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谷遼海 ]——(2006-7-10) / 已閱849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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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谷遼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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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于:經濟參考報
發表時間:2006年07月03日
2006年1月,某省教育廳離退人員所辦的招標公司受該省電化教育館的委托,對該省農村遠程教育設備的采購項目進行公開招標,采購人所屬的電化教育發展公司中標,另外9家投標供應商全部落標。其中,排列第二的預中標供應商向招標公司提出質疑,理由為:本次采購項目的采購人系省教育廳直屬單位,中標供應商是采購人出資設立的公司,且中標供應商的法定代表人是采購人的副館長,即:采購人是中標供應商的股東,中標人的利益最終由采購人與中標供應商共同分享。由于采購人是中標人的股東,電化教育發展公司參與投標就是股東意思的直接體現,也就是說,中標供應商提交的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體現的是采購人的股東意志,不需談判就達成了一致;由于采購人與中標供應商的特殊關系,開標前,中標供應商必然了解本次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以及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因此,中標供應商與采購人是直接利害關系人,在本項目中不具備投標資格,應該執行回避。
招標公司對質疑函進行答復時認為,依據《政府采購法》第十二條規定: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供應商認為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其回避。法律規定的回避人員是指自然人而非法人,本次采購活動中,評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曾有采購人的技術人員,我們已經執行了回避制度。但是,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法人之間回避事由。本次公開招標代理的采購項目,采購人與中標供應商是兩個不同的主體,且都是獨立的法人,不存在回避的問題。因此,供應商的質疑理由不能成立。
前述案件中的情形普遍存在于我國政府采購活動中。筆者認為,公平競爭是政府采購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為體現這一原則,《政府采購法》分別規定了強制回避、公開招標等體現公開透明、公平競爭的法律制度。由于現行法律制度存在嚴重沖突和缺陷,如果我們僅僅從法條字面上來理解,那么招標公司和主管部門的答復很難說是錯誤的。但我國建立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要體現政府采購公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保證所有的投標供應商都有公平競爭的機會。前述案件中的中標供應商由于與采購人存在利益關聯,兩者之間雖然是不同的主體,但存在著直接利害關系。如果中標供應商在投標時不執行回避制度,那么對于所有參加投標的其它供應商來說,都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采購人與中標人雖然是兩個不同的法人,但投資與被投資、支配與被支配之間的利益關聯,足以影響政府采購的基本原則。故我們不能以兩個是屬于獨立法人為理由而拒絕執行回避制度。所以,對于質疑、投訴供應商的理由,我們不能僅僅從《政府采購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內容來分析,而需要結合立法宗旨和建立回避制度的原因等方面因素,結合公平競爭的其它法律規定進行綜合分析,從而確定中標供應商是否應該回避。此外,如果不回避的話,將會面臨一個非常尷尬的問題,即采購人與中標供應商之間的采購合同,等于是自己與自己簽訂合同。倘若允許這種情況的存在,顯然有悖于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