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軍 ]——(2006-8-7) / 已閱19273次
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
王利軍 袁清彪
摘要: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的治國理政目標。社會和諧的前提是法律的和諧,法律和諧的關鍵是立法、司法和執法的和諧,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從檢察機關履行職能的角度,對于如何更好地構建和諧社會提出了一些粗淺的看法。
關鍵詞:構建和諧社會 寬嚴相濟 刑事政策
實現社會和諧,建設美好社會,始終是人類孜孜以求的一個社會理想,也是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的治國理政目標。今年“兩高”工作報告提出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兩高”貫徹落實“以人為本,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要求的具體體現。為何采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景宇這樣解釋:過去亂世用“重典”,而盛世則是“政簡刑清”,所以,“兩高”報告提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跟我國目前盛世的特征相符的。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輕輕重重輕重結合的刑事政策,實質就是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做到既要有力打擊和震懾犯罪,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檢察機關如正確運用寬嚴相濟的原則,正確適用輕緩的刑事政策,就會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重要作用。
一、總結經驗教訓,樹立寬嚴相濟的執法理念
自八十年代開始“嚴打”以來,從重從快已成為慣性思維,在刑事檢察工作中為了避免承擔打擊不力的責任,可捕可不捕的都捕了,可訴可不訴的訴了,怕放縱犯罪,過于強調嚴打,忽視了區別對待和寬嚴相濟,忽視了辦案的社會效果,這并不符合新的執法理念。從刑事訴訟角度看,逮捕是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但不是唯一的強制措施,如果案件不論大小,犯罪不論輕重,都要逮捕后經過三、四個月的法定程序,這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同時也沒有起到挽救失足者的目的。打造和諧社會不能僅靠從重從快打擊刑事犯罪來保障,司法文明要求檢察機關在執法中必須轉變執法理念,更加人性化。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人民群眾安全的犯罪活動嚴厲打擊,對輕微犯罪人員實行輕緩的刑事政策。
二、引進暫緩起訴措施,限制刑罰的適用范圍
我國現行刑訴法規定三種不起訴類型,即絕對不起訴、存疑不起訴和相對不起訴。但是不起訴制度在實踐中受檢察機關自身考評制度的制約,運行不暢,適用率較低,沒有發揮其應有的功能。暫緩起訴制度,是指某些已經達到提起公訴標準的犯罪行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狀況、刑事政策以及訴訟經濟的考慮,通過設定一定的暫緩起訴期間暫時不提起公訴,而是在暫緩起訴期間終結時再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悔過情況等作出最后處理決定的一種訴訟制度。首先,暫緩起訴制度符合刑罰個別化和輕刑化的刑事政策。其次,暫緩起訴制度是起訴便宜主義在我國司法中的體現。最大限度兼取起訴法定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的長處,從而使訴訟程序更為合理和科學,是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的,體現我國刑事法律與時俱進思想的一項制度創新,有利于實現刑罰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再次,暫緩起訴制度有利于經濟合理使用司法資源。刑事訴訟程序環節的減少縮短了訴訟時間,減輕了訟累,節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可以使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將主要精力投入到更為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訴和審判中去,以提高訴訟質量和訴訟效率。最后,暫緩起訴制度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了從實質上限制刑罰的適用范圍,體現寬松刑事政策思想,檢察機關應當擴大不起訴范圍,同時盡快引進暫緩起訴措施。
三、借鑒恢復性司法理念,確立刑事調解制度
恢復性司法是對刑事犯罪通過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間建立一種對話關系,以犯罪人主動承擔責任消弭雙方沖突,從深層次化解矛盾,并通過社區等有關方面的參與,修復受損社會關系的一種替代性司法活動。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國家起訴和對被告人判刑為主要模式的,這種模式不僅帶來監獄壓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嚴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所應具有的本體地位。恢復性司法作為一種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對大量的輕微刑事案件乃至鄰里糾紛給予關注,盡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階段介入,通過化解人際關系,減少社區矛盾來預防犯罪。這種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滿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與我國傳統的調解制度所蘊涵的“和為貴”的理念相一致。調解制度作為一種處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方法,給沖突雙方解決沖突提供了機會。對此類輕微犯罪案件,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應當允許當事人和解后由偵查機關撤案或由檢察機關作不起訴處理,這樣做好處有三:一是有利于緩解矛盾,穩定社會,促進公民之間的寬容、和解;二是有利于幫教和改造罪犯,減少危害社會的犯罪因素;三是有利于司法經濟,緩解目前司法機關案多人少和監管場所緊張的狀況,利于集中精力查辦大案要案。
四、最大限度的使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
賈春旺檢察長在2006年工作報告中指出:檢察機關在履行批捕、起訴職責時,要認真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堅持區別對待,對嚴重的刑事犯罪堅決嚴厲打擊,依法快捕快訴,做到該嚴則嚴;對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過失犯,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慎重逮捕和起訴,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做到當寬則寬。對于輕微犯罪來說,應當依法充分發揮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作用,減少逮捕措施的適用,減少刑事訴訟程序環節,縮短訴訟時間,使司法機關將主要精力投入到更為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訴和審判中去,以提高訴訟質量和訴訟效率。
五、擴大簡易程序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的適用范圍
筆者認為,高法對刑訴法第174條可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限制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如解釋中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一項,公訴部門將案件起訴基于的標準就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刑訴法第46條明確規定:“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將被告人認罪與否作為能否適用簡易程序的理由顯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建議取消這一要件,以便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同時,對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的案件,能夠簡化審理的,要積極主動建議人民法院適用;對于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建議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案件,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議適用。
六、對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輕罪實行非刑事化處理
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是犯罪構成中的特殊主體。這兩類主體涉嫌的犯罪主要是輕罪,通常其主觀惡性不深。同時,未成年人犯罪與他們生理、心理發育不成熟有直接關系,特別是培養一名大學生需要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社會成本很高,若僅因一次情節較輕的犯罪而對其簡單地科處刑罰,將他們拋向社會,必然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并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因此,檢察機關應盡可能地在與學校達成共識、征詢被害人的意見、并與公安機關協調配合的基礎上,對涉嫌輕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進行非刑事化處理,具體途徑就是退回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此舉在政策層面上,符合“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法律層面上,也符合“兩高”相關的司法解釋。
總之,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的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是我們黨從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開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新局面的全局出發提出的一項重大任務,適應了我國改革發展進入關鍵時期的客觀要求,體現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構建和諧社會,核心是增進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現代和諧社會存在復雜的社會分工,需要運用法律規范來組織、調節社會關系和調整人的行為。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既是和諧社會的主體,又是和諧社會的建設者,要忠實、全面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責,應當確立現代司法理念,通過發揮自身職能,為推動和諧社會的建立做出應有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