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谷遼海 ]——(2006-7-5) / 已閱11164次
工程采購應納入政府采購法制軌道
-----全國政府采購論文評析(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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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遼海律師事務所
我們從《加強工程類政府采購項目管理的探討》(以下簡稱《探討》)的一文內容來看,作者是處在基層的政府采購工作者。作者結合自己所處地區的政府采購實踐,在《探討》中翔實地介紹和分析了他們在工程類政府采購工作中所取得的成效、實際工作中所存在的熱點及其難點問題,在充分掌握第一手論據材料的基礎上,對完善工程類政府采購項目的一些具體措施提出了自己的構想。讀完《探討》一文,我們發現作者既有豐富的實踐經驗積累,又有扎實的政府采購理論功力。作者所提出來的觀點,筆者完全贊同。
我國《政府采購法》的適用范圍包括貨物、工程和服務,現行法律對這三類采購對象的規定與實施政府采購制度的國家和地區所規定的基本一致。由于受計劃經濟的影響,歷史上,我國政府采購重大工程,均要層層立項審批。早在《政府采購法》出臺之前,由國家計劃部門(國家發改委前身)起草的《招標投標法》將重大工程的立項審批權納入到了自己門下管理。受權勢群體和利益集團的影響,政府采購立法時特別強調工程招標適用《招標投標法》的規定。權力之爭出臺的此款規定嚴重阻礙了我國政府采購事業的健康發展,給實踐工作帶來了嚴重影響。致使人們錯誤地認為,政府采購不包括工程。其觀點不論是在實踐方面還是理論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其客觀危害是割裂了我國統一的政府采購市場。
根據《政府采購法》第二條規定,政府采購的客體范圍包括貨物、工程和服務。所稱的貨物,是指各種形態和種類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設備、產品等。所稱的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拆除、修繕等。所稱的服務,是指除貨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購對象。《政府采購法》第四條規定:“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此款規定雖與第二條存在著沖突和矛盾,可并沒有完全排除政府采購法的適用。當然,我們不能否認該條款本身所存在著的不可原諒的錯誤。但是,依照我國《立法法》新法優于舊法的規定,實踐中,對于新舊法規定不一致的,我們應該優先適用政府采購法,新法已經有規定的,應該適用新法。如果新法沒有規定的,才可以適用舊法。因此,我們還必須肯定《政府采購法》第二條的適用范圍和調整對象。
需要指出的是,不論是新法還是舊法,對于工程的界定都不明確,未來的立法可以借鑒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規定,即“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與此同時,為了與WTO的《政府采購協議》、聯合國的《工程、貨物和服務采購示范法》等著名政府采購國際規則接軌,我們應該徹底取消、廢除我國現行的招標投標法,將強制招投標的內容統一納入到我國《政府采購法》中。只有這樣,才能使我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走向統一,從而才能真正地將政府采購工程納入到法制化軌道。
點評作者:谷遼海
2006年6月16日于北京朝陽區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