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少軍 ]——(2006-7-29) / 已閱16046次
我國期貨糾紛案的執行新問題與相關司法解釋的修改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0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三年來,該司法解釋對于正確審理我國現階段期貨糾紛案件起了重大司法指導作用。但最近出現的案例以及相應的法理研究,為該解釋的及時修改提出了合理的建議。
(一)案請介紹: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有期貨經紀合同,由期貨經紀公司甲公司為期貨投資者乙公司提供期貨經紀服務,乙公司向甲公司預繳交易保證金并在交易發生后向甲公司支付傭金。截止2005年5月27日,乙公司在甲公司帳上共有客戶權益余額1,019,440元。2005年5月上旬,乙公司在提取上述客戶權益時,甲公司發生支付困難。乙公司事后多次與甲公司交涉無果,并同時向期貨業協會、證券監管局、期貨交易所多次反映上述情況。
2005年6月16日,乙公司依法向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案在被告甲公司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出庭應訴的情況下,于同年8月4日進行了缺席審理,并于2005年9月12日下達了民事判決書。
之后,甲公司因為公司停業,其公司負責人拒不出面接受法院判決書,因此,法院在《人民法院報》上公告送達上述判決書,公告期限60日。本案判決已于2006年1月28日發生法律效力。乙公司隨即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二)本案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乙公司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后,執行庭法官與申請人代理人一起前往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期貨交易所,現場了解了甲公司持倉情況和資金情況,并與該交易所法律部負責人就執行事項進行了磋商。甲公司目前在期貨交易所已經沒有持倉。甲公司目前在期貨交易所的結算準備金為2,386,207.81元。在談到執行事項時,期貨交易所法律部的意見是,該結算準備金已被證券監管局指令封存,只有當該監管局同意動用該筆結算準備金而且必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條(期貨公司沒有持倉并且已清償客戶權益)時才能予以執行。
由于甲公司已經沒有持倉并且已經停止業務,因此,只要證明甲公司已經清償了客戶權益,并且證券監管局同意,人民法院就能對該筆結算準備金予以執行。
在向證券監管局當面會談了解了甲公司清償客戶權益的情況后得知,自2005年5月起,甲公司開始通知除乙公司以外的其他所有客戶前來清退客戶權益,并且在媒體公開發布清退客戶權益的公告,要求客戶在2006年2月28日前,到指定地點辦理退付手續。甲公司目前尚未清退的客戶權益有約20萬元(乙公司除外),這部分客戶人數有幾百人,每戶客戶權益的金額都非常小,這部分客戶,都是甲公司在長期的期貨經紀業務過程中沉淀下來的小散戶。目前,公告退付期限已滿。甲公司自去年五月開始退付客戶權益以來,退付時間已歷一年多。在長達一年多的退付時間里,沒有發現新在客戶權益出現。現在,沒有拿到應退客戶權益、并且已經無數次向甲公司、向證券監管局、向期貨交易所、向人民法院強烈要求退付客戶權益的期貨投資者,只有乙公司一家。而且,甲公司在向證券監管局上報的未退付客戶清單中,沒有乙公司的名單。
本案執行過程中的問題是:
人民法院判決已經生效但在執行過程中,遇到了執行困惑。
期貨交易所要求證券監管局出具證明(甲公司客戶權益已經完全清退)后才能配合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在期貨交易所的結算準備金;而證券監管局明確表示不同意出具任何證明,并明確指出要由甲公司自己出面處理;而甲公司負責人因為與乙公司期貨業務員的個人關系等原因,拒絕退付乙公司的客戶權益;并且甲公司因為內部各股東之間另有糾紛,股東會有關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決議長達一年多都未能出臺;甲公司雖然已經在期貨交易所沒有持倉,但現在期貨交易所的2,386,207.81元結算準備金中,除乙公司客戶權益余額1,019,440元未退付外,尚有20萬元客戶權益沒有退付,這些客戶都是在經紀業務中長年沉淀下來的小金額客戶,而且經公告前來辦理退付手續期滿后也一直未出現,退付過程已歷經一年多。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二節保全和執行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在執行過程中存在諸多實際問題,不利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不利于保護作為債權人的客戶,應該予以及時修改。
關于第五十九條。
原文:“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為債務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凍結、劃撥期貨公司在期貨交易所或者客戶在期貨公司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有證據證明該保證金賬戶中有超出期貨公司、客戶權益資金的部分,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能提出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劃撥該賬戶中屬于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的自有資金”。
這一法條明確了期貨公司在期貨交易所的保證金屬于期貨公司所有,同樣,客戶在期貨公司的保證金屬于客戶所有,所以,當期貨交易所為債務人時,不能執行屬于期貨公司的財產,同樣,當期貨公司為債務人時,不能執行屬于客戶的財產。這一規定,無疑是正確的。
問題是,這一法條在闡述有關期貨交易所和期貨公司為債務人時,債權人是誰?
很明顯,這一法條保護的是期貨公司(當期貨交易所為債務人時)和客戶(當期貨公司為債務人時)的財產(保證金),所以,當期貨交易所為債務人時的期貨公司,以及當期貨公司為債務人時的客戶,不是該債權債務糾紛的直接當事人,直接當事人(債權人)應該是其他人。
如果當期貨公司為債務人時,按照該條規定,法理上要保護的是客戶在期貨公司的客戶權益,客戶權益不能被執行,因為客戶權益在該債權債務關系中不是直接當事人財產(不是作為債務人的期貨公司財產),而是第三人財產,那么,該債權人可能是誰?是客戶自己?顯然不是。否則,債權人如果是客戶自己,那么,按照本條司法解釋即要保護客戶的權益不被執行,又要保護因生效判決認定的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合法執行,這在邏輯上就會出現悖論。因此,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客戶是第三人,不是該法律關系中的債權人。因此,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暗含的債權人應該是除客戶以外的其他人。
所以,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當期貨交易所與期貨公司兩者間,或者,當期貨公司與客戶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特別是案件本身就是客戶權益返還糾紛、期貨公司為債務人而客戶為債權人)時的法律關系。
當期貨公司與客戶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特別是案件本身就是客戶權益返還糾紛、期貨公司為債務人而客戶為債權人)時,期貨交易所內的期貨經紀公司保證金帳戶應該是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凍結、劃撥的,但凍結和劃撥的數額不得超過有證據證明或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的應當返還客戶的保證金(客戶權益)的數額。
對第五十九條的上述法理理解,可以適用于對第六十條的同樣的法理理解。
關于第六十條。
原文:“期貨公司為債務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凍結、劃撥專用結算賬戶中未被期貨合約占用的用于擔保期貨合約履行的最低限額的結算準備金;期貨公司已經結清所有持倉并清償客戶資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結算準備金依法予以凍結、劃撥”。
首先,該法條針對的是最低限額的結算準備金(也就是兩百萬元人民幣)不能被凍結、劃撥,那么,就本案被執行人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甲公司而言,根據期貨交易所提供的材料顯示,被執行人在期貨交易所的結算準備金余額為2,386,207.81元,也就是說其中有386,207.81元是最低限額的結算準備金之外的,那么,對于這最低限額之外的386,207.81元,人民法院能否凍結、劃撥?
其次,該法條之所以要規定最低限額的結算準備金不能被凍結、劃撥,其立法本意是什么?本人雖然沒有參與這部司法解釋的立法起草工作,但筆者個人理解,最低限額的結算準備金是為了保證交易合約的繼續履行,也是為了保證期貨公司其他客戶的正常交易不受影響,是為了維護期貨交易的既定秩序。所以,第六十條第一款分號的后半句又緊接著補充規定:“期貨公司已經結清所有持倉并清償客戶資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結算準備金依法予以凍結、劃撥”。該法條為什么會作這一補充規定?因為期貨公司如果已經結清所有持倉并清償客戶資金的,用于擔保合約履行和其他客戶繼續交易的最低限額的結算準備金的作用就不復存在,在這種情況下,對最低限額的結算準備金的凍結、劃撥不會對正在進行的期貨交易產生不利影響,因此是可行的。
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被執行人自二00五年六月就進入整頓期,現在該公司已經不僅沒有持倉,而且已經完全停止營業,公司員工已經解散,公司財務資料、營運資料乃至營運設施都已經被封存,主要客戶權益已經清償,剩余未清償的客戶權益一是作為本案申請執行人的乙公司,二是長期沉淀下來的失去聯系的小散戶(這些小散戶的客戶權益總額約為二十萬人民幣)。
在這種情況下,被執行人已經沒有持倉,雖然客戶權益沒有全部清償完畢,但尚未清償的客戶權益的客戶情況也相對明朗,而且,尚未清償的客戶,也不可能重新在被執行人甲公司進行期貨交易委托。事實上,被執行人的最低限額的結算準備金已經失去了擔保合約履行和其他客戶繼續交易的法律意義。
因此,鑒于本案系期貨公司與客戶之間的期貨交易客戶權益退付糾紛,在此種情形下,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最低限額的結算準備金,符合該法條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四)減少行政權力對法院執行工作阻力的立法建議
行政權力對法院執行的阻力,表現為兩種,一種是積極阻力,另一種是消極阻力。所謂積極阻力,是指行政機關通過行使一定具體行政行為,來阻礙法院執行工作;所謂消極阻力,是指法院執行工作客觀上需要行政機關行使一定具體行政行為,而該行政機關拒絕行使一定具體行政行為,從而致使人民法院執行工作陷于停頓。
法院執行工作中,比較常見的行政阻力是積極阻力,而本案在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受到了證券監管局行政權力的強大的消極阻力。
證券監管局在向期貨交易所發出要求期貨交易所禁止甲公司資金流出的行政指令后,面對人民法院的執行配合要求,既不出具客戶權益已經清退的證明,也不出具客戶權益已經清退了多少、尚余多少的證明,也不組織相關機構對甲公司進行審計和清算,總之,證券監管局在采取了凍結期貨公司在期貨交易所的資金的行政指令后,就沒有再采取其他任何積極的具體行政行為來對本案所涉及的期貨交易客戶權益退付危機開展實質性工作。證券監管局面對人民法院反復提出的配合執行的工作要求,也置若罔聞。
本案的執行,由于證券監管局的消極行政行為而陷于停頓。
在研究如何破除行政權力對法院執行工作的阻力時,對行政權力的消極行政行為的阻力問題,應該予以足夠的重視。
必要時,應該立法授予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要求行政機關為或不為一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建議權,在行政機關拒不采納人民法院司法建議的情況下,經上一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根據下一級人民法院執行庭的申請并依法進行聽證后,可以做出要求該行政機關為或不為一定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裁定,該裁定可以上訴一次,適用簡易程序。
作者:李少軍 (江蘇吳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