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彥 ]——(2006-6-27) / 已閱14955次
法律需要人文關懷和民本精神——兼評《道路交通安全法》
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 李彥 (學號:0312001)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頒布是中國道路交通法制建設歷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中國道路交通事業全面走向法治時代的嶄新開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為根本出發點,確立了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基本原則,“以人為本”的思想貫穿始終。這部與每個人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法律,充分體現了尊重生命、以人為本的立法原則,充分體現了立法機關對廣大人民群眾利益的關注。以人為本,是我國立法機關立法理念的重大轉變。
一、人文關懷,民本精神應該是立法追求的最高目標
法律是無情的。其實,這句話只在勸戒人們遵守法律時才是成立的。因為對違反法律的人,應當無論其身份、地位,只要達到法律規定的條件,都應當受到法律的懲罰。但是,在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中,所要追求的最高目標,卻是對人的關懷,對人權實現的保障。
我們為什么需要法律?因為法律是人們行使權利的保障,法律是人們權利受到侵害時獲得補救的手段。在由個體組成的社會中,個體權利和自由與公共秩序之間形成一對基本矛盾。一方面,作為個人,要強調權利和自由;另一方面,社會需要秩序。如果過分張揚和強調個人的自由和權利,就必然損害公共秩序;而如果過分強調秩序,則必然過度損害個人權利。法律對個人權利與自由的限制,一定要遵循公正的原則,而衡量法律對個人權利的限制是否公正的標準就是,這種限制是否有利于公共秩序的實現,因為,如果沒有了公共秩序,任何人的權利都不可能實現。而衡量一部法律好壞的標準,就是它是否將對人的關懷、對個體權利的保障以及是否便于人們行使權利作為立法的首要宗旨。
立法以人為本,首先要樹立法律不是賦予人們權利的工具,而是人們權利實現的保障,同時是人們行使權利的規則的理念。人的權利不是任何人賦予的,更不是任何人恩賜的。相反,為了公共秩序,人的權利要受到法律的限制。立法者應當有這樣的觀念,只有在有保證公共秩序的必要時,才能通過法律限制人的權利。比如,只有在人們隨意通行必然會妨礙公共交通時,才有必要制定交通規則,而交通規則的制定者,應當意識到交通規則實際是對人們通行自由的限制,當然,這種限制的目的是使所有人都有更好的通行條件。立法者絕不能將自己作為權利的賞賜者
立法以人為本,在制度設計上,就應當圍繞便于人們行使權利,為人們權利的實現提供保障為中心。既然法律的目的是為了使人們更好地行使權利,如果法律對人們權利的實現作出種種不必要的限制,則這樣的制度是不可能實現其立法為民的宗旨的。為了便于人們行使權利,為人們權利的實現提供保障,就應當在制度設計上,限制處于優勢地位的組織和人員的權利。
二、解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體現的人文關懷和民本精神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與廣大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的重要法律。與現行的交通管理法規相比,這部法律有著諸多新的規定:強化對駕駛人的安全管理,嚴懲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規定快速處理交通事故的具體措施,以緩解城市交通擁堵;規定加強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法活動的規范和監督,防止權力的尋租和腐敗行為的發生等等。法律條文中濃濃的人文關懷與這部法律的具體規定相比,人們最關注的還是它所體現出的濃濃的以人為本的人文關懷。下面舉例解讀:
道路交通首要是安全,其次才是暢通。該法以保護交通參與人的合法權益為核心,突出保障交通安全,追求提高通行效率。從立法的指導思想、立法目的以及內容上都體現了本法的這一精髓:一是堅持“以人為本”,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交通參與人的合法權益;二是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暢通。把保護人身安全作為立法的目的之一,明確寫入這部法律的第一條當中,充分體現了生命至上,以人為本的原則,也充分體現的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的法理精神。凸現了立法者對生命的尊重,也彰顯了交通管理以人為本的基本準則。
撞了不能白撞。“撞了白撞”的說法曾一度在一些地方道路交通管理部門中流行。以往對交通事故的處理實行的是一般過錯原則,舉證責任在受害人(主要是行人)一方。機動車作為高速行駛的交通工具,對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險性。讓處于弱勢的行人證明處于優勢地位的機動車駕駛員有過錯是非常困難的。實行這一原則無益于保護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無益于減少交通肇事。而生命權和道路行使優先權孰輕孰重一目了然。這是一種視人命如草芥的制度設計。
《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于交通事故中的行人受傷害給予了特別的保護,規定機動車一方必須承擔責任。只有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才不承擔責任。同時,這部法律還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交警趕赴現場后,應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醫療機構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拒絕救治。為解除醫療機構的后顧之憂,本法還規定了建立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和社會救助基金制度。
嚴禁交警“亂罰款”。交警亂罰款是當前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之一。而亂罰款的背后是考核交警工作量標準不合理的問題。有些地方的一些部門給交警下達罰款任務指標,根據罰款數額多少考核工作量。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依照本法發放牌證等收取工本費,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并全部上繳國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最引人注意的是,最后通過的法律比原草案多了一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從而從根本上解決了這一群眾關注的問題。
另外,為防止交警有意刁難百姓或利用手中的權力尋租謀取利益,法律為交警設定了一些不得觸犯的“高壓線”,規定如果交通警察有違反這些行為的,將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法律還規定,給予交通警察行政處分的,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停止其執行職務,必要時,可以予以禁閉;交通警察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行政處分的,可以予以辭退;交通警察受到開除或者被辭退的,應當取消警銜;受到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交通警察,應當降低警銜。
關注農用車管理問題。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有關農用機動車管理的法律規定。《道路交通法》在堅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實施統一管理的前提下,對農用機動車區別對待。從事運輸的車輛不分工業用、農業用、商業用,均同等對待,其牌照發放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負責。而拖拉機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活動,按1986年以來實行的管理體制,牌照發放可由農業(農機)部門負責,但應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督。此外,從方便農民、減輕農民負擔考慮,對農業(農機)部門在本法實施前已經發放的牌證,允許其繼續使用。這樣的規定既保障了安全,又沒有增加農民負擔。
交管拖車不得收費。目前交警隨意拖車、收費昂貴的現象比較突出。有時在未設禁停標志或標志不明顯的地點停車,結果被拖走了;有時他們將車輛拖走后不通知車主,使得車主不知到哪里取車;有的在拖車過程中野蠻操作,造成被拖車輛損壞;一旦拖不走,他們就將車輪鎖住。《道路交通法》中關于“拖車”的規定跟原來相比,條文細了,款數多了,普通駕駛者的權利也得到了尊重:駕駛人在現場的,可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駕駛人不在場或拒絕駛離,妨礙通行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可將走拖走,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費,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車在何處;因采取不正確的方法拖車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補償責任。
其實體現人文關懷和以人為本立法精神的規定在這部法律中隨處可見。比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管理、盲道的設置問題、規范“特權車”通行權、新手也能上高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私了”、行人車輛因道路違法施工受損可獲賠償、年檢無需要泊位等等諸多規定,無不體現出關注廣大人民群眾利益的立法精神。
三、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為典范,在立法執法中充分體現人文關懷和民本精神
道路交通安全法頒行的重大意義已超出道路交通領域。這部法律所體現出的關注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尊重生命,以人為本,是國家立法機關貫徹‘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是落實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堅持以人為本思想的集中體現。過去我國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過程中,考慮較多的是行政機關如何加強管理問題。而這部法律在審議過程中,立法機關全體組成人員更關注的是人民群眾的利益,并在一系列具體條文中充分體現。這一立法思路,將會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今后的立法工作中進一步得到落實和體現。這一立法思路轉變的最終受益者,將是廣大的人民群眾。
在我國近幾年的法律制定中,越來越體現出法律對人的關懷,對人權的尊重。《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相繼頒布、實施,為個人權利受到國家機關的侵害提供了有力的補救制度,而《行政處罰法》中確立的法無規定不處罰的原則,更是一個關于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之間的一個基本界線。其中關于處罰機關必須告知處罰的理由與根據,允許當事人質證、辯解的規定,更是對“態度不好加重處罰”這樣一個粗暴踐踏人性的規則的堅決否定。筆者認為,在中國立法史上對人性關懷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在這部將于2004年7月1日施行的法律中,確立了行政許可法定原則,即只有在法定范圍內才能設定許可,充分體現了對人權的尊重,它宣示了一個規則,除法律規定的范圍外,都是人們的自由和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所有這些都是人權觀念在立法中的一種深化,都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與民方便”的立法宗旨。
但是,我們在為立法者人權觀念強化而欣喜的同時,還有一些隱憂:這些富含人性化的法律,能否得到人性化的執行。我們必須承認這樣一個事實,相對于立法者逐漸形成和強化的人性化觀念,法律執行者在這方面有較大的差距。長期以來形成的唯我獨尊、公共權利本位的觀念,左右著執法者的行為,往往使得以保護人權為宗旨的法律得不到充分的貫徹。立法者人性化的追求,往往被一些執法環節所抵消,使得法制建設在人性關懷上的整體推進進展緩慢。我們更希望看到,以人為本、與民方便成為所有國家機關執行法律的指導原則。
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