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曉軍 ]——(2006-7-14) / 已閱10067次
全國首例教案糾紛案所引發的問題應當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
高麗婭訴四公里小學(以下簡稱校方)返還教案糾紛案于2006年2月底由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四公里小學自動撤回上訴,著作權一審判決生效,高麗婭主張對其所撰寫教案享有著作權終于獲得法律上的認可和保護。這起全國各大媒體高度關注的我國首例教案糾紛案,雖然因高麗婭的勝訴而告終,但圍繞本案訴訟所引發的種種問題卻令人深思,應當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
一、教師的基本權益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
高麗婭自與校方發生返還教案本的訴訟糾紛之后,校方即以年度考評末位淘汰的方式迫使高麗婭下崗,而曾在一審當中為高麗婭出庭作證的一位同校教師則在當年考評中僅排在高麗婭之前的倒數第二位。而正是這位被末位淘汰的高老師所撰寫的教學論文卻在全國范圍內拿了一等獎,該校幾十位學生家長當年在得悉高麗婭被末位淘汰之后,還曾聯名寫信給校方和區教委要求挽留高老師。高麗婭認為自己遭到打擊報復,向當地教委申訴舉報,卻如石沉大海,長時間杳無音信。四年來高麗婭一直沒有和校方簽訂聘用合同,只能以臨時工的方式被區教委派往其他邊遠學校支援教學,但又不能享受教師應有的基本福利待遇。上述種種可見教師的基本權益在遭遇行政強權的侵犯時,完全缺乏最基本的保障。尊師重教并未得到切實認真的貫徹和提倡。教育是強國之本,如果一個教師連最基本的權益都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則何談提高教育質量,又何談全民素質的提高呢?
二、司法程序的明顯瑕疵揭示審判部門在實踐中似乎更多關注如何維護行政強權(或強勢力)的權力和地位,而根本忽視對弱者權益的保護。
本案審判程序存在較為明顯的問題:
(一)本案一審判決之前,一審法院已將本案提交審委會研究直至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作了匯報。一審法院的判決實際上是根據上級法院的批復意見作出的。在此情況下,高麗婭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結果可想而知,因為結果在二審之前已經被確定了。這種“先定后審”在我國法院審判實踐中相當普遍,它使我國訴訟程序法規定的二審程序及審判監督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虛設,本案歷時近四年,驚動三級法院和檢察院,先后經過七次審理才得以塵埃落定,司法資源極度浪費,“先定后審”難辭其咎。立法者也許有必要認真考慮那些被設計并規定好的法律程序在實踐中如何得以有效地貫徹的問題。
(二)從事后的結果看,對教案著作權的審理應當作為審理(載有教案內容的)教案本所有權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說,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著作權糾紛案件確立了專屬管轄原則——由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負責審理,而對(載有教案內容的)教案本所有權的審理又必須有賴于對教案著作權的確認,因此本案一審法官當時即應當中止案件的審理,并告知原告高麗婭先行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權確權或侵權之訴,待著作權糾紛判決出臺之后再恢復本案的審理。但本案的一、二審判決均在其判詞當中對于回避不掉的教案著作權問題直接作了不利于原告高麗婭的認定,我們認為這一方面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另一方面也明顯侵害了高麗婭對于其教案的著作權及其應當享有的程序法上的權益。聯系到前面提到的一審判決作出之前已經匯報到了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對于如此明顯的程序瑕疵幾級法院為什么會視而不見呢?我們不得不懷疑來自其它方面的干預不恰當地影響了司法獨立。
三、通過本案揭示的法律缺陷及空白應當引起學術界的關注并應通過立法解決。
本案最終判決高麗婭對其所撰寫教案享有著作權,以判例的方式在我國第一次確認了教師的教案應當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以及教案的著作權原則上屬于撰寫教案的教師,填補了我國著作權法實踐方面的一項空白,是著作權法實踐的一個進步。
這個判決同時還觸及著作權法規定的缺陷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詳細規定了侵犯著作權的十種行為,但唯獨沒有規定導致著作權的唯一物質載體滅失是否構成侵犯著作權。本案最終判決校方毀失教案本的行為侵犯了高麗婭對于其教案的著作權,填補了我國著作權侵權行為方式的法律空白。但這個結果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確規定。
本案唯一未能解決但絕對應予解決的問題是載有教案內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權問題。綜合本案所有判決,只能得出教案的著作權歸屬于教師,但附載教案內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權仍然歸屬于教師所在學校的結論,這在理論上是不可想象的,在實踐中也是無法操作的。正是為了糾正法院判決適用于實踐時可能遭遇的謬誤,我們曾創造性地提出本案當中高麗婭撰寫教案的過程,就是一個原物(即校方發放的空白教案本)逐漸滅失而新物(即載有高麗婭所寫教案內容的教案本)逐漸產生的過程,高麗婭創造了這一新物,就應該是新物的所有權人。雖然這一觀點并未被法院采納,但我們仍然認為它比所有關于教案本所有權的其它觀點更具邏輯與現實合理性。
四、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力度還應當大大加強。
本案當中,人民法院雖然沒有在由檢察機關抗訴啟動的再審程序中采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但在著作權訴訟中卻被迫采納了檢察機關的主要抗訴觀點。因此,這一案件仍然可以視為人民檢察院履行民事行政檢察監督職能比較成功的范例。需要思考的是:如果繼續抗訴,爭取本案全面改判會不會使檢察機關的監督顯得更加有力?一個不可否認的事實就是:各地檢察機關在進行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過程中,在處理與法院關系的問題上,考慮得更多的是協調甚至妥協,而不是旗幟鮮明地監督。這對民事行政檢察到底是強化還是弱化?
另一個不得不提到的問題:檢察機關如何才能在民事行政法律領域提高自己的地位,擴大影響力和發言權?各級各地檢察機關似乎把更主要的精力放在考核政治思想、隊伍建設及工作方法等方面,很少有人去關注法律本身的問題。對于法院判決中涉及認識分歧的法律問題、涉及法律空白和缺陷的問題,檢察機關往往缺乏意識和勇氣進行研究,更談不上監督。最明顯的例子體現在民事行政法律的司法解釋方面,人民法院一家獨大,而同樣擁有司法解釋權的人民檢察院卻在這方面無所建樹。要想強化民事行政檢察監督職能,必須加強對法律本身的研究,加強對疑難案例的研究,加強對社會熱點、焦點問題的法律關注,從而取得對于法律本身的發言權,舍此別無他途!
陳曉軍
200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