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云漢 ]——(2006-8-3) / 已閱97258次
最后經法院判決:駁回受益人李某的訴訟請求,判定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退還所交保險費。
思考:保險人在先合同義務下的說明義務的范圍
先合同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過程中,應對對方當事人承擔的義務。它主要來源于法定義務,有時也有雙方在合同簽訂前約定。合同法規定的先合同義務主要有:要約人在要約有效期內受其要約的約束;訂立合同必須誠實信用;保守秘密。而保險法規定的先合同義務有:投保人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人(包括保險代理人)有如實說明的義務。
投保人與保險人先合同義務的區別有:一是,在內容上,投保人應當告知的是影響保險合同承保條件的被保險人的健康、財務、職業、年齡等事實;保險人應當說明的是合同條款內容,特別是責任免除條款;二是,在法律責任上投保人不如實告知,保險人享有合同解除權;保險人未說明責任免除條款,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因此,在簽訂保險合同的過程中,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僅僅限于保險合同條款,不包括法律條文及代簽名的法律后果。
2、棄權與禁止反言
(1)棄權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放棄自己在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某項權利;棄權可以分為明示棄權和默示棄權,其中明示棄權可以采用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如獲得保險人授權的代理人告訴投保人或受益人將放棄某項權利,該情形就屬于明示棄權,如果保險人的授權代理人通過電話告訴受益人,稱受益人無需在保單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損失證明,則保險人就明示放棄了要求受益人及時提交損失證明的權利,保險人不得在此后以受益人未及時提交損失證明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默示的棄權是指當事人若未明確表示放棄某項權利的意圖,但從其言語或行為中可以明確推斷其有放棄權利的意圖;例如某保險合同規定的寬限期為30日,但保險人多次在寬限期滿后60日內接受逾期保費,通常認為保險人放棄了在保險費繳費寬限期內未繳付時立即使保單失效的權利。一般保險人棄權應當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保險人有棄權的意思表示;二是,保險人知道有權利存在,如果保險人不知道有違背約定義務的情況及因此可享有抗辯權或者解約權,其作為或不作為不得視為棄權。
(2)禁止反言是指保險人放棄某項權利后,不得再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主張這種權利。禁止反言的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詐行為,以維護公平、公正,促成雙方當事人之間本應達到的結果;在保險合同中,只要訂立合同時,保險人放棄了某種權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實真相在所不問。
棄權和禁止反言主要是約束保險人的,這些規定要求保險人對其行為及其代理人在授權范圍的行為負責,以防止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造成侵害,維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權益,有利于保險合同當事人地位的平等,但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保險人應當承擔棄權與禁止反言的義務。
三、最大誠信原則在我國保險法中的體現
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法》的一個基本原則,貫穿于保險法的始終,指導著保險司法,是保險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在保險活動中必須遵守的最基本行為準則適用于保險活動的訂立、履行、解除、理賠、條款解釋、爭議處理等各個環節,其在保險法中的具體體現有:
(1)關于保險活動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第五條 規定: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
誠實信用原則是保險活動所應遵循的一項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保險法律規范中許多內容都必須貫徹和體現這一原則,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誠實信用原則已成為一切民事活動和一切市場參與者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成為市場經濟活動的道德標準和法律規范。
誠實信用是法律對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基本要求。具體來講包括,在保險活動中,投保人應當依法對其投保的標的,按保險人的詢問進行如實告知,并在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時也如實履行告知義務;而保險人則應當在承保時,將保險合同的條款、條件明確地告知投保人,不得欺騙也不得隱瞞,在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時,應當及時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并及時賠付保險金,不得拖延或逃避承擔保險責任。
(2)關于保險合同當事人說明告知義務的規定
《保險法》第十七條 規定:“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本條明確規定了保險合同當事人說明告知義務。為了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履行說明義務,這是保險人的一項法定義務;而投保人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規定了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其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三、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3)關于保險人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責任免除條款的規定
《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保險作為一種社會服務商品,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以購買者與消費者的身份參加保險的。對購買者與消費者的權益,法律所能提供的最有力保護,在于使其享受到他本來希望得到的服務。在保險活動中,要讓投保人充分了解到他所購買的保險服務能否提供給他需要的保險保障,最有效的辦法之一是限制保險人不適當免除責任的行為,即要求保險人遵循最大誠信原則,明確履行說明義務。如果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未向投保人明確地說明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免責,并使投保人明了的,那么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人免責的條款將不產生法律效力。
(4)關于維護保險標的安全基本規則的規定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按照保險法的規定,首先,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只要被保險人認真履行這種法定的義務,就有可能防止災害事故的發生或把災害事故的發生減少到最低程度。第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其對保險財產安全應盡的責任,則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就會增加,同時,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責任就會加重、費用就會增加。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可以依法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保險合同。第三,保險人可以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第四,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5)關于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被保險人通知義務的規定
《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保險標的的情況可能會發生變化,若保險風險增加,則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生變化,原來的對價關系的平衡打破,保險人承擔了比原合同更大的風險。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以外關系,根據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人負有危險增加時的通知義務。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未依法按合同約定履行通知義務,也就是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的,很可能會給保險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應當承擔以下法律后果:一是被保險人未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應承擔違約責任;二是被保險人沒有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因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所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失,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責任,保險人不再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當然,如果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正常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造成的,并不是由于危險程度增加引起的保險事故所造成,保險人仍然按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
四、我國保險經營活動中最大誠信原則的缺失與立法完善的思考
(一)保險經營活動中最大誠信原則的缺失。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如果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輔助人、關系人若能很好遵守,我國保險業一定能茁壯、健康的發展。可是在市場經濟下,保險人、保險代理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都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況下,無數事實證明,僅靠道德的力量根本無法解決保險誠信問題。保險經營活動中有失誠信的現象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保險公司經營中的失信問題。保險公司市場化運作中,一方面要追求公司利潤最大化,另一方面要面對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一是,部分保險公司不顧償付能力,過度進行市場擴張,從不向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說明自身存在的償付能力隱患,淡化被保險人的權利。二是,在保險產品開發中占絕對主動權的保險公司,在產品定價中不能很好地站在公平的角度上定價,利益的天平總是向自己傾斜。由于保險屬于負債經營的特殊性質,如果產品成本不存在如此高額的利潤空間,則說明保險公司存在明顯的違規經營,犧牲的不只是保險公司的利益,更是被保險人的權益。三是,保險公司對產品的不實宣傳,人為夸大其保障功能和投資回報率。四是,部分保險公司存在承保容易理賠難的現象。
2、保險代理人的不誠信問題。作為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代理人的待遇往往是直接與個人業務量掛鉤的,這種利益的分配方式把保險代理人擺到了一個特殊的位子。部分保險代理人片面追求個人利益,從事代理行為時不能很好地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在代理過程中,他們較多地站在保險公司一方,而在案件的理賠時,他們更多地站在被保險人的立場上。對投保人,他們主要側重對產品條款中保險責任的宣傳,對免責條款則很少介紹。對保險公司,他們沒有盡到如實收集保險標的風險信息的義務,人為地隱瞞標的存在的風險。為了穩住自己的客戶,在保險標的的出險時,他們偏向于客戶,部分保險代理人甚至幫助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鉆保險條款的漏洞,想方設法要保險公司多賠,以達到其能順利續保的目標。除此之外,還有諸如:挪用侵占客戶保費、代客戶簽名、推薦地下保單等等。
3、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誠信缺失。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不誠信主要表現在隱瞞標的的風險以及騙賠兩個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時,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使保險公司難以根據投保標的風險狀況確定是否承保以及該以什么條件承保;有些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先出險,后投保;故意虛構保險標的或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夸大保險損失,歪曲事故原因,不擇手段偽造損失財產有關資料和其他根據,騙取保險金;特別是人身保險中,少數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甚至為了非法獲取高額保險賠償金,而喪心病狂,人為制造保險事故,至被保險人傷亡。
(二)立法完善的思考
1、“明確說明”缺乏可操作性。《保險法》第17條和第18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的說明義務主要體現在對保險合同的各條款,均應盡到“說明”的義務,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然而在保險實踐中能夠認真閱讀保險條款并真實了解其含義的投保人并不多;同樣在許多保險代理人自己都不清楚全部保險條款的含義的情況下,要求對保險條款進行“說明”及“明確說明”也是不太現實的;何況有時少數保險代理人不僅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甚至對投保人進行誤導,那么當投保人對如實告知部分簽名確認后,則其合法權益將會難以保障。另外,怎樣才算明確說明,也許每個人都會有不同的理解,不利于實際操作也容易引起糾紛,不利于保險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因此,應當明確規定“明確說明”的范圍、方式、認定等以利于實際操作減少糾紛。
2、《保險法》第31條規定不符合爭議條款的解釋規則。《保險法》第31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根據這條規定只要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法院或仲裁機關即可以任意做出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釋;根據合同法第41條 和 第125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顯然保險法第31條規定與合同法的規定相沖突,也不符合爭議條款的解釋規則;因此,建議修改相關規定,可以對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按照合同法第41條進行解釋,以利于真正的公平和保險的正常發展。
3、健全保險相關法律法規,加強監管。保險活動中的不誠信現象主要是建立在相關法規缺失、監管松散的基礎上。要從避免保險市場中的不誠信行為必須借助于法律的強制力,以法治為基礎,建立和完善誠信者利益保障機制及失信者的懲罰機制,依法保護誠信方的合法利益,堅決打擊誠信缺失行為。從制度上促使不誠信成本遠高于其能夠預期的所得,直至將起從保險市場中清除,讓保險參與的各方在主觀上覺得不值得失信,不愿意失信,也不敢失信。作為保險市場的監管者——中國保監會要加大監管力度,一手抓保險償付能力監管;一手抓市場誠信監管,將相關法律、規章制度落實到實處,對償付能力不足,無能力對保戶負責的保險公司進行堅決的停業整頓,根據保險公司高層領導繞幸心理,保險監督機構設立誠心稽查部門,建立不誠心行為問責制,追查典型案件,嚴肅處理一批違規操作的機構和當事人,對查實的不誠心行為追究所屬機構主要領導甚至監管部門領導的責任,并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行政、經濟雙重處罰。
4、抓素質教育、提高國民誠信意識。法律、法規制度都只是保險走向誠心的外在強制因素,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失信事件的發生頻率和程度,但他無法從根本上杜絕不誠信事件。因為任何法規都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漏洞。法規的完善歷程其實也就是一個求其極限的過程,可以無窮近,但永遠不能達到。因此也總有人能夠鉆空子,打擦邊球,這是法律固有的缺陷,因為法不禁止則為允許。如果要杜絕保險失信事件,我們惟有從內因上進行改善,抓國民素質教育,提高其誠信意識,讓保險參與的各方能主動、自覺地按照誠信的原則進行彼此間的溝通、使保險市場和諧發展。
5、加大保險公司信息披露力度,早日消除保險供求雙方信息不對稱的矛盾。誠信缺失的保險代理人為什么能用同一方法侵害多個保戶的利益,別有用心人員的保險詐騙為什么能屢屢得手……這無不說明我們保險業信息披露和共享嚴重不足。我國保險業要以對社會負責的態度加強保險公司之間的協作,要充分利用高速發展的互聯網信息平臺,實現信息共享;保險監管機構要切實履行誠信建設主導者的職能,加強信息平臺建設,督促各保險公司將相關的保險條款及理賠實務操作統一的網絡上公布,建立公眾溝通渠道,定期在網上公布保險黑名單,讓少數別有用心的人在保險市場中無處藏身,讓保險相關信息在參與保險的各方間對稱地進行傳播;消除由信息不對稱引發失信事件的隱患,揭開保險神秘的面紗,讓他真實地走進平常百姓家。
注釋參考:
①馬原主編:《中國民法講義》,全國法院干部業余大學教材,第21頁。
②張新寶:《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法律出版社 1986年版,第26頁。
③徐墨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2年版,第78頁。
④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5年版,第303頁。
⑤鄭 強:《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6頁。
⑥史尚寬:《債法總論》,臺灣榮泰印書 1975年版,第319頁。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