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梅 ]——(2001-9-10) / 已閱16997次
淺論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繼續治療費支付方式的法律缺陷
馮梅
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交通工具的數量不斷增多,同時也帶來了頻繁的交通事故。所謂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35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辦法》第37條規定醫療費的賠償計算標準為: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結案后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根據這些規定,當受害人在結案后需要繼續治療甚至終身治療(比如被撞成精神病)時,侵權方怎樣支付繼續治療費存在明顯的法律缺陷。
首先,規定醫療費須"憑據支付",沒有指出結案后繼續治療費可不憑據支付,這就使繼續治療費的支付方式陷入單一,即只能在醫院收取費用后取得單據,才能憑據要求侵權方支付。而醫院通常對病人按月收費,這樣便造成受害方只能按月向侵權方索要繼續治療費,如此就會引發以下問題:
1、按月支付,當侵權方由于某種原因不能繼續支付時怎樣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權益?比如由公民承擔責任的,當該公民早正治療的受害人死亡時;由法人承擔責任的,當法人破產、停產、期滿終止等不能履行賠償義務時。如果受害方得不到應有的賠償,則又違反了《民法通則》第123條和《辦法》第35條的規定。
2、當侵權方能履行卻不按期甚至不履行其賠償義務時,受害方將只能不斷地采取訴訟或申請強制執行的方式來實現權利,這樣既會形成訟累又不切合實際。
其次,鑒于按月或按段支付方式存在上述缺陷,在實踐中,很多法院判令侵害方一次性支付繼續治療費給受害人,但這樣又引發下述問題:
1、醫療費應"憑據支付",對尚未發生的費用其醫療單據又從何而來?而無單據則違反《辦法》第37條的規定;
2、醫療費按"治療必需的費用"支付。但"必需"的標準怎樣確定,并無明確的規定。
筆者認為,按月支付既不切合實際,又不能很好地維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可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但應出臺相關的法規,對繼續治療費怎樣支付、怎樣確定費用作出明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