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臧恩富 ]——(2006-6-14) / 已閱30918次
(2)、征地機關征地前未履行法定手續的,被征地農民有權拒絕被征地
征地行為法律性質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在實施具體行行政行為時除應具備職權依據外,還應有法律依據并符合法定程序。依現行的征地制度,征地機關在征地之前應履行“兩公告一登記”的手續,并落實征地補償安置聽證制度。其中“兩公告一登記”是指: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自接到征地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要及時發布征地公告。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有關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以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組織為單位,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要在被征用土地所在村組內以書面形式進行。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其他權利人持土地證書等有關資料,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落實征地補償安置聽證制度是指各地擬定或者修改征地補償標準、擬定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時,要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申請,組織公開聽證,認真聽取和研究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其他權利人的意見,確保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切實可行,符合被征地農民的意愿。
(3)、征地機關未及時足額地支付補償費時,被征地農民有拒絕征地的權利。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切實維護農民合法權益的通知》(遼政黨[2004]27號)中明確規定:“要依法及時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有權拒絕交地,有關部門不得辦理供地手續。”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廣東省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地拆遷補償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府辦[2003]46號)第十條第一款規定: 征地拆遷的各項費用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由用地單位按合同有關條款確定的支付比例全額支付。征地拆遷補償費按規定支付后,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期限交付土地;如征地拆遷補償費未按規定支付的,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交土地。
2、 法定的議價評估權
依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雖然規定被征地農民享有關于征地補償價格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以及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但是由于決定補償價格的最終決定權掌握在政府手中,所以難以從根本上保證被征地農民能夠獲得公正、足額的補償。建議區分因公共利益的征地和因商業目的的征地分別建立不同的價格機制。
2.1對于因公共利益的征地(即公益性用地),應建立完善的價格聽證制度,由政府在價格聽證的基礎上制定公開、公正的補償價格,該補償價格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1)、劃定價格區域;
即推行“區片綜合價”,統一制定分片的“征地綜合補償標準”。
(2)、確定最低保護價;
(3)、確定公開有效的價格評估辦法
將地段、地類、人均耕地、農民人均收入、基礎設施條件、城市規劃和經濟發展水平作為確定價格的考慮因素。
(4)、最低保護價與市場價格指數變動而周期性更新;
(5)、明確價格確定機制及公開聽證程序;
(6)、明確征地為行政行為并確定對征地補償價格的異議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2.2 對于出于商業目的的征地(即經營性用地),則按市場規則運作,授予農民自行議價和評估權。同時應進行集體土地使用權上市協商交易的試點工作。上述《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切實維護農民合法權益的通知》(遼政黨[2004]27號)中已明確規定:“擴大集體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制度改革試點范圍,增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土地收益。在明晰產權,強化用途管制和嚴格控制總量的前提下,允許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進入土地市場進行交易,實行有償、有限期流轉,做到‘兩種產權、一個市場’,統一管理。
3、 法定的爭議不影響受償的權利
在被征地農民與政府征地機關因征地補償產生糾紛時,被征地農民往往面臨“要么接受政府所給的補償額,要么一分錢不給,愿意找誰就找誰”的困境和壓力。在被征地農民不享有拒絕被征地權,即無權對征地行為說不的情況下,要么接受征地機關的標準,要么陷入漫長的打官司的選擇將進一步剝奪被征地農民的補償價格異議權。從公平的角度講,在爭議不影響征地推進的情況下,爭議也不應影響被征地農民所享有的獲得征地補償的權利,即在被征地農民與征地機關就補償標準產生爭議時,征地機關應將依其主張的補償標準所計算的補償額先行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民,然后由征地機關為原告就征地補償異議提起訴訟以確定最終的補償標準。這種訴訟機制降低了被征地人的訴訟負擔,有利于保護被征地人的合法權益。(該訴訟機制為美國模范公司法中保護少數異議股東的退股權時所采用)。
4、行政裁決及行政訴訟的權利
詳見后面論述
(二)用法律明確侵犯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的侵權行為的制裁和補償措施
應從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三個不同角度完善非法征地及侵犯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的侵權行為的制裁和補償措施。
(三)、用法律明確被侵權的被征地農民享有的司法救濟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中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在現行的征地制度中,因征地引發的糾紛,法律意義上的司法救濟途徑就只有這一點規定,但該規定沒有明確以下六個方面的問題,以下六個方面的問題亟待通過全國性的立法加以完善:
1、 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依什么程序進行裁決?
目前可供參考的只有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
2、由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自己裁決還是由該政府委托其所屬的具體職能部門如國土管理部門進行裁決?
安徽省的做法是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承辦由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爭議裁決工作。
3、批準用地的政府的裁決是終局的,還是可以因不服該裁決而繼續進行行政復議或進行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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