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曉東 ]——(2006-6-17) / 已閱25522次
公司社會責任的法學定義
朱曉東
【摘要】定義是學習的起點,是認識的結果。對公司社會責任之所以產生諸多爭議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為對“公司社會責任”這一定義的具體內涵和外延沒有界定清楚。因此,本文試圖通過對“公司社會責任”這一定義的具體內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確什么是法學上的公司社會責任。
【關鍵詞】公司的社會責任 內涵 外延
定義是學習的起點,是認識的結果。定義作為一種邏輯方法,是通過對被定義項的內涵和外延的揭示,將人類對于事物已有的認識總結、鞏固下來,作為以后新的認識活動的基礎。然而在法學中,對于同一個概念有為數眾多的定義是很常見的情形。我們不得不面臨這樣的困難:如何判斷哪一個定義正確揭示了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的定義。事實上,法學上很多理論爭論,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歸因一般性的定義理論的欠缺,或者定義人對于定義過程的說明的不足。[1]
筆者認為對公司社會責任之所以產生諸多爭議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為對“公司社會責任”這一定義的具體內涵和外延沒有界定清楚。無論是支持者還是反對者,以及對公司社會責任性質的不同認識,都是在自己的概念體系下來討論這一問題。可以說,爭議和分歧都是根源于此。
我們知道法學理論是以概念及定義為基礎構成的邏輯體系,法學的獨特魅力正是其邏輯的嚴謹性。因此,本文試圖通過對“公司社會責任”這一定義的具體內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確什么是法學上的公司社會責任。
一、公司社會責任的內涵
把公司社會責任作為一個概念,其屬概念是社會責任,更上一層的屬概念是責任,其種差分別為社會、公司,所以揭示公司社會責任的內涵必須揭示責任和社會、公司的內涵。筆者按這一思路分析如下:
(一)責任的內涵
在現代漢語中的“責任”一詞包含兩種遞進的理解:(1)份內應做的事;(2)不利后果。而法律責任通常指由特定法律事實所引起的特殊義務,亦即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2]筆者認為,在法學領域中討論公司的社會責任,應采用法律責任的含義。第一,公司社會責任如果不是法律責任,那么無論按“份內應做的事”還是按“不利后果”后果來理解,都會產生一個駁論,既有責任又無法追究。第二,對以盈利為目的的公司來說,使其承擔社會責任,依靠道德教化和社會觀念的影響,都無異于與虎謀皮。[3] 第三,從法律角度講,公司社會責任無法追究,即不能“引起的第二性義務” ,對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沒有任何實質意義。第四,公司社會責任已為立法所認可。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五條以明確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承擔社會責任”。據此,筆者認為作為公司社會責任的屬概念的“責任”即是指法律責任,亦即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
(二)社會的內涵
有學者傾向于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是與經濟責任相對的概念,并在此基礎上對公司社會責任作出界定,國內學者如劉俊海、盧代富的作法即是如此,這里的“企業(公司)經濟責任乃指企業傳統的和固有的責任,系指企業所負有的謀求股東利益最大化之責任。”[4]相對地,公司社會責任即為公司所承擔的對股東以外其他利益主體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認識不妥,一方面,有將公司社會責任擴大化之嫌疑;另一方面,如果按這種說法,那么連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都是“社會責任”,而僅僅把對股東的責任排除在外,顯然對股東是不公平的。這是因為,股東也是社會的一份子,也是社會成員。
筆者通過查詢網上漢語詞典,一種把社會解釋為“社會:人們以共同物質生產活動為基礎,按照一定的行為規范相互聯系而結成的有機總體。構成社會的基本要素是自然環境、人口和文化。通過生產關系派生了各種社會關系,構成社會,并在一定的行為規范控制下從事活動,使社會藉以正常運轉和延續發展。”[5]另一種解釋社會有兩層意思 即:(1) 一定的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筑構成的整體;(2) 泛指由于共同利益而互相聯系起來的人群。[6]可見,在漢語中,社會總是強調“總體”。另外從公司社會責任產生的背景來看,公司社會責任是在19世紀末以來隨著公司規模的不斷擴大,公司的行為引發了資本主義社會嚴重的社會問題而產生的。[7]進入20世紀以來,政府在“面對日益強大的公司,為了維護社會公正,顯然需要政府將公司的經營活動約束在有利于整個社會的范圍內。公司應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以保障社會公正。”[8]所以,要求大型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呼聲才越來越高。
因此,在公司社會責任中的“社會”應有嚴格的界定。我認為“社會”在此應在“總體”意義上理解為社會公眾。據此,筆者認為,社會責任即為侵犯社會公眾利益應承擔的責任,或者說是公司違背了不侵犯社會公眾利益的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
(三)公司的內涵
根據新修訂《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設立的門檻進一步降低。眾多中小公司的設立將是不可避免的。對眾多中小公司來說,無論從規模上講還是從實力上講,都難以承擔社會責任。另外,由于其影響力有限,即使破產都無法對社會總體產生較大的影響。所以,讓所有公司都承擔社會責任既是不可能的,也沒有必要。雖然承擔社會責任的公司具體標準還有待于進一步研究,但是我們可以初步確定以下標準:1、公司的規模,包括生產規模、資產規模等因素;2、公司的社會影響力,包括其知名度等因素;3、公司的實力,主要指銷售收入和凈資產額。意即公司社會責任中的公司不是指所有的公司,而是符合一定法律標準的公司。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具有較大規模、較強實力、對社會有較大影響力的公司(具體法律標準可以進一步研究),在做出經營決策以及在經營活動中所負有的不威脅、不侵犯社會公眾利益的義務以及違反此種義務而應向社會公眾承擔的第二性義務,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為表現。換言之,公司的社會責任有以下內涵
(1)公司社會責任屬于法律責任;
(2)責任主體是具有較大規模、較強實力、對社會有較大影響力的公司
(3)責任相對人是社會公眾;
(4)公司社會責任包括兩個遞進層次:不威脅、不侵犯社會利益的義務,此為第一性義務,以及違反此種義務而應承擔的第二性義務。
二、公司社會責任的外延
公司社會責任的外延就是指公司社會責任的具體表現形式。公司的社會責任在不同國家、同一國家的不同歷史時期和不同社會經濟發展階段有著不同的內容和表現形式。一般說來,學者們大多采用非股東利害關系人理論來確定公司社會責任的內容。并把非股東利害關系人界定為與公司利益有密切聯系的不同利益集團,職工、債權人、消費者、所在社區、公益活動。因此,有的人認為,公司社會責任的外延包括對職工、債權人、消費者、所在社區、公益活動的責任[9]。對此,筆者不敢茍同,現按上文筆者所界定的公司社會責任的內涵分別分析如下:
(一)公司對雇員的社會責任之界定
筆者認為,一般說來,公司對雇員承擔的是勞動合同責任,而不是社會責任。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其首要特征是主體的特定性。[10]因而,公司按勞動合同對雇員所負之責任不具有“社會總體”意義。只有在諸如大型公司大規模裁員產生失業等社會問題時才會產生社會責任。因此,公司對雇員的社會責任并不是指公司對雇員承擔的是勞動合同責任。區別這一點的關鍵是公司的行為會不會產生侵犯社會公眾利益的結果。否則的話,公司承擔的就不是社會責任而是勞動合同責任。我認為這一區分是有現時意義的,特別是在立法上。如果不加區分,一方面公司社會責任就會成為道德責任,而不是法律責任,甚至不是道德責任,僅僅是一種立法觀念。另一方面,還會混同勞動合同責任和公司社會責任的區別。
因此,筆者認為公司對雇員的社會責任是指公司在與勞動者簽訂或解除勞動合同時,因違反不威脅、不侵犯社會公眾利益的義務而應向社會公眾承擔的責任。
(二)公司對消費者的社會責任之界定
同樣,公司對消費者的社會責任必須與一般意義上經營者和生產者對消費者責任區分開來。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經營者的義務和消費者的權利以及經營者應對消費者承擔的責任,都是民法上或合同法意義上的責任,是針對消費者個人的合同責任,而不是針對消費者的社會責任。只有區分這一點,公司對消費者的社會責任才有存在的理由和必要,否則的話公司承擔即是對消費者的合同責任而不是社會責任。
筆者認為,公司對消費者的社會責任應體現在那些產量較大,消費者眾多的公司在生產產品過程中,為了避免由于產品質量問題對眾多消費者造成損害,產生較大的社會影響而承擔的一種義務,例如產品召回責任即屬于社會責任。
(三)公司對環境保護的社會責任之界定
討論公司對環境保護的社會責任是不是公司社會責任的內容應注意區分公司對環境保護的社會責任與環境侵權的區別。侵權責任同樣是相對性很強的侵權責任,其賠償范圍只限于被侵害的對象。因此,這種侵權賠償責任不是為了社會公眾而承擔的。
為了區分環境侵權責任和公司的社會責任,筆者認為公司對環境保護的社會責任主要是指:在地球上的資源是有限的,而工業化進程消耗了大量資源,破壞了生態平衡,造成了一系列的環境問題,如我國1998年的特大洪災、厄爾尼諾現象、全球氣候變暖等的情況下,環境保護成為關系到所有人利益的事業,成為關系到全人類可持續發展的大事,全人類都在為此付諸努力。財力雄厚的公司為環境保護事業做出自己的貢獻的責任,這在法律上是責無旁貸的。
(四)公司對債權人的社會責任之否定
我認為公司對債權人的社會責任,在法律上和現實中都沒有存在的必要,公司社會責任的外延不應包括這種責任。一方面,在法律上公司對債權人的責任,是一種相對性很強的合同責任,與社會公共利益沒有任何聯系:另一方面,在實踐中,社會上的其他主體也不會因公司對債權人的承擔責任,而獲取任何收益。所以說,認為公司對債權人的負有社會責任,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根據,也沒有任何現實意義和社會層面的意義。同時,認為公司對債權人的負有社會責任,還會妨害人們對公司社會責任的關注和社會公眾的支持。
(五)公司對所在社區的社會責任和公司對公益活動的社會責任之否定
人們一般都認為這兩種責任通常難以在法律中作出有效的規定,更多的是一種道德上的責任,法律難以強制公司承擔這方面的責任和義務。。在法律上把這一部分納入公司社會責任,則必然會陷入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駁論即:有責任又無法追究。因此,公司對所在社區的社會責任和公司對公益活動的社會責任,人們更應該通過種種非法律手段如道德、輿論來解決這一問題。所以說公司對所在社區和對公益活動的社會責任是可以在道德上提倡的,而不能歸于法律上的公司社會責任。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公司社會責任的外延是公司對雇員的社會責任、公司對消費者的社會責任、公司對環境保護的社會責任,并且區分于勞動合同責任,消費合同責任,環境侵權責任,各自有自己獨特的含義。
綜上所述,我認為公司社會責任的法學定義為:其內涵是指具有較大規模、較強實力、對社會有較大影響力的公司,在做出經營決策以及在經營活動中所負有的不威脅、不侵犯社會利益的義務以及違反此種義務而應向社會公眾承擔的第二性義務,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為表現;其外延包括公司對雇員的社會責任、公司對消費者的社會責任、公司對環境保護的社會責任。
注釋:
【1】延欣,《農業合作社的法學定義》,碩士論文,中國政法大學,2003年5月。
【2】張文顯,《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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