歲退休),對其近親屬的賠償則為:(5萬元-2萬元)×22年=66萬元,另加預期退休后的賠償額。
4.對死亡前沒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親屬的賠償
對于死亡前沒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親屬的賠償額之計算,也可以參照上述公式。所不同的是,由于其不存在死亡前3年平均年收入的參數,所以這一點可以參考當地與其受過同樣教育并且年齡相當的人的收入情況。如果缺乏可比的參照系,可以考慮適用當地成年人的平均收入情況。
5.對未成年死者之近親屬的賠償
如果死者為未成年人,顯然難以通過對其未來可能的收入情況的計算來賠償其近親屬。作者認為,可以從兩個方面考慮:(1)死者家庭為撫養教育該未成年人所支出的費用(以當地平均支出);(2)近親屬遭受的狹義精神損害的程度。一般說來,未成年人死亡時年齡越大,精神損害的賠償額就應越高。
6.死亡賠償:最低限額和最高限額探討
即使是一個古稀之年的人受害而死亡,或者一個病魔纏身之人受害死亡,或者一個自己并不創造任何直接經濟價值的人受害死亡,也應當對其近親屬予以最低限額的賠償,這個最低限額可以依據各地的經濟發展狀況酌定,在目前階段從1萬元到數萬元的最低限額都是可以支持的。已經滿60歲的退休人員的死亡賠償也可以考慮使用這一最低限額的標準。而對于死者死亡前收入特別高的案件,賠償額應當予以限制。作者認為,計算的基數不宜超過上一年度國民人均收入或者當地人均收入的30倍。作出這樣的限制除了上述對殘疾賠償最高額限制的理由外,還考慮到近親屬從其死亡事件中得到過分高的賠償不利于社會公正。
7.死亡賠償在近親屬之間的分配
如何在近親屬之間分配死亡賠償金是一個需要認真研究的問題。作者的初步想法是:死亡賠償金不能完全等同于遺產,在分配上不宜照搬遺產繼承法的規則。首先,不一定將近親屬嚴格劃分為兩個等級,在第一等級的近親屬存在時不給第二等級的近親屬分配;其次,應當充分考慮各近親屬成員與死者在死亡前的感情密切程度;最后,應當優先考慮需要撫養者的利益,因為死亡賠償制度的建立將取消被撫養人的撫養費賠償請求權。
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適用
上面討論的殘疾和死亡賠償規則基本上屬于“一般法”的規則,而在一國的賠償法范圍內除了“一般法”(通常規定于民法典中)的規則之外,還存在不少特別法規則。這些特別法通常包括:(1)交通法律;(2)規范特別危險作業或者危險源的法律,如關于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的法律、電力法尤其是核電站法、動物法、狩獵法等;(3)環境資源與自然保護方面的法律;(4)工傷事故法;(5)產品責任法,等等。這樣的特別法通常對殘疾和死亡賠償作出一些特別規定:或者限制賠償的最高限額,或者規定特殊的計算標準和計算方法,或者規定概括的賠償數額,或者限制狹義的精神損害賠償。一般說來,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親屬依據這樣的特別法,一方面較容易得到殘疾或死亡賠償(因為在侵權的構成要件方面對加害人更嚴格一些),另一方面得到的殘疾或死亡賠償金數額可能比較低,因為這樣的特別法律通常采取了限制賠償的態度。
如何處理“一般法”的規則與特別法的關系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指出:“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边@是一般法與特別法在適用上的基本原則。就殘疾和死亡賠償的法律適用而言,作者認為,在遵循這一原則的同時還需要考慮到以下幾個方面的情況:(1)我國涉及到殘疾和死亡賠償的一些特別法規,由于頒布的時間各不相同,加上近些年來國民經濟和國民平均收入的快速增長,有的特別法已經不適合當前的實際情況,多數規定的賠償數額偏低(如國內航空運輸旅客的殘疾和死亡賠償最高限額為7萬元人民幣;鐵路旅客的人身傷亡最高賠償限額為4萬元人民幣);(2)個別特別法規打上了濃厚的行業保護烙印,沒有對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提供公正的保護;(3)某些殘疾、死亡賠償問題(如醫療事故導致的殘疾和死亡)本來不應當由特別法調整,但是由于歷史的原因卻被特別法規所調整。作者建議:將來在民法典頒布后或者在民法通則修改后對這些特別法規進行系統的清理;在現階段也宜靈活適用一般法與特別法的原則,公正地保護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
賠償金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或定期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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