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耀強 ]——(2006-8-4) / 已閱25013次
也說不良債權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
--與劉彤海律師商榷
河南省南陽市農業(yè)銀行法律事務部 馬耀強
梁慧星教授在《人民法院報》及《中外民商裁判網》發(fā)表 《不良侵權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一文后,《中國民商法律網站》登載了河南尊嚴律師事務所劉彤海律師《不良債權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嗎?》,劉律師以自己“代理過不良債權受讓人起訴銀行的案件,并且已經勝訴”為例,認為“梁文用這個案例竟然得出一個普遍性的結論:不良債權不能起訴銀行,卻有值得商榷之余地。”進而以自己代理的案件為例否定“不良債權的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
筆者作為一名銀行法律事務工作者,這幾年接觸這方面案件頗多,深感雖然剝離不良資產帶有濃厚的國家干預性質,但不少地方法院對此態(tài)度不一,其處理結果大相徑庭,由此影響國家實施剝離不良資產政策的效果,且有損法律尊嚴。故而有必要就有關問題從另一角度與劉律師進行商榷,以期通過更多的討論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并求得共識。
梁教授《不良債權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一文的基本觀點和結論是無可非議的,他從民事角度分析了在銀行剝離之標的物“債權”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受讓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也只能起訴長城公司,而絕無起訴農行之理。”筆者認為,就以劉律師列舉的案例來看,無論從民事角度或者是從國有銀行剝離不良資產特殊性角度,都決定了不良債權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
為了便于說明問題,將劉律師列舉的案例復述如下。案例:1994年1月10日某施工隊與某建行簽訂(94年)第01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建行向施工隊發(fā)放貸款1290937.60元,1996年3月18日建行向施工隊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某建筑安裝公司施工隊在開發(fā)區(qū)建行的借款合同無效。”2000年7月銀行將該債權其中的1090937.60元等價剝離給中國信達國有資產管理公司。2002年9月1日該公司將該債權轉讓給美國馬思特公司。同年9月2日信達公司受馬思特公司之托,將該公司所享有的1090937.60元“不良債權”轉讓給原告,受讓人支付了相應的對價。當原告找施工隊(債務人)追索該借款時,該隊出示了前面所說的建行出具的該筆借款合同無效的證明。經查,事實的真相是:在施工隊承建開發(fā)區(qū)建行家屬樓工程期間,開發(fā)區(qū)建行于1994年1月10日要求其以施工隊的名義簽訂了借款合同,所借款項用于銀行家屬樓工程建設項目。合同簽訂后施工隊在貸款轉存憑證上蓋了章,但實際并未付給該筆貸款,而是由銀行留存,并按照施工隊工程進度,分批支付給了施工隊,抵付了工程款。但是銀行將這筆不存在的虛假債權剝離給信達公司。另按銀行《債權轉讓的協(xié)議》第2條約定:“甲方(銀行)保證對所轉讓的債權及其從權利是真實,唯一和合法的,不會有第三人對該債權的權屬爭議,保證所移交債權的真實,合法,有效。”
劉律師認為,“不良債權”的受讓人對施工隊追索債權不能的原因是銀行的虛假轉讓債權。該銀行將虛假債權轉讓,非但不象梁文所稱使國家利益和廣大存款人利益受到損失,而且還白白的賺了109萬元。
法院認為:建行與施工隊簽訂借款合同后,并未將款項撥付給施工隊,而是按工程進度抵撥了施工隊為建行承建的家屬樓的工程款,因此,該借款并未實際履行,建行對施工隊并不享有債權.建行與信達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是建行將其并不存在的對債務人施工隊的債權,轉讓給信達公司。因該債權并不存在,在法律上不可能實現(xiàn),該債權轉讓協(xié)議因系建行取欺詐手段訂立,故為可撤銷合同。信達公司將債權轉讓給美國公司后,受美國公司委托與受讓人簽訂了債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將包括本案債權在內的多筆債權,轉讓給受讓人,因其中部分債權并不存在,在法律上不可能實現(xiàn),故亦屬于可撤銷合同。現(xiàn)原告提起訴訟,在發(fā)現(xiàn)該筆債權并不存在后,并未向信達公司提出撤銷債權轉讓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而是向建行行使了侵害債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是當事人對訴訟對象、權利依據(jù)的自主選擇,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既然受讓人不行使撤銷權,則上述債權轉讓協(xié)議均為有效合同。在上述事實的基礎上,原告以建行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建行將本不存在的債權對外轉讓的行為,主觀上過錯明顯,客觀上侵害了該債權最后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建行依法應對原告不能受償?shù)膫鶛喑袚謾嗟拿袷沦r償責任。
現(xiàn)就本案例和劉律師《不良債權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一文中的有關問題討教如下:
一、不良債權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有明確的法律依據(jù)。
我國二十世紀末期發(fā)生的國有銀行剝離不良資產有其特殊的背景和特殊的做法,由此決定了不良債權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恕筆者在此贅述幾句。
九十年代,特別是亞洲金融危機后,各國政府普遍對金融機構不良資產問題給予了極大關注。我國國有商業(yè)銀行是籌措、融通和配置社會資金的主渠道之一,長期以來為經濟發(fā)展提供了有力支持。然而,在1995年《商業(yè)銀行法》出臺之前,國有銀行是以專業(yè)銀行模式運作的,信貸業(yè)務具有濃厚的政策性色彩,加之受到九十年代初期經濟過熱及經濟轉軌的影響,在控制貸款質量方面缺乏有效的內部機制和良好的外部環(huán)境,從而產生了一定規(guī)模的不良貸款。此外,在1993年之前,銀行從未提取過呆帳準備金,沒有核銷過呆壞帳損失。這樣,不良貸款不斷累積,金融風險逐漸孕育,成為經濟運行中一個重大隱患,如果久拖不決,有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和社會安定,影響我國下一步發(fā)展和改革進程。
鑒于上述情況,在認真分析國內金融問題和汲取國外經驗教訓的基礎上,我國政府審時度勢,決定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集中管理和處置從商業(yè)銀行收購的不良貸款,并由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先行試點 。 但是,在剝離與收購資產過程中,民事合同的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自愿自由原則,包括民事合同中法律地位平等的雙方當事人自由選擇交易伙伴締結合同、決定合同內容以及在變更和解除合同、選擇合同補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均無體現(xiàn)。作為調整民事關系的《民法通則》、《合同法》所倡導的平等原則、自愿自由原則、公平原則等基本原則,在不良資產剝離收購行為中毫無蹤影。 剝離資產是“以一比一的比價剝離
給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實際上是將四家銀行的不良資產從銀行劃轉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基本上是一種行政行為”。 可見剝離與收購不良資產行為帶有行政性的銀行資產調整和劃轉色彩。
行政性調整和劃轉企業(yè)資產有三個明顯的法律特征:一是調整、劃轉資產是由政府部門所決定的,不是由企業(yè)所決定的;二是調整、劃轉資產是無償?shù)模Y產轉移無須支付對價;三是政府主管部門與調整、劃轉資產的各方當事人在法律關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是從屬關系。通過上述分析,剝離收購不良資產行為,完全具備行政性調整、劃轉這一法律特征。
剝離不良資產行為既然屬于行政性調整、劃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政府調整劃轉企業(yè)國有資產引起的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4號):“因政府及其所屬主管部門在對企業(yè)國有資產調整、劃轉過程中引起相關國有企業(yè)之間的糾紛,應由政府或所屬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處理。國有企業(yè)作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一意見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yè)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03〕1號)第三條得再次以體現(xiàn):“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yè)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過程中發(fā)生的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至此也許會遭受質疑,剝離不良資產行為的行政性質僅僅是探討而已,尚無法律規(guī)定?如果這一疑問是出現(xiàn)在前兩年還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yè)銀行在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xié)議發(fā)生的糾紛問題的答復》([2004]民二復字第25號)做出后這一疑問已無意義。[2004]民二復字第25號《答復》指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國有商業(yè)銀行的不良資產是國家根據(jù)有關政策實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劃轉國有資產的性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yè)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xié)議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答復》雖然達不到司法解釋的效力層面,但其中對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國有商業(yè)銀行的不良資產的性質解釋為“是國家根據(jù)有關政策實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劃轉國有資產的性質。”這一認定是具有權威性的。法學界一般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個案批復、答復、復函等,是其對個案處理的司法意見,相關法院在處理此等案件時無疑應當遵循,其他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也應當參照。因此,《答復》對法院審理剝離資產糾紛案件應當具有指導意義。
至此,問題的關鍵在于不良債權受讓人是否享有對原債權銀行在程序上和實體上的追償權。筆者認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的行為是典型的債權轉讓行為,不良債權受讓人在程序上和實體上對銀行不享有追償權是債權轉讓的法律特性所決定的。
王家福先生認為:“就受讓人與債務人的關系而言,債權讓與使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新的債權人。他享有與原債權人同樣的債權,得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債務人也只能向受讓人履行債務。受讓人既然是自讓與人處承受權利,他所取得的權利自然不得大于讓與人”。 無論是在劉律師所列舉的案例中,或者是在其他債權讓與法律關系中,當讓與人或受讓人不否認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情況下,在債權轉讓之后,購買不良資產的受讓人承繼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權利,其享有的權利也僅限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所享有的權利。從法理上講,“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yè)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xié)議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值得注意的“發(fā)生糾紛”是并沒有從訴由上限定何種糾紛,當然應包括所謂的“侵權之訴”)。既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享有對銀行的訴權,順理成章,作為不良債權受讓人的后手不應優(yōu)于其前手金融資產管理享有的權利,以侵害債權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的不當利益等對銀行的訴訟人民法院也不應受理。
劉律師認為“不良債權的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沒有法律依據(jù),就筆者閱歷所及,關于不良債權轉讓問題,到目前為止,尚沒有國務院法規(guī)或中國人民銀行的規(guī)章等禁止性規(guī)定,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或批復。”從以上法復〔1996〕4號、法釋〔2003〕1號、[2004]民二復字第25號等司法解釋和文件可看,劉律師這一結論,至少說是不全面的、不確切的。因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也是“不良債權的受讓人”,上述司法解釋和文件即是對劉律師結論的最好解答。
由此以來,是不是就可以無視不良債權的受讓人的“權益”了?非也。受讓人在向債務人追償債務時,若發(fā)現(xiàn)銀行剝離的貸款有瑕疵,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相對性原理,先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主張權利解決糾紛。爾后,國有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間對于因不良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的行為產生的爭議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政府調整劃轉企業(yè)國有資產引起的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按相關機制予以解決。如企業(yè)對主管部門的行政政策不服,可進行內部調解,或者依據(jù)其它規(guī)定,采取行政訴訟方式解決。”
退而言之,假若按照劉律師那樣“原告以侵害債權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銀行)返還占有的不當利益,”是成立的,那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了一筆虛假債權,導致原告所謂的“期待利益”不能實現(xiàn),原告又為何不可以對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提起“侵害債權賠償之訴”, 由資產管理公司賠償“期待利益”呢?
三、劉律師列舉案例中建行不構成侵權。
以上從國有銀行剝離不良資產特殊性角度分析了為什么“不良債權的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下文拋開剝離不良資產的特殊性僅從民事角度分析來看劉律師列舉的案件中不良債權的受讓人為何不能起訴銀行。
劉律師認為:我所代理的受讓人可以有三種請求權,原告可以有三個救濟渠道,屬于三個請求權競合(既違約、侵權、借貸合同糾紛競合),“原告以侵害債權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的不當利益,符合法律規(guī)定。”果真如此嗎?不妨從侵權構成要件作如下分析:
1、銀行主觀上無過錯。
銀行剝離呆帳是依據(jù)國家有關政策進行的。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fā)(1999)33號、國辦發(fā)(1999)66號文件 規(guī)定的不良貸款剝離范圍是:“逾期、呆滯、呆帳貸款”。這些文件中并沒有規(guī)定由哪些原因形成的逾期、呆滯、呆帳不得剝離。在建行剝離案件中,“該份《借款合同》標的額,根本就未轉到建筑公司賬戶內,而是由銀行以該公司名義,于1994年1月10日 轉入被告設立的賬戶款項,由其支配并沖抵了工程款,并且已通過訴訟手段解決了彼此間的債權債務糾紛。”劉律師在此介紹的是導致這筆貸款形成呆帳的具體原因,但并沒有否認該貸款的呆帳形態(tài)。建行依據(jù)國務院辦公廳政策的精神予以剝離何錯之有?相反,如果這些不良資產不予剝離,其金融風險依然存在,是有違國務院政策精神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銀行業(yè)對貸款實行五級分類之前,貸款質量實行四級分類,即:正常、逾期、呆滯、呆帳。這四種類型構成了貸款質量的指標體系。從銀行業(yè)角度,也惟有此才能揭示貸款質量的優(yōu)劣。
所謂“呆帳”,《現(xiàn)代漢語詞典》解釋為“會計上指收不回的帳”, 財政部規(guī)定“由于下列情況不能收回的貸款可列為呆帳:(一)借款人和擔保人經依法宣告破產,進行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以其財產或遺產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確實無力償還的部分或全部貸款,或者保險賠償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下列貸款呆滯后,經確認已無法收回的貸款,列入呆賬貸款:(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關閉、解散,并終止法人資格;(二)借款人雖未依法終止法人資格,但生產經營活動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實亡;(三)借款人的經營活動雖未停止,但產品無市場,企業(yè)資不抵債,虧損嚴重并瀕臨倒閉。”
盡管國家財政部和人民銀行對呆帳貸款的認定標準有所差異,同時,各國有銀行總行根據(jù)財政部的授權對呆帳認定的標準也有所不同 。但是,從“呆帳”的認定標準中至少可以看出呆帳貸款的基本特征是一種“收不回的帳”、“不能收回的貸款”、“經確認已經無法收回的貸款”,而且,借款人或借款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不得列作呆帳”。貸款形態(tài)是衡量貸款債權質量的權威性標準,建行剝離貸款時已經通過“呆帳” 形態(tài)將債權的風險性明確告知受讓方的,對于轉讓標的之主要質量狀況作了揭示。對于債權讓與者而言,只要告知收購方讓與標的為呆帳、呆滯、逾期類型即應視為盡到剝離的相應義務。不知劉律師何來“具有欺詐性質”?也不知建行該怎樣做才算誠實守信?
2、受讓人沒有損害事實。
“原告受讓的《借款合同》中的當事人為中國建設銀行,即原告持有的這份債權憑證(借款合同)是被告出具的。這份不能實現(xiàn)的債權契約,侵害了原告的債權及期待利益。” 在此,建議劉律師弄清兩個概念,即“債權的真實”與“債權的實現(xiàn)”。“債權的真實”涉及債權讓與的基本條件,讓與人僅負有保證債權確實存在的義務,并不保證債務人能夠清償?shù)牧x務;“債權的實現(xiàn)”涉及是債務人的履行問題,“在債權讓與之后,如債務人沒有支付能力,不能履行對受讓人的債務,受讓人不能請求讓與人給付,因為讓與人對債務人沒有保證責任,債務人的履行能力不屬于轉讓的債權的瑕疵。從其他國家的相關立法中我們可以得到有益的啟示。如《意大利民法典》1267條規(guī)定,‘轉讓人不負責債務人的償付能力,但他提供擔保的除外’”11還需要請劉律師注意的是,案例中這筆貸款本身就是一筆無效合同形成的“呆帳”,客觀上是依法“收不回的帳”、“不能收回的貸款”、“經確認已經無法收回的貸款”。受讓人合法權益是否受到侵害,應看是否危害了該“呆帳”債權債務關系是否客觀存在過,而不應將債權能否實現(xiàn)作為判斷標準,更不能以該債權不能受償為由認定銀行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建行剝離的是“呆帳”債權,原告持有的仍是“呆帳”憑證,債權沒有發(fā)生質的變化。《合同法》 第113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合同法》該條的釋義認為“可得利益的求償需堅持客觀確定性,即預期取得的利益不僅主觀上是可能的,客觀上還需要確定的。 可得利益的求償不能任意擴大。對此,1980年《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4條規(guī)定,賠償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12一筆呆帳客觀上的“期望利益”只能為零,如今無法實現(xiàn)債權,與客觀上存在的“期望利益”債權正好一致,原告利益絲毫未損!不難看出,劉律師是將“債權的真實=債權的實現(xiàn)”。
3、買受人所謂損害事實與銀行剝離不良資產行為是不存在因果關系的。
劉律師認為:“不良債權”的受讓人對施工隊追索債權不能的原因是銀行的虛假轉讓債權的行為造成的,筆者認為這是主觀臆斷。
在債權轉讓交易中,由于轉讓的標的是“呆帳”債權,當債權明顯存在實現(xiàn)風險的情況下,受讓人在購買債權時應當對于“呆帳”債務人和貸款債權實現(xiàn)的可能性進行全面了解。在銀行已明示為“呆帳”的情況下,受讓人明知是“收不回”、“不能收回”、“經確認已經無法收回”的呆帳貸款卻故意購買,或是疏忽大意連債務人的基本情況都沒有搞清楚而盲目投資,其不能實現(xiàn)預期目的應自負其責。正如顧客到商店購物時,商家公示該商品為次品而買方偏偏要去購買,難道說顧客買得次品這種情況也要讓商家承擔出售次品的責任嗎?現(xiàn)實生活中不排除購買呆帳后能夠從債務人那里得到受償?shù)那闆r,這只能說明銀行將并不符合呆帳標準的貸款作為呆帳剝離了,它并不能改變呆帳貸款 “不能收回” 、“經確認已經無法收回”的本質屬性。
其實,在信貸領域大量的貸款或因辦理貸款過程中不當導致主從合同無效,或因催收不當導致時效喪失,或因債務人破產、死亡等原因導致債權債務關系滅失。凡此種種,其貸款在銀行均是以不良資產形態(tài)存在。正是如此,導致銀行風險加大,如果不予剝離,銀行風險何以消除?周瑜打黃蓋,一個愿打一個愿挨,誰購買這些貸款誰就應承擔其風險。
由此可以看出,“不良債權”的受讓人不能實現(xiàn)債權的原因不是所謂“銀行的虛假轉讓債權的行為造成的”,其最直接的原因也是最根本的原因是原告購買的債權是一筆死帳,否則就無視了呆帳貸款的本質屬性。換而言之,如果某施工隊與某建行簽訂(94年)第01號借款合同被法院確認為有效合同,可是施工隊破產清算后導致建行貸款受償率為零,在此情況下銀行將貸款作為呆帳剝離,那么,“不良債權”的受讓人對施工隊追索債權不能實現(xiàn)的原因顯然是銀行的轉讓債權債務關系已消滅債權而造成的,以劉律師所見銀行豈不也應承擔民事責任嗎?以此推論不良資產剝離豈不真的要“重新洗牌”?
4、銀行在剝離過程中無違法之處。
行為的違法性是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征。在銀行的信貸管理工作中,不排除銀行工作的過錯而將正常貸款形態(tài)劣變?yōu)榇魩べJ款形態(tài),也排除各種形態(tài)的貸款并不符合呆帳條件而被認定為呆帳。這些行為侵害的客體是國家信貸管理制度,損害了本單位的利益,對此,如果查明屬于銀行的過錯,依照金融規(guī)章做出相應處理,其承擔的是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但引起這兩種責任并不證明剝離行為本身有違法之處,并不證明剝離行為本身損害國家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利益,并不必然的引起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投資人承擔民事責任。尤其是通過上述分析清楚的看到,建行既無侵占國家財產的意思,也無侵占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產的證據(jù),更無侵占原告財產的事實。不存在“非法轉讓給他人獲取不當利益”“取得了109萬余元的不當利益”的問題。劉律師適用《民法通則》第117條認為建行“屬侵權行為,應返回其所得利益和賠償利息損失。”是缺乏基礎法律事實的。
三、對其他幾個問題的淺見。
1、《不良債權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該文的標題本身就帶有命令性質嗎?
由于“不能”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在無其他解釋的情況下,只能按照《現(xiàn)代漢語詞典》的解釋來理解。查《現(xiàn)代漢語詞典》“不能”一詞沒有單獨釋義。從語法角度,“不能”是“能”的否定,在《現(xiàn)代漢語詞典》中“能”可解釋為“能夠”。依此而言,“不能”可擴充解釋為“不能夠”。梁教授的文章標題《不良債權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可否理解為《不良債權受讓人“不能夠”起訴銀行》?“能夠”在《現(xiàn)代漢語詞典》釋義為“表示有條件或情理上許可” 13梁教授的文章標題是否理解“為從法律上不具有起訴條件或從情理上 ‘不能夠’起訴銀行”的意思?這樣來理解梁教授的文章標題,可能不至于把《不良債權受讓人不能起訴銀行》高看為“帶有命令性質”吧!
2、建行剝離一案的判決評理并無價值。
劉律師引用原告勝訴判決中的一般評理“以正視聽”,對此筆者不敢茍同。首先中國尚未實行判例法,個案的評理僅對個案而已,更何況劉律師所舉案例似乎不是最高法院判例;其次,法院的評理僅是該法院對個案處理的態(tài)度,并不一定證明其判決中實體處理的合法性,因終審判決經申訴還有可能改判;其三,梁先生所舉的案例,即是本人曾參與的案例。14對此案件,我與梁先生和劉律師的觀點一致,14但遺憾的是兩級法院并不認可這樣的觀點。所以就個案而言,建行剝離一案判決的說理是十分蒼白的。
3、債權是“準物權”嗎?
劉律師在文中指責梁先生“似乎忘了”,“債權讓與在民法理論上稱‘準物權’”。難道果真是梁先生“忘了”嗎?筆者看來,并非是梁先生忘了,似乎是劉律師對合同債權轉讓性質的理解過于狹隘罷了。關于合同權利轉讓的性質立法者和學者有不同的觀點,其中包括“不要因的準物權合同說”、“要因的買賣合同說”和“合同說”。但前兩種觀點不應為我國法所借鑒。15在多種觀點并存的情況下,劉律師斷言“債權讓與”在民法理論上稱“準物權”未免過于武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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