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建波 ]——(2006-9-7) / 已閱30321次
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記問題探討
袁建波
關鍵詞: 婚姻登記 精神病人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記問題成為全國各地婚姻登記機關遇到的一個普遍問題。由于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以及法律解釋的闕如,對該問題的處理已經成為困擾婚姻登記機關乃至司法機關的一大難題。實務中,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記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兩類:其一,精神病人到婚姻登記機關要求辦理結婚。由于患病程度不一,少部分完全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不能回答婚姻登記員的問題,無法履行登記程序;而大多數能夠不同程度地履行登記程序,有的能大致回答登記員的提問,能夠完成聲明、簽字,但根據當事人本人的交代或婚姻登記員的觀察,其精神狀況明顯有疾患。對第二類精神病人,到底能否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感到難以把握。其二,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后,當事人一方的近親屬以當事人有精神病為由要求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或者宣告無效,并出具了有關證據材料。新《婚姻登記條例》施行后,婚姻登記機關不再受理此類申請,故此類案例最后往往演變成針對婚姻登記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登記行為。圍繞精神病人婚姻登記問題的行政訴訟近年來大量出現,婚姻登記機關必須派人或聘請律師出庭應訴,無形中造成很大壓力。一方面婚姻登記機關認為,婚姻登記行為執行的是形式審查的原則,無法也無權對當事人的精神狀況作出專業判斷,只能通過一般詢問了解其精神狀況,只要履行了法定的登記程序,就不存在行政過錯;另一方面,由于相關法律解釋的缺乏,人民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后,判決內容也極不統一,有的認為婚姻登記機關沒有履行嚴格審查的職責,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判決撤銷登記;有的認為登記行為違法,但系當事人弄虛作假造成,過錯在當事人,判決撤銷登記行為,但由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谏鲜鲈,對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記問題作理論探討成了現實的急迫要求。
二、精神病人能否辦理婚姻登記
精神病在醫學上有輕重之分,一些輕度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民事行為能力并不受影響。本文所稱的精神病人,主要指民事行為能力全部或部分喪失者。按照《民法通則》第1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貫徹意見》)第5條的規定,只有那些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癥人),才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那些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的,并且不能預知其行為后果的精神病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說明的是,我國法律確立了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宣告制度,但不意味著宣告是精神病人限制行為能力的法律要件。因為只要精神病人的病情達到相應程度,即當然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不是必須經過該宣告。1
我國《婚姻法》并沒有就精神病人能否辦理婚姻登記作專門規定。但《婚姻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排除了精神病人通過行政登記的方式離婚的能力,意即精神病人離婚只能通過訴訟途徑辦理。該規定直接的上位法依據應當是《婚姻法》第31條,即登記離婚必須是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由于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認離婚的法律性質和行為后果,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因而不具備“自愿”的前提,同時只有通過人民法院審判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作出公正的裁判。由此可知,《婚姻法》及《條例》并非對精神病人離婚的資格進行了限制,而是限定了離婚的方式。對此從理論到實務都形成了一致的意見,在此不再贅述。下面主要從禁婚疾病和婚姻行為能力兩個角度進行分析。
(一) 我國《婚姻法》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禁止結婚。這里規定的禁止結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病,除了1950年《婚姻法》列舉了“精神失常未經治愈”外,現行《婚姻法》及《條例》皆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正式的法律解釋予以確認。學界在探討這一問題時,幾乎都是引述1994年頒布的《母嬰保健法》及其配套規定!赌笅氡=》ā芬幎ㄓ嘘P精神。ㄖ妇穹至寻Y、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但2001年的《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則規定,婚前醫學檢查發現在發病期內的有關精神病的,“醫師應當……提出預防、治療以及采取相應醫學措施的建議。當事人依據醫生的醫學意見,可以暫緩結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結扎手術!迸c前者的表述有別,后者規定當事人“可以”而不是“應當”暫緩結婚。衛生部2002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規范(修訂)》規定“一方或雙方患有重度、極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識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發作期有攻擊危害行為的”,屬于“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應“建議不宜結婚”;此外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屬于醫學上認為應暫緩結婚的疾病,“建議暫緩結婚”。
上述《母嬰保健法》及其配套規定與《婚姻法》的規定并不完全銜接。其一是《婚姻法》使用的概念是“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而前者使用的是“不宜結婚的疾病”和“應暫緩結婚的疾病”兩個概念,二者的關系不明確。其二是《婚姻法》就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結婚的規定是強制性的,而前者使用“可以暫緩結婚”、“建議”等詞匯,無法成為婚姻登記機關決定是否登記的依據。(這也成為新《婚姻登記條例》取消強制婚檢的原因之一)盡管如此,學術界對以下兩類精神病應當屬于禁止結婚的范圍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觀點:(1) 重型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癥和躁狂抑郁癥。這兩種精神病之所以成為婚姻成立的障礙,是因為病人缺乏正常的辨識和自控能力,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承擔婚后夫妻間的義務及對子女和家庭的責任。而且這兩種重癥精神病都屬于嚴重的遺傳性疾病,有的雖可治愈,但遺傳發病率仍然很高,對子孫后代的健康和人口的優生造成很大威脅。 (2) 重度癡呆癥;加羞@種重度智力低下的人,法律上屬無行為能力人,他們無法承擔對婚姻、家庭和社會的責任,且具有嚴重的遺傳性。因此,以法律解釋(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行政解釋)的形式將這兩類精神病明確列為《婚姻法》禁止結婚的疾病已經十分必要。
(二)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的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而《婚姻法》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同時規定結婚登記行為必須由當事人親自實施,不允許他人代理。《婚姻法》并未明確規定當事人屬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禁止結婚,也沒有明示此情形下的婚姻絕對無效。較之《民法通則》作為一般法,我們可以認為《婚姻法》作為民事特別法,并沒有要求結婚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此論斷可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得到間接印證,該意見第3條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久治不愈的”,可以判決準予離婚。既然以離婚處理,婚姻當屬有效。
判斷精神病人能否結婚的問題,應將《婚姻法》與《民法通則》的規定結合起來考慮。我們可以把《婚姻法》的“完全自愿”原則同時理解成婚姻行為能力的規定,(婚齡是從年齡的角度規定婚姻行為能力的),該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因素,即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從認識因素看,當事人應當能夠獨立地而且已經獨立地認識到結婚的性質以及行為的法律后果,這就要求其精神狀況必須與結婚這一民事行為相適應。換句話說,患有精神病的當事人的婚姻行為能力必須足以對結婚這一重大的民事行為具有獨立的正確的認識。從意志因素看,當事人必須享有意思表示的自由,必須以正確的認識為基礎形成同意結婚的判斷,最后還應作出意思表示。認識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和基礎,意志因素是認識因素的發展,又是當事人之間形成結婚合意的關鍵。由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根本不具備以自己的行為從事民事活動,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也就不具備婚姻行為能力。具體來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辨認能力,不知行為的后果,不能作出正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完全自愿”的要求,故不能結婚。
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結婚則不可一概而論。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到底要達到哪種程度方才符合結婚的要求,至少目前還無法提出一個精確的標準。美國普通法認為精神不健全將導致婚姻無效,大多數州仍遵從這一規則。而對于結婚需要的意思表示能力各州則差距較大:一些州定義為能夠理解結婚合同的性質并有能力理解結婚所帶來的權利與義務。另一些法院則只要求在結婚時有同意的能力,而不要求測試其是否有能力理解權利義務的含義,盡可能使當事人所期待的婚姻能夠有效。這些法院認為,盡管有些人在商事活動中的確沒有行為能力,但這些人不一定不可以結婚,因為結婚對當事人的智力要求比從事商務活動要低地多。2 我們認為,從維護精神病人結婚的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對精神病人婚姻行為能力要求不宜太高。精神病人有權享受家庭的關愛,需要監護,而他們的父母終將無法履行對他們的撫養、監護責任,如果有人愿意與之組成家庭,履行監護職責,總體上來說不失為一件好事。另一方面,現實又存在不少的精神疾患者結婚的現象,如果因當事人不夠婚姻行為能力要求而致婚姻無效,既不利于精神病人一方合法權益的保護,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穩定。我國港澳臺地區法律就規定精神病人的婚姻屬于可撤銷婚姻。 3而美國也已經出現了將精神不健全作為可撤銷婚姻而不是無效婚姻的趨勢,如《統一結婚離婚法》第208條將精神耗弱視為可撤銷婚姻的一種。4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能夠對婚姻關系的性質作出基本正確的判斷,能夠基本預見結婚的行為后果,并且能夠自主地作出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的,應當準許結婚;反之,則不應準許。
另外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是,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能否登記結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通則的《貫徹意見》第67條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確能證明是在發病期間實施的,應當認定無效?梢钥闯,該意見對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持的是推定有效的態度。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時,具有婚姻行為能力,應能夠登記結婚,締結的婚姻應屬有效。
三、婚姻登記機關的處理原則
婚姻登記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是對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建立或解除婚姻關系的合意的一種確定、認可。從本質上看,無論是結婚還是離婚,都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橐龅怯洐C關的職責限于對當事人的登記條件進行形式審查,而對當事人的真實情況無法也無權進行實質查證。由此可知,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行為能力的審查也實行形式審查的原則。對精神病的確認是一項專業性極強的工作,得由有條件的醫院或專門的司法鑒定機構完成,婚姻登記機關無法也無權完成此工作。那么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的時候還有沒有義務審查當事人的精神狀況呢?答案是肯定的,因為正如本文前面已經論證的,不僅精神病人登記離婚受到明文禁止,精神病人結婚登記受到限制也是法律當然之意。
那么登記機關該如何履行審查義務呢?我們認為,對當事人精神狀態的審查貫穿于整個登記程序始終,即從當事人提出申請、提交材料、作出聲明到領取證件的整個過程;從另一個方面講,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表明當事人的精神狀況可能不符合登記要求,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精神狀態的審查也只能限于法定登記程序和材料,換句話說,每個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都應是推定為正常的,當事人不負有提交材料證明自己具有相應行為能力的義務。具體來講,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精神狀態的審查是通過注視其提出申請時的言行舉止、詢問其結婚意愿以及監督其填寫、宣讀聲明來完成的。需要指出的是,所謂詢問其結婚意愿并不能機械地理解為只能詢問諸如“張三,你愿意和李四結婚么”之類讓當事人回答“是”或“否”的問題,如本文前面論述那樣,如果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的精神狀況存在疑慮,應該而且可以詢問其是否知道結婚的性質、法律后果;同樣道理,監誓其聲明也不應簡單理解監督當事人是否把聲明書的內容一字不誤地讀了出來,還應該留意其神態舉止是否表示其知道自己行為的法律意義。實務中,有的當事人在履行登記手續時,其父母站在旁邊指示當事人該如何回答詢問、履行手續,這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的原則,也妨礙了登記員正確判斷當事人的精神狀況,應予禁止。
如果當事人在結婚登記過程中能基本正確地表達結婚意愿,回答登記員提問,并按要求履行了登記程序,即便觀察出其精神有一定程度的疾患,婚姻登記機關還是應當認定其具有婚姻行為能力,按照規定予以登記;反之,當事人明顯呈現出重型精神病、重度癡呆癥的特征,無法回答登記員的詢問或只能機械地回答個別問題,不能履行登記程序,則應拒絕登記。而離婚登記比結婚登記對當事人的行為能力要求更嚴格,當事人表達離婚意愿和履行登記程序必須準確無誤,不得有任何足以讓登記機關對其精神狀態產生合理懷疑的現象;否則,應告之當事人到法院辦理。簡言之,婚姻登記機關是以能否合格履行婚姻登記程序來判斷當事人的精神狀態的。
如果當事人不能合格履行婚姻登記程序,而其近親屬或對方當事人又堅持認為當事人具備相應行為能力且執意要求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作好解釋說明,必要時可要求當事人提供其精神狀況的醫學檢查或鑒定證明。另外,如果當事人能夠合格履行登記程序,而當事人的近親屬卻當場對其精神狀況提出異議的,則應提交證據,如醫院的診斷證明、鑒定結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等,如果足以證明當事人的精神狀況達不到婚姻登記要求的,登記機關應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當然,鑒于婚姻登記機關審查能力和審查權限的局限,不可避免會出現因當事人隱瞞精神病真實情況,導致為精神狀態達不到要求的當事人辦理了婚姻登記的情況。為了救濟受損害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前所述,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是婚姻登記行為的前提,登記行為只是一種確認程序。只要婚姻登記機關依法履行了登記程序,審查了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該行政行為就不應存在違法之處。而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導致的爭議本質上應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離婚無效。否定了民事關系的效力自然就否定了登記行為的效力,如按照既有規定,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該婚姻的登記行為自然歸于無效,而不必通過專門程序予以撤銷。由此可知,確立離婚無效制度實屬必要,即因一方當事人精神不健全而辦理離婚登記的,其近親屬有權代為提起離婚無效之訴;人民法院判決宣告離婚無效的,應當收繳雙方的離婚證書并將生效判決書副本寄送婚姻登記機關。
*成都市民政局。
1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113-114。
2夏吟蘭,美國現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43。
3林蔭茂著,婚姻家庭法比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50-52。
4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