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谷遼海 ]——(2006-7-24) / 已閱8954次
法院應接納政府采購民事案件
文章來源:經濟參考報
發表時間:2006年07月24日
作者:谷遼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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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某招標公司受采購人的委托,就某采購項目中的100輛負壓急救車向社會公開招標。同年11月5日,原告某醫療器械公司向招標公司購買了招標文件,為投標進行了大量的準備工作,還派人前往芬蘭設計監制樣車。后來原告得知招標公司將他們的投標作為廢標處理,于是起訴到法院,要求賠償樣車損失20萬元?墒,法院卻認為,原告與招標公司在招投標過程中所產生的糾紛,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而是行政訴訟受理范圍,故駁回了原告的起訴。隨后原告進行了上訴,但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裁定。
類似前述政府采購案件,各地法院不予以受理的現象非常普遍,幾乎均以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為由,將供應商擋在法院大門之外。筆者認為,法院的做法有悖于現行法律規定。供應商與招標公司在政府采購過程中發生糾紛,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據民事法律的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論是《政府采購法》還是《招標投標法》,賦予供應商救濟的法律規定均屬于任意性法律規范,選擇救濟權的途徑取決于供應商。對于招標公司的違法行為,最有效的監督主體就是投標供應商,其監督的手段可以求助于行政主管機關,也可以求助于司法機關。對于后者,供應商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只能是屬于民事訴訟案件(我國刑法規定的自訴案件例外),不可能屬于行政訴訟案件。依照《政府采購法》,供應商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也可以向主管的財政部門提出投訴,《招標投標法》也有類似規定。前后兩部法律賦予供應商在救濟程序中的規定均屬于任意性法律規范,而非強制性法律規范,通過怎樣的方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選擇什么樣的途徑進行法律救濟,這些權利完全屬于供應商。故筆者認為,法院無權剝奪供應商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
根據《政府采購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依照《合同法》規定,合同締約程序或履約過程中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享有管轄權。實踐中,各級法院受理政府采購案件往往是以行政主體的處理結果作為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不論是投標供應商還是采購主體,在政府采購合同締約過程中,任何一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信賴利益,受損方均有權提出索賠。依照現行法律,投標供應商與招標公司之間發生的爭議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由這一法律關系所引起的損害事實,當然是屬于民事糾紛。落標供應商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賠償數額的訴訟請求,存在糾紛發生的事實與理由,當然屬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故筆者認為,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是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的。
(作者為北京市遼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