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政 ]——(2006-6-30) / 已閱24819次
關于破產企業清算組的法律地位和訴訟主體資格分析
王政 律師
想到企業破產程序,大家很自然就想到破產企業清算組的成立和作用問題。這是因為,對企業破產而言,關于其債權或債務的破產清算無疑是最重要的程序,而完成這一切,又不能不依靠一個組織機構來組織實施。考慮到企業破產的原因(主要是經營管理不善)和企業宣告破產后企業股東、內部管理機構、企業職工、企業的債權人、債務人等相互間利益沖突問題,成立一個代表各方利益的清算機構自然而然就被推到了首要位置。按照我國1986年生效實施的《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民事活動”。然而,我們在參與具體的企業破產清算法律事務過程中發現:正是由于類似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規定得過于原則或模糊,導致社會公眾(包括部分司法人員)對破產企業清算組的法律地位產生了認識上的偏差和分歧,尤其是在與破產財產相關的一些訴訟中存在濫用破產企業清算組之訴訟主體資格情形。
本文試圖從法理和實證角度,對破產企業清算組的法律地位和訴訟主體資格特做些簡要分析,希望能引起企業破產事務參與者們和立法部門的必要重視,以便及早對破產企業清算組之法律地位和功能明確進行定位,避免大家因認識不統一而產生更多的司法裁判上的混亂不統一狀況。
一、關于破產企業清算組法律地位分析
若要對破產企業清算組準確進行法律定位,必須對破產企業清算組成立的特殊時間和條件、特殊職責或功能、特殊人員組成等方面進行必要的分析。下面就從破產企業清算組這幾方面的特殊性分別展開敘述。
(一)破產企業清算組成立的時間和條件具有特殊性。按照我國目前《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而嚴重資不抵債后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企業的債權人也可以向債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產清算的償債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便可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可見,與非破產企業清算組織不同的是,破產企業清算組成立的時間和條件具有如下特殊性:1、破產企業清算組是在企業已經嚴重資不抵債進入破產程序后成立的;非破產企業清算組織是在企業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且在企業資產足以償還其債務的前提下成立的。當然,若通過清算程序,發現企業已實際資不抵債時,企業可宣布進入破產清算程序,重新成立清算組織。2、破產企業清算組是在企業進入破產宣告階段后成立的;非破產企業清算組織則由企業根據其具體情況可隨時成立。3、破產企業清算組是由人民法院來組織成立的;非破產企業清算組織則由企業的投資人、股東或上級主管部門來組織成立的,一般由企業內部機構或委托中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算人員因為業務關系而相互配合,其作為獨立機構的特性不像破產企業清算組那樣明顯。
(二)破產企業清算組的職責或功能具有特殊性。依據《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破產企業清算組的主要職責是:1、接管破產企業。向破產企業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員接收原登記造冊的資產明細表、有形資產清冊,接管所有財產、帳冊、文書檔案、印章、證照和有關資料。破產宣告前成立企業監管組的,由企業監管組和企業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組進行移交;2、清理破產企業財產,編制財產明細表和資產負債表,編制債權債務清冊,組織破產財產的評估、拍賣、變現;3、回收破產企業的財產,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財產持有人依法行使財產權利;4、管理、處分破產財產,決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圍內進行經營活動。確認別除權、抵銷權、取回權; 5、進行破產財產的委托評估、拍賣及其他變現工作;6、 依法提出并執行破產財產處理和分配方案;7、提交清算報告;8、代表破產企業參加訴訟和仲裁活動;9、辦理企業注銷登記等破產終結事宜;10、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項。可見,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其對外代表機關(一般為法定代表人)和內部執行機關(一般為董事會、總經理和各業務科室)依法已不能再繼續履行企業正常管理職責,其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的職責由清算組接管后代為履行。
(三)破產企業清算組成員組成具有特殊性。依據我國《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國有企業而言,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對非國有企業而言,清算組成員可從律師、會計師、審計師或資產評估師等專業人員中聘用組成;當然前提條件是該些聘用人員必須經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認可。因為,按照《破產法》的規定,清算組須對人民法院負責并且報告工作,而不是對破產企業股東會或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并報告工作。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指導清算組的工作,明確清算組的職權與責任,幫助清算組擬訂工作計劃,聽取清算組匯報工作。清算組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予以糾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不稱職的清算組成員。另外,法律還規定:破產企業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參與破產清算工作。但我們認為:對這些被聘用的參與具體破產清算事務的工作人員不屬于也不應當屬于破產企業清算組成員的概念。通過以上介紹,我們不難發現破產企業清算組人員組成具有如下特殊性:1、臨時性,即為完成破產清算目的而臨時招集人員組成;2、專業性,即一般要求清算組成員熟悉破產程序和破產業務;3、確定性,即人員組成具體名單最終由人民法院確定;4、無利益關聯性,即要求清算組成員不能由破產企業內部股東、管理人員或與破產企業財產分配存在重大利益關聯的人員擔任;5、可變換性,即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形更換清算組成員,尤其是涉及清算組成員不稱職或有瀆職行為時。
通過以上對破產企業清算組成立的時間和條件、功能或職責、成員組成等方面的分析,對破產企業清算組的法律地位我們可以作出如下結論性意見:1、破產企業清算組是在特殊情況下為終結破產企業法人資格之目的而依法成立的機構,其本身無獨立財產,其法律人格應附屬于破產企業本身。2、從破產企業所涉及的外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看,破產企業清算組是代表破產企業對外進行意思表示的表意機關或代表機關。3、從破產企業內部組織和管理角度看,破產企業清算組是在人民法院指導下對內管理破產企業并執行清算義務的執行機關。4、破產企業清算組作為破產企業清算義務人,其具體功能或職責完全由法律來規定,所以其在法律上具備怎樣的權限和主體地位也是法定的,不存在自由約定的問題。
二、關于破產企業清算組訴訟主體資格分析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不少地方法院在涉及破產企業的訴訟中,直接把破產企業清算組列為訴訟當事人。甚至,破產企業的法人資格被終止后,個別人員或組織機構仍以破產企業清算組名義任意參加訴訟。很顯然,法律的理論和法律的實踐再次出現了如下矛盾和沖突。
(一)《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企業進入破產宣告程序后由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應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民事活動;等等。正是基于類似上述法律依據,所以,在破產清算的法律實踐中,在不少地方,破產企業清算組擁有公章,直接以自己作為獨立機構的名義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催收債務、對外簽訂讓破產企業承擔法律義務的合同、向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分配財產或提起有關民事訴訟等。很顯然,這等于將破產企業清算組的法律地位或主體資格放到了與破產企業的法律地位或主體資格相等同的位置;而且,從形式上看,破產企業清算組作為一個獨立機構或組織在主體資格方面已完全替代了破產企業本身。
(二)從法理上講,企業進入破產宣告程序且破產企業清算組成立后,破產企業的法人資格在清算結束前并沒有終止或消滅,甚至經人民法院或清算組同意其仍可繼續進行必要的生產經營活動。也就是說,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在其法人資格消滅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盡管破產企業法人的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是破產企業清算組,但清算組從事民事活動(如催收債權或承認債務)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卻由破產企業來承擔。這時的清算組行使的職能有些類似于企業破產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等企業內部機構行使的職能。在企業破產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等機構從事對企業債權進行清收、對企業債務進行確認、對外簽訂合同等民事行為肯定要以企業的名義進行,那么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清算組從事上述行為為什么就可以不以破產企業的名義進行呢?而且法律本身從沒有關于破產企業清算組可以進行代表訴訟的直接明文規定。我們認為:即便是有此規定,恐怕也不符合代表訴訟的條件。因為破產企業清算組從事民事活動或提起訴訟不應當是為了清算組自身的直接或間接利益受到損害而為之,而只能是為完成破產清算事宜為之。另,對非破產清算而言,在企業主體資格被注銷前,企業所從事任何民事活動仍以企業自身的名義進行,不會以企業內部清算組織或某個機構的名義進行。
(三)從訴訟法角度講,目前在我國可以作為訴訟主體的當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破產企業清算組若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肯定不屬于法人訴訟,也不應當屬于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參加訴訟的范疇。因為,按照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作為訴訟主體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伙組織;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型聯營企業;3、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4、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5、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8、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9、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組織。很顯然,破產企業清算盡管有相應的人員組成,但卻沒有獨立的財產,無法以自身能力對外承擔法律上的財產責任。所以,破產企業清算組也不應被理解為法律認可的其他組織。按照民法上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相統一的理論,對于不具備民事法律責任承擔能力的組織或機構,法律也不應認可其對外民事權利能力(指該組織或機構的對外主體資格能力)。當然,我們若有必要賦予破產企業清算組在訴訟主體方面的法律地位,可以通過完善代表訴訟制度來解決。
綜上分析,我們認為:破產企業清算組不應是一個離開破產企業而獨立存在的組織或機構,它屬于破產企業內部的特殊表意機關(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破產企業清算組成員若在破產清算過程中瀆職違法有損害破產企業債權人利益、破產企業職工利益、國家利益或破產企業股東利益等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當由清算組成員個人承擔。破產企業清算組沒有屬于自己的財產,在破產清算過程中,對外不應具有民事主體法律資格,若需對外簽約或訴訟,不能以自己名義而應當以被清算的破產企業名義組織實施進行。而且在破產企業法人資格消滅后, 破產企業清算組必須解散,任何人或組織更不得再以破產企業或清算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破產程序終結后若仍有可以追收的破產財產、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處理的,一律由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破產企業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相關當事人(包括原破產企業股東、債權人和債務人、清算組成員等)仍有提供協助處理的義務。以上為筆者管窺之見,歡迎大家批評指正!
2006-6-30
(作者簡介:王政,系中企國盛律師事務所合伙律師,現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專業委員會委員,主要從事公司證券、房地產和民刑訴訟等方面的法律業務,具有多年律師執業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