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丹 ]——(2001-9-21) / 已閱54143次
(2)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適當原則。
鑒于我國屬于發展中國家,在賠償數額上絕對不能與西方發達國家盲目攀比,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當前在我國動轍數十萬元甚至更高的訴訟請求應被視為過高。同時,我國幅員廣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損害賠償金時,應充分考慮各地的經濟發展情況,確定適當的賠償數額。由于對精神損害予以救濟以非財產救濟措施為主,是否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金并非宣示爭議雙方勝敗的必要或者唯一的手段,(12)故對于精神損害賠償也不宜采用象征性的過低賠償金額,如賠償一元。盡管有些國家有此類案例,如法國行政法院對一些損害程度不大的案件,判處精神損害賠償費為一法郎或幾法郎,但筆者認為,此類賠償,則表示其損害程度可以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大可采用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予以救濟,而不宜判處精神損害賠償金,否則,客觀上存在無必要地削弱行政機關權威的可能性,也表現出司法過程中的不嚴肅性,不宜提倡。關于對賠償數額是否進行限制,世界各國的規定不同,如瑞典采用限制數額的做法,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最高額為19000美元;但大部分國家對精神損害賠償金不作統一的標準化規定,而采用無限制數額的做法,由法官根據精神損害程度等具體情況確定賠償數額。筆者認為,由于社會的發展日新月異,規定上限的做法雖有利于避免過高的賠償,但卻不能適用社會的發展,而法律經常變動則不利于法律的穩定。故在一定的原則之下由法官自由裁量較為恰當。
(3)法官自由裁量原則。
精神損害必須客觀存在,才能提出賠償,從這個意義上講,精神損害賠償是客觀的。但由于精神損害與物質賠償沒有準確的內在比例關系,受害人的精神損失難于用金錢作出準確的交換計算,同時,精神賠償必須以受害人主觀痛苦等各種具體情況為依據,故精神損害的認定存在主觀性。如夫妻一方因侵權行為而死亡,對于夫妻關系較好的當事人一方,必有精神痛苦,假如夫妻關系已無法維持而在鬧離婚,或曾謀害對方未果,就很可能不會因對方死亡而感到痛苦。對此,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學者曾世雄也指出:“精神損害之賠償在計算上具有濃厚的主觀性,難以確定且無客觀標準。”(13)為更準確地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法律應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根據法律的一般規定結合法官的實踐經驗,確定是否賠償或者賠償適當的金額。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領域也對這一原則作過相關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0條規定:確定賠償金的數額,“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規定:“公民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上述兩個規定的含義是人民法院有權依據案件具體情況酌定精神損害賠償金,并指出適用自由裁量權應遵循一定規則,受到一定限制。(14)當然,法院是組織體,其對于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通過具體法官才能得以實現。
3、確定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依據
精神損害數額的確定,雖然離不開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如前所述,其裁量應充分考慮相關因素,受到一定限制。筆者認為確定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應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和后果。這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重要依據。由于精神損害是內在的,在審判實踐中只能通過外部的情況,依據一定的原則進行認定。如侵犯生命健康權的,可以依據受害人的生理上受損害的程度來進行判斷;侵犯名譽權的,可從社會的反響、受害人受損害后的精神狀態等各方面來進行判斷。
(2)侵權人的認錯態度和受害人的諒解程度。精神損害賠償體現了對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撫慰和對侵權人侵權行為的懲戒。受害人的諒解,表示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減少,而侵權人的悔改,也會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受害人的痛苦,能起到與精神損害賠償相同的作用。
(3)進行訴訟當時和受害人住所地的經濟狀況。我國各地的經濟發展不平衡,在生活水準較高的地方,判決較低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不能起到撫慰受害人的作用,在生活水平較低的地方,判決較高的賠償金,可能超出撫慰受害人的需要。故應依據進行訴訟當時和受害人所在地的經濟狀況來酌定精神損害賠償金。在時間上,應以“最后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時”(15)為準;在空間上,應以受害人住所地為準。
(4)受害人的社會地位和職業特點等情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法律基本原則。但對于同一侵權行為,因受害人的身份、職業、社會地位不同,社會上對其評價的變化及受害人自身的感受是不同的,侵權的結果也就不同。故在處理行政侵權賠償時,應結合受害人的社會地位和職業特點進行認定。但應注意這并非人格不平等而導致的,而是因客觀上存在損害后果不同所形成的。
(5)國家當前的財政狀況。我國是發展中國家,經濟還不發達,財政狀況不能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提并論,故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充分考慮這一客觀因素,不能盲目地借鑒西方國家的一些與我國客觀情況不相適應的判例。
(6)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以及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由于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是違法原則,不以行為的過錯為進行賠償的前提,故在確定是否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時,不能將過錯作為一個前提。但由于侵權人的主觀過錯如何,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如何,與行政相對人的精神損害程度存在一定的聯系,故也應將其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相關因素予以考慮。
4、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法律適用問題
由于我國《國家賠償法》對行政侵權致精神損害既沒有豁免也沒有作出賠償規定,致行政審判實踐缺乏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但這方面我國法律仍然具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可作為依據,首先是我國《憲法》。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這條規定是我國行政賠償的憲法依據。其次是我國《行政訴訟法》。該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精神利益是一種合法權益,依據該條款,權利主體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
當然,行政審判實踐亟需要有關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明確具體規定,使行政審判工作便于實際操作。在目前,行政賠償可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判處精神損害賠償金。理由是:
(1)、雖然行政賠償是由于國家行使公權力而引起的賠償責任,民事賠償是由于私人之間侵權行為而引起的賠償責任,兩者在發生原因、承擔賠償責任主體、歸責原則、解決賠償爭議的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之處。但在民主法治國家里,除了法定的豁免事由之外,對于侵權行為引起的損失進行賠償的責任卻應當是一樣的,兩者的賠償原則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2)、雖然我國《國家賠償法》具有自身的特殊規則,但在侵權賠償原則方面與《民法通則》相通,在《國家賠償法》之前,行政賠償適用《民法通則》,也說明兩者是兼容的。由于民法本身是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之一,而《國家賠償法》所涉及的行政侵權行為有限,行政賠償中相當一部分原則、概念、標準、手段在今后相當長的時間里仍將依賴于相對比較完備健全的民法,故必須允許《民法通則》作為補充性、輔助性依據來解決行政侵權中剩余的侵權賠償問題。(16)事實上,盡管世界各國行政賠償法在本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性質不一致,但民法均為行政賠償方式、標準的參照系。對于行政賠償,許多國家均適用民法上的規定,或者明確行政賠償法是民法的一個特別法。在日本、捷克等國,民法是行政賠償法的主要法規。如日本1947年的《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國家或公共團體之損害賠償責任,除前三條之外,依民法之規定。”表明了本身的民法屬性,明確該法是民法的一個特別法。而德國、意大利、奧地利、瑞士等國,其行政賠償均是直接適用民法的規定。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1條規定:聯邦、邦、區、鄉鎮及其它公法上團體及社會保險機構(以下簡稱官署)于該官署之機關執行法令時,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或人格權者,依民法之規定,由官署負損害賠償責任。(17)瑞士也規定其《民法典》上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同樣適用于行政賠償。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認為行政賠償法不是民法的特別法,而是民法的一部分,行政賠償法只是將民事責任的有關規定適用于政府侵權行為。(18)
(3)、雖然我國《國家賠償法》施行后,由于其本身集實體法與程序法于一身,在行政賠償審判實踐中依據《國家賠償法》而無需適用《民法通則》進行處理,(19)但《國家賠償法》施行后,《民法通則》中相應的法律規定并沒有因之施行而修改,在審判實踐中參照《民法通則》并未違背法律的規定。
(4)、我國《國家賠償法》并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作禁止性的法律規定,對于行政侵權采取精神損害賠償,并沒有違背《國家賠償法》中的豁免條款,反而可視為對于《國家賠償法》的一個補充。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對行政侵權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在審判實踐中是可行的。
五、結束語
隨著人類進入了21世紀,肯定權利主體的精神權利、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觀點和理論,已越來越占據主流地位,對于行政侵權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越來越多的國家給予保護,采取包括財產賠償在內的多種方式予以救濟。對于行政侵權行為不處以必要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不能全面有效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對于行政侵權行為,也不能更有效地防止。我國已將依法治國作為國家基本方略,對于行政侵權而造成的精神損害,采取有效的賠償措施,確立相應的財產救濟法律制度,勢在必行,精神損害賠償金應當成為諸多行政救濟措施中不可或缺的一種有效方式。
注釋:
(1)、羅豪才、應松年主編的《國家賠償法研究》第130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2)、曾繁正等編譯的《西方主要國家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第332頁,紅旗出版社出版。
(3)、參見王景斌所撰寫的《西方國家賠償制度歷史發展簡介》,發表于《外國問題研究》199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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