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超 ]——(2006-7-23) / 已閱17364次
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使用應注意的兩個問題
程超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實施,該法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只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但在司法實踐中筆者發現,不管是公訴機關還是審判機關,以及案件當事人,都過分迷信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較之其它原始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有著更強有力的證明效力,人民法院往往將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等同于民事賠償責任的劃分,直接根據認定的責任大小對損害賠償數額進行裁決。為澄清認識上的誤區,筆者就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使用,在訴訟過程中應注意的兩個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指正。
一、違章行為與事故的認定沒有必然的聯系,有違章行為并非必然要對事故的發生及其后果承擔責任。
所謂事故認定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要確定當事人承擔事故責任,首先要確定他是否有違章行為,其次還要確定違章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是否有必然的聯系以及影響力的大小。因此,有違章行為并不必然要承擔事故責任。
如某案例:林某駕駛汽車裝運石塊(車廂內坐有一人)經過一縣級公路時,因車速較慢,一放學小孩欲爬上該車,不小心摔下來被碾壓致死。交警部門在劃分事故責任時卻以該車人貨混裝為由,認定林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并追究林某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此案中交警部門認定欠妥,人貨混裝確實違反了交通法規,應該被行政處罰,但本案中人貨混裝并不會必然導致事故發生以及小孩的死亡,如果說車廂內那個人出事我們或許可以說與人貨混裝有一定聯系,但小孩的爬車被摔顯然是林某所無法預料和防范的,在本案中即使沒有人貨混裝也不能避免小孩的死亡,因此林某的違章行為與事故發生并沒有必然聯系。
但現實中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碰撞事故中,交警部門往往人為地牽強附會地尋找機動車的違章行為,以此加大了機動車應負的責任,除了認為相對于高速行駛的機動車而言,非機動車、行人處于弱者的地位,有同情弱者的感情因素外,還與當前對肇事機動車賠償原則有關。我國現行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只有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人才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因此相對于沒有賠償能力的非機動車、行人而言,加大機動車的責任意味著機動車承擔更多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由保險公司給付更多的保險賠償金。而肇事司機出于對被害人的同情,明知事故認定有誤也不作申辯,何況大部分賠償金是由保險公司支付。
因此,作為公訴機關,在審查交通肇事罪案中,必須改變過去完全依賴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來指控犯罪的做法,從觀念上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一種普通證據來看,以事實為依據,以道路交通法規為準繩,結合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等原始材料,對其加以審查判斷,看其認定是否合理合法。這樣,一方面可以及時給當事人提供公正的救濟;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庭審過于被動。
二、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并非民事賠償責任的劃分。
一直以來在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確定當事人雙方責任大小的主要依據,該依據具有較強的證據效力,較一般的鑒定結論,該認定具有帝王證據的效力。法院在裁決當事人責任時依照該認定結論分配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如肇事司機負主要責任就要承擔全部損失的60%—80%,如果負同等責任則承擔全部損失的50%。在審判過程中,很少有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結論的異議能夠得到法庭的采納。
事實上機動車作為一種高度危險工具,在其運行中,客觀上對非機動車和行人構成一種威脅,如果均按以責論處,實行過錯責任,甚至“撞了白撞”,實際上是以一部分人的健康權、生命權作為整頓交通秩序的代價,這是對我國《憲法》的公然違背,法律不能對本已受害的非機動車一方及行人毫無保護,從而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同時作為一名機動車駕駛人,應認識到與行人負有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這是機動車駕駛人最起碼的素質要求。
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問題原則上應該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關于高度危險作業造成損害的規定處理,要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事故認定簡單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分擔,這一點在新出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得到進一步的確認。即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也就是說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由機動車承擔賠償責任,就算事故認定中機動車沒有責任、非機動車和行人負全責,機動車也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即使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行人有違章行為是重大過失,而機動車駕駛人又采取了必要處置措施的,也只是可以減輕機動車駕駛人的責任而不是免除。除非事故是非機動車、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才不需承擔賠償責任。上述規定不僅否定了“行人違章,撞了白撞”的說法,同時還改變人們“事故責任劃分就等于賠償責任劃分”的習慣思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