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晴 ]——(2006-7-17) / 已閱10446次
“聚眾”和“貧窮”
——略論禁止傳銷法律的缺陷及補救措施
作者:王晴
據3月1日《揚子晚報》報道,宿遷上百傳銷者猖狂圍攻執法人員。2006年2月28日下午,宿遷發生上百名涉嫌傳銷人員圍堵工商局、將工商執法人員和前來維持秩序的民警打傷事件,有3名民警以及10多名工商人員被打傷,其中兩名工商人員傷勢嚴重,另有一名群眾也被這伙人打得左眼近乎失明。筆者也曾聽聞多起工商執法人員在查處傳銷的現場被參與傳銷的群眾阻撓,傳銷人員互相掩護下轉移傳銷產品、隱匿或毀滅證據的實例發生。為什么傳銷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甚至受害群眾對禁止和查處傳銷的執法行為不予理解和支持,反而阻撓和反抗呢?前一個問題,需要從經濟和文化多方面角度綜合考慮,后一個問題則可以直接關聯到查處傳銷的立法和執法的一些法律缺陷。引起我們對于執法正當性價值方面的深思。
傳銷被定為非法性質。為什么?政治原因居多,在我國人口和就業壓力下傳銷在多層直銷意義上的經營方式當然具有嚴重的危害性,但傳銷發展到目前這樣通過利誘和威脅對下線人員的財產控制和人身自由限制的嚴重危害后果,已經不是單純的市場利益分配不合法問題,傳銷所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包括了公民個人的財產權利,更嚴重的是已經構成了對人身自由等人身權利的侵害,并且通過這種財產和人身權利的雙重加害行為誘發和導致對社會管理秩序的嚴重的破壞。因此說,從法律調整的關系坐標對應執法主體的職能來看,讓工商部門去查傳銷,就好比讓工商部門去查非法拘禁一樣其結果一定是隔靴撓癢,職能和手段所限不可能達到有效治理的效果。容易產生執法無效和執法沖突,經常引發本文開頭轉述類似事件發生。為了理清查禁傳銷的執法體制,讓我們先來考察分析一下從事傳銷人員的構成吧,從事傳銷活動的一般人員的構成具有三個特點:首先是“貧窮”,窮到向親戚友朋下手的程度,大部分被威脅和利誘參加傳銷的人員來自下崗和待業者——統稱為失業人群;其次是“愚昧”,即蠢到只顧眼前利益,明知是泥坑,但也要飲“泥”解渴往進去跳的結果;最后是“缺德”——缺乏社會公德意識。即傳銷加入者一般只顧及和關心個人在傳銷組織中上下線級別地位所取得的分配和待遇,完全不顧及和無暇顧忌社會公德問題,產生了適用收買政策和等級剝削制度激勵傳銷組織及其成員自發維護運營其秩序和“聚眾”的“小社會”體系的類似機制;然而,所有這些都是被我們現實社會所司空見慣并非政治敏感所需急迫治理的。之所以要急則治標的理由關鍵在傳銷是一種“聚眾”行為,尤其是和“貧窮”聯系相關的“聚眾”行為,在我國必然遭到禁止。有例證中國刑法中有許多對“聚眾”的治罪罪名,如果革命的成功經驗就是把“貧窮”和“聚眾”二者結合起來重新聚斂和分配社會財富的過程,為了防止重復發生這種并不創造社會財富而僅僅對財富重新分配的行為,以及這種行為對現存社會秩序和生產力的沖擊和破壞,那么國務院從政治角度將傳銷定性為非法性質予以取締。專門以立法明令禁止!既然傳銷被定性為非法,那么并不存在規范的市場行為或不規范的市場行為的問題。它已經從市場行為中被剔除出去,被宣告為非法行為和否定其市場經營行為的性質。而法律對非法行為的定性主要看其社會危害性特征。由上可知傳銷的社會危害性在于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損害公民個人利益和社會的公共利益。且具急劇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現實的危機和緊迫性。因此它屬于治安法和刑法調整的對象,而不應屬于市場行為法調整。
維護社會管理公共秩序哪怕是強化政治統治力從來就是公法公開的正當的職能和目的所在,所以既然是法律命令禁止的行為而非限制行為,既然是一種非法行為而非違法意義上的行為,就應當采取與明令禁止相適應的公開的執法目的、更為直接有力的執法手段和嚴厲的執法態度等較為完整的執法形式。也就是說要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規定的非法經營罪以及刑事訴訟法公開地查糾和追訴傳銷組織者、策劃者的責任。對首惡者公開有力打擊和治罪。而對于一般的參加者和協從人員實行解救和賠償,要解救和教育群眾,絕不能懲處群眾。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應當與執法手段強有力相對應,有針對性地名正言順地禁止和查處傳銷非法行為。
在很早就存在的傳銷行政處罰案例中,取締和查處傳銷的結果往往是參加者均受到程度不同的沒收和罰款處理。但受害人的損失,行政執法者并沒有主持由傳銷組織者給予賠償。事實上,對于“貧窮”和“聚眾”的大多數參加傳銷的群眾來說,他們無法分別被上線提成的金錢和被行政執法部門罰沒的金錢二者有什么區別,甚至提成是以合同的自愿形式掩蓋的掠奪,而被工商部門查處對其損失究竟有何補償和救濟?群眾無法區分清楚,辦案人員除了懲罰也確實沒有對受害人的損失主持民事賠償。這樣的行政執法只為驅散“聚眾”而不為解決“貧窮”者的現實利益和損失考慮,缺乏正義和正當性價值,因此查處傳銷的行政執法行為得不到群眾的理解和支持,甚至反而得到抵觸行為。懲處群眾就是用政治方法直接解決經濟問題,為了政治目的而單純以行政處罰的手段對受害者施行懲罰反而會激化社會矛盾;而把傳銷當作行政執法部門的市場監督對象,交由工商部門來管轄,難免行政執法部門追究行政責任和罰款的泛泛化,使受害的群眾的民事損害得不到賠償,反而在傳銷組織者和上層的分配行為完成后國家行政機關變相參與第二次對傳銷戰利品的分配——罰款,使受害群眾傷口上撒鹽。這必然導致群眾的不相應、誤解和不配合甚至反抗。
禁止傳銷的法律立法基于政治目的急功近利欠缺人性關愛;處罰對象的泛化和對受害人損失的漠視以及對傳銷侵犯人身權管轄權定位的錯誤。此三項共同構置了目前查處傳銷行為的執法現狀。總結以上分析的法律缺陷,筆者提出如下針對解決辦法:
第一、明確定性傳銷為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而不是市場行為。設定治安管轄和刑事管轄的專一管轄權,公開以治安管理和刑事調整。
第二、行政執法和刑事處罰實行首惡者懲、協從者教育和解救,孤立和打擊組織傳銷的首要分子;
第三,行政執法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中通過立法規定行政裁決民事賠償和刑事附帶民事審判。要求對參與傳銷的受害群眾的損害同時賠償,必須附帶追究民事賠償責任。
尤其在查處傳銷的行政執法活動中,對受害人的民事權利的保護必須附帶于行政程序完成并視為執法者必須履行的特殊的完整的義務。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應從公共利益角度支持受害人提出附帶的民事賠償請求。只有這樣才能分化瓦解傳銷的違法群體,爭取群眾支持,避免罰款或罰金加劇受害者的“貧窮”,現實保護群眾的利益。爭取社會和群眾最大化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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