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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WTO上訴審查程序的完善與發展

    [ 羅紅河 ]——(2006-9-20) / 已閱77839次

    美國提出上訴后,上訴機構首先指出,專家組對該問題的分析存在邏輯上的錯誤,專家組應當審查的是“措施”本身是否符合GATT第20條的規定,而不是審查給予進口汽油“較低待遇” 是否符合GATT第20條,否則GATT第20條的要求就與第3條的要求沒有區別了。上訴機構依照《維也納公約》的規定對GATT第20條進行解釋,指出第20條在列舉成員方政府可采取措施的各項理由時使用了不同的措辭,其中(b)項和(d)項使用了“必需”的用語,而(g)項使用的則是“有關”一詞,二者所要求的程度不同,根據專家組程序中確定的有關證據,上訴機構認為美國的基準規則屬于“與保護可用竭資源有關的措施”,因而推翻了專家組的結論。同時上訴機構認為在認定一個成員方采取的措施符合GATT第20條的具體條款后,還應審查它是否符合第20條的前言部分的要求。前言部分規定的“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視”表明該條件允許一定的差別待遇的存在,但這種差別的存在不能構成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視,不能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美國采取的措施雖然符合GATT第20條(g)的要求,但不符合其前言部分的要求。上訴機構關于本案的處理報告于1996年5月20日獲得DSB通過后,美國履行了DSB的建議。
    作為WTO成立以來受理的第一起貿易爭端,汽油標準案受到了WTO成員方的廣泛關注。上訴機構在此案件中對相關的法律問題進行了嚴格的把關,糾正了專家組程序中存在的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案件的順利結束和上訴審查機制的首次成功運用,對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發展產生了非常深遠的影響,它不僅打消了WTO成員方尤其是發展中成員國的顧慮,使他們開始信賴WTO爭端解決機制,并愿意按照其規則來處理相關案件,而且還堵住了發達成員國特別是美國慣用的拒絕專家小組報告的借口,為以后爭端的解決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性作用。
    墨西哥訴危地馬拉對進口波特蘭水泥進行反傾銷調查(DS60)案 則是一件上訴機構全部推翻專家組結論的案件。本案中墨西哥就危地馬拉反傾銷調查提出設立專家組申請,專家組對該申訴進行了審理。危地馬拉對此提出上訴,指出墨西哥沒有指明具體措施,調查本身不是反傾銷協議中的措施。上訴機構受理后根據反傾銷協議第17條第4款的規定,認為DSU第6條第2款要求提交爭端解決的“事項”是最終反傾銷稅、價格承諾和臨時措施,本案中的危地馬拉的反傾銷調查顯然不屬于這一“事項”的范圍。因而上訴機構裁定專家組無權據其權限審查墨西哥的請求。當然上訴機構也指出,其所作結論并不影響墨西哥繼續就此問題與危地馬拉進行磋商及提出新的成立專家組的請求。此后,墨西哥就此爭議又提起了另一案件(DS156),使爭議問題得到解決。
    上訴機構九年來在這方面所發揮的作用正如左海聰教授在《國際經濟法的理論與實踐》一書中所評價的:“大部分專家組報告被當事方上訴,據筆者的統計,至2002年1月1日通過的56份專家組報告中,有41件被提起上訴,占73.5%。上訴機構報告對專家組報告全部推翻的有1件,作了修改的32件,全部維持的僅占8件,也就是說80.5%的專家組報告被上訴機構認為存在法律解釋或適用上的錯誤并作了修正。當初增設上訴程序主要就是擔心專家小組在解釋和適用WTO規則上出現錯誤。幾年來的實踐證實了這種擔心是正確的! 上訴機構對專家組報告的嚴格把關,使爭端當事方獲得了再一次尋求救濟的機會,保證了WTO 規則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同時也大大促進了爭端解決由“權利型”外交手段向“規則型”法律手段的歷史進步。
    第二節 正確解釋WTO法
    上訴機構通過司法能動活動,對WTO協議條款做出解釋,保證WTO法的正確適用。WT0制定了一整套國際經濟貿易規則,但由于WTO規則是各成員方經過討價還價的談判達成的協議,協議的條款往往表現為一種原則性的表述,有時甚至有些含糊,而各成員方出于各自不同的利益可以對其有不同的解釋,在發生爭議時,需要有一個機構來對有關協議條款進行深入、精確和權威的解釋。根據《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9條第3款規定,“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擁有通過對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所作解釋的專有權力”,因此專家組和上訴庭沒有解釋條約的權力,二者的報告只對涉及的具體糾紛有約束力。這也就是說上訴機構作為一般的爭端解決機構,無“有權解釋”,更不能對“組織章程”進行立法解釋。
    但在實踐中,在法律沒有或無法禁止甚至只能允許的領域,上訴機構常常可以根據DSU和WTO法的精神循序漸進地進行司法能動活動,通過對WTO協議條款的解釋,以確保WTO法的正確適用。
    一、對WTO協議條款的解釋
    在印度、馬來西亞、巴基斯坦和泰國訴美國對蝦產品的進口禁令(DS58)案 中,爭端方對“可用竭的天然資源”一詞有不同的理解,申訴方認為該詞指類似礦產的有限(finite)資源,而不是生物的或再生的資源。該資源因為供應有限,隨著資源的消費而枯竭。如果所有的資源都視為是易枯竭的,則“易枯竭的”一詞即多余。
    上訴機構并沒有接受申訴方的主張,而是對GATT第20條(g)款的“可用竭的天然資源” 進行了解釋,指出“可用竭的天然資源”不僅包括無生命的礦產資源,也包括有生命的動植物資源,有生命的自然資源盡管是可再生的,但“有生命”和“可用竭”并不是相互排斥的。經驗教訓告訴人們,一些有生命物種,盡管原則上具有再生能力,但確實面臨著耗盡、用竭、滅絕的危險。當然具體哪些可以歸入“可用竭的天然資源”,應以有關保護動植物的國際公約的規定為準,上訴機構援引了多個多邊環境協議及宣言如《WTO協議》前言、《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21世紀議程》、《保護野生動物遷移物種公約》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等,并在報告的注釋中強調爭端各方都是《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的締約方,以說明保護瀕危海龜是爭端各方的共同政策。
    在美國訴加拿大專利保護期限(DS170)案 中,該案涉訟條款是 TRIPS第70條第1款,該款涉及的是“本協定適用之前發生的行為”。上訴機構對其進行了解釋,認為:“行為”一詞的一般意義是指“做過的事”、“實施、行為”,在知識產權領域,它應包括政府管理機關、個人及第三者的行為。例如在專利領域,政府管理機關的行為可以包括對專利申請的審查、授予或駁回、撤銷、授予專利強制許可以及海關對違反知識產權的貨物予以沒收;而個人或第三者的行為可以包括提出專利申請、未經授權使用專利的侵權行為、不公平競爭和濫用專利權等!皡f定適用之前發生的行為”是指TRIPS適用之前行為已完成,對于這種行為各成員沒有適用TRIPS的義務。在知識產權領域,區分“行為”和由這些行為產生的“權利”是很重要的,例如,在專利領域,根據TRIPS的規定,授予專利很明顯是一個“行為” ,將至少產生以下權利: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專利可授予所有技術領域的發明、專利保護期、舉證責任的轉移。加拿大根據舊專利法授予專利,在TRIPS適用于加拿大之后仍有效,那么,對于加拿大根據舊專利法授予專利這一行為,是否可以因為它是適用TRIPS之前“已發生的行為”就可適用第70條第1款而排除適用TRIPS的其他規定呢?上訴機構的解釋是否定的。“已發生的行為”(acts which occurred)意為現在已經完成或結束的行為,它不包括由此行為派生的權利或義務還未結束的情況。第70條的標題是“對現有客體的保護”,它清楚地表明該條規定的是協定生效時符合協定規定的保護標準的現存客體,從另一個方面看,如果將所有協定生效后繼續存在的專利都解釋為“已發生的行為”,那么根據舊專利法授予的專利將全部不受TRIPS的約束,這是與TRIPS的基本原則與目標相違背的。
    二、對DSU有關條款的具體適用的解釋
    上訴機構還對DSU有關條款的具體適用做出解釋。如DSU第13條第1款規定:“成員應迅速和全面地答復專家組提出的關于提供其認為必要和適當信息的任何請求。”而在歐盟訴美國對進口麥麩采取保障措施(DS166)案 中,被訴方美國未能履行該款規定之義務,拒絕提供有關數字資料,對專家組客觀評估事實造成不便,但最終專家組的報告并未因此而做出不利于美國的裁決。投訴方歐盟隨后依據上述條款規定向DSB提出上訴,上訴機構審理后指出:DSU第11條要求專家組必須基于所有記錄中的事實(all of the facts of record)做出推論,在某一當事方拒絕提供專家組按DSU第13條第1款要求的證據資料時,這一拒絕就成為一項“記錄中的事實”,并且是一項重要的事實作用于專家組的推論。但是,如果專家組因此而忽視其他有關事實,它就不符合DSU第11條做出“客觀評估”的要求。本案中,專家組考慮了其他記錄中的事實并做出裁決,符合DSU第11條“客觀評估”的要求,并且也未違反DSU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在厄瓜多爾、 危地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美國訴歐盟香蕉進口與銷售政策(DS27 ) 案中,歐盟指出,作為一般原則,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包括國際法中,申訴方通常必須有法律上的權利或利益,而且在DSU第10條第2款中有這樣的規定,即允許對專家組報告所涉問題有重大利益的WTO成員作為第三方參加,這表明爭端方必須表現出法律利益。而在本案中,美國并不出口香蕉,專家組報告中也沒有解釋美國如何在香蕉中有潛在利益,因此美國無權就歐盟的香蕉體制提起爭端。
    上訴機構則認為DSU第3條第3款和第7款以及其他規定都沒有明確要求成員必須具有法律利益作為專家組申請的前提。確實在DSU第4條第11款中對成員加入多重磋商要求必須有重大貿易利益,在DSU第10條第2款中要求第三方在提交到專家組的問題中必須有重大利益。但DSU的這些規定,以及WTO協定的其他規定,都沒有說明爭端方必須滿足同樣的標準。而且根據DSU第3條第7款規定即在提出一案件前,一成員應就根據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做出判斷。上訴機構進一步指出:一成員是否依據DSU對另一成員提起爭端享有非常大的自由決定權。上述規定表明,在決定類似措施是否有效方面,DSU實際上是希望成員方進行自我約束的。
    事實上,從經DSB通過的上訴機構報告來看,上訴機構報告已對相當數量的WTO法律條款以及《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中一些模糊或不明確之處作了解釋和適用,初步解決了WTO法律條款概略、含糊的司法問題。上訴機構的司法能動活動深刻體現了WTO爭端解決機制獨特的法律魅力。
    第三節 積極維護司法程序公正
    常設上訴機構在實踐中確立了一系列審議原則和規則,如司法經濟原則、尊重成員國決定原則、法律解釋規則、舉證規則等,這些原則和規則對以后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指導意義,也在實現WTO內的程序公正、樹立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權威性方面做出了貢獻。正如E-U.Petersmann教授所言,WTO爭端解決機制在有效促進法治方面超過了任何其他全球性條約體制。 我們從上訴機構報告中所確認的司法經濟原則、舉證規則和法律解釋規則可以略見一二。
    一、司法經濟的原則
    所謂“司法經濟(judicial economy)原則” ,是指在爭端解決過程中,只就那些必須予以裁決的事項做出裁決。
    在印度訴美國影響羊毛衫進口措施(DS33)案 中,上訴機構首次確認了司法經濟原則。針對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是否必須對投訴方提出的所有訴請逐項進行分析做出結論問題所存在的不同看法,上訴機構審查了DSU第11條規定的專家組的職能,認為第11條沒有要求專家組審查所有的主張,并指出根據GATT1947的實踐,如果一個專家組確認某一措施不符合GATT的規定,它一般不再分析這一措施是否符合其他協議的規定。因此上訴機構在報告中確認:既然DSU并沒有這樣的規定和要求,那么在專家組已經做出一方采取的措施違反WTO某一協議的結論后,可以不再審理該措施是否違反其他協議的投訴。
    司法經濟原則在美國、加拿大訴歐盟影響肉類進口措施案(DS26、DS48) 中得到了擴展。在該案中,歐盟提出:受理該案的專家組忽視或扭曲了其向專家組所提交的各項證據,在效果上一定程度地拒絕給予提交證據的一方以基本的公平,違反了DSU第11條對事實作出客觀評估的規定要求。上訴機構通過對有關證據的審查,認為專家組的活動總是受DSU第11條約束:適用的標準既不是從頭審查,也不是完全尊重,而是對事實的客觀評估,專家組對證據的處理并不構成對證據的忽視或扭曲。
    與此同時,為了防止出現因遵守司法經濟原則而忽視有關的爭論觀點的情況發生,在加拿大訴澳大利亞影響鮭魚進口措施(DS18)案中,上訴機構進一步明確了司法經濟原則,認定專家組的作法是錯誤的司法經濟行為,并構成了對DSU第3條第7 款和第3條第4款的違反。第3條第7 款規定“爭端解決機制的設立目的在于尋求對爭議的積極解決”,類似的第3條第4款規定DSB所作的裁決應當試圖“獲得一個對問題的令人滿意的解決”。上訴機構認為只提供部分的解決是虛假的司法經濟,DSU這些條款要求專家組全面解決爭議的問題,因為只有這樣,成員方才能夠迅速遵循上訴機構所作的這些裁決和建議。在本案中,問題主要出在專家組對SPS協議第5條第5 款和第 5條第6款所進行的分析只是針對爭議中的一類產品,而沒有對爭議中的其他種類產品進行分析。因此,上訴機構認為專家組如此適用司法經濟原則的做法是錯誤的。加拿大訴澳大利亞影響鮭魚進口措施(DS18)案的裁決限制了司法原則的適用,此后上訴機構通過一系列類似的裁決,向專家組提供了一些指導原則以幫助其決定是否考慮某些觀點或要求。
    現代法律的趨勢就是兼顧公正、效率和效益,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在最短的時間內最大程度地滿足人們對正義、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司法經濟原則的確立有利于在簡化訴訟,公正司法,避免不必要的費用與遲緩的同時,提高爭端解決的效率。
    二、舉證的規則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因舉證不能或不力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對舉證責任劃分規則的不同解釋將對原告方的勝訴產生巨大的影響。根據DSU第3條第8款規定,如發生違反在適用協定項下所承擔義務的情況,則該行為被視為初步構成利益喪失或減損案件。這通常意味著一種推定,即違反規則對適用協定的其他成員方造成不利影響,在此種情況下,應由被起訴的成員自行決定是否反駁此指控。這是上訴機構審案時確定舉證責任的主要依據,但它對起訴方應如何承擔舉證責任規定得不夠明晰。
    在印度訴美國影響羊毛衫進口措施(DS33)案以及美國、加拿大訴歐盟影響肉類進口措施(DS26、DS48)案、巴西訴加拿大影響飛機出口措施(DS70)案 和歐盟、日本訴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DS136、DS162)案 等案中,上訴機構就DSU的舉證規則進行了闡明。在印度訴美國影響羊毛衫進口措施(DS33)案中,上訴機構第一次涉及到舉證責任,指出:舉證責任應由起訴或辯護的一方承擔,而不論其是起訴方還是被訴方。如此方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則舉證責任轉移到另一方,另一方如不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將敗訴。同時還指出,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框架中,提供多少和何種證據來建立這種推論,因措施不同而不同,因規定不同而不同,因案件不同而不同。這一闡述指出了舉證責任的復雜性,也為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審查案件提供了靈活性。
    在美國、加拿大訴歐盟影響肉類進口措施(DS26、DS48)案中,就專家組對《適用動植物檢疫措施的協議》(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ory Measures,以下簡稱“SPS”)下舉證責任所做出的解釋即:實行SPS措施的成員有義務證明它沒有違反SPS的規定。上訴機構經審理認為:專家組做出的歐盟應當首先證明其采取的措施符合SPS規定義務的結論是錯誤的。 SPS 第2條在確定各成員的基本義務時規定:各成員應保證其采取的衛生與植物檢疫措施僅在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措施,這只是對采取措施的成員方應承擔的義務的規定,而不能理解為是對爭端解決過程中一方舉證責任的要求,它不能取代DSU確定的“誰投訴誰舉證”的規定。這也就是說,即使是在有關SPS的爭議中,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仍要按DSU的規定來分擔,即由投訴方負責初步事實的舉證,投訴方應首先證明被訴方的措施違反了SPS規定,然后舉證責任才轉移到被訴方,由被訴方證明其措施符合SPS規定。
    在巴西訴加拿大影響飛機出口措施(DS70)案中,上訴機構將WTO下爭訟的舉證責任分為兩種,即違反之訴和非違反之訴,二者對申訴方的舉證要求不同。前者指被訴方違反了WTO協議的規定,申訴方只要證明被訴方違反了某項具體規定,不需要證明是否存在損害。后者指被訴方雖然沒有違反某個協議的規定,但其采取的措施損害或者剝奪了申訴方的利益,此類案件申訴方的舉證責任重于非違反之訴情況下的舉證責任,申訴方必須同時證明三點:1、被訴方政府實施了一項措施:2、申訴方根據WTO協議可以享受某項利益;3、申訴方的利益因被訴方采取的措施而被剝奪或受到損害。在日本訴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DS136、DS162)案中,上訴機構在重申印度訴美國影響羊毛衫進口措施(DS33)案所作結論的基礎上,又指出投訴方應負舉證責任,但一旦投訴方完成了“初步事實”(prima facie)的舉證后,舉證責任就轉移到了被訴方。
    舉證責任的問題貫穿于專家組和上訴審查程序的全過程,在整個爭端解決機制中占有重要地位。從現有已經審結的案件來看,上訴機構對于舉證規則的闡述以及對舉證責任的合理劃分,實現了公平正義與簡便迅速的和諧統一。規則進一步明確了當事方各自所應承擔的舉證責任,便于當事方及時收集和準備必要的證據。而且在審查終結前,如果爭議的案件事實仍處于真實與虛假均未得到證實的狀態,這些規則便成為引導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對案件作出正確裁判的航標。
    三、WTO協議的法律解釋規則
    DSU第3條第2款規定:“各成員認識到該體制適于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及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這些協定的現有規定。DSB的各項建議與裁決不得增加或減少各涵蓋協議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這表明在具體案件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可以就WTO有關協議的條款做出適用性的解釋,但按照國際習慣法來解釋并不意味著上訴機構適用國際習慣法來判案,它仍然是依據WTO有關協議的條款審理案件,只是這些涉案的WTO協議條款是按照國際習慣法解釋過來的。 而且這里什么是國際習慣法也并不明確。
    1996年,上訴機構在委內瑞拉、巴西訴美國汽油標準(DS2、DS4)案中,第一次明確提出對WTO協議的解釋不能偏離國際法的一般解釋原則,并指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32條規定的條約解釋的規則已取得習慣或一般國際法的地位。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編纂的解釋規則包含多種解釋方法,上訴機構經常運用的有:1、考察特定詞語通常情況下的含義;2、聯系上下文考察特定術語的含義;3、協議的宗旨與目標;4、WTO的相關實踐;5、協議起草歷史等。實踐中上訴機構還運用多項解釋原則來明確有關條款的含義,包括:有效解釋、避免沖突、一致解釋、排除無條文依據的解釋等。其中有效解釋原則要求解釋條約應賦予條約的所有條款以意義和效果,對一個條款的解釋不應導致同一條約另一條款效果的喪失。避免沖突原則是指對一個條款的解釋不應導致與同一條約另一條款的沖突。一致解釋原則的含義是,對同一條約中的兩個條款的解釋應維持它們之間的一致性和協調性。排除無條文依據的解釋即條約解釋者不得在解釋時加入條文中沒有的用語。
    在以后的其他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都遵循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的規定就WTO有關協議的條款做出適用性的解釋,而且還由第31條第1款擴大到第2款以及第32條。如在美國訴印度對藥品、農用化學產品的專利保護(DS50)案中,上訴機構就對該案專家組報告中所做的法律解釋進行了深入分析,最后認為:專家組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濫用了維也納條約法第31條,誤解了國際習慣解釋規則方面“正當的期望”的概念。條約當事方對條約的“正當的期望”反映在條約的用語中,條約解釋者的責任是審查條約的用詞以確定當事方的意圖,但這并不意味著引入或容忍條約本身并不存在的概念。
    從爭端解決實踐來看,上訴機構所確立的WTO協議法律解釋規則盡管在某些方面還存在著一些需要進一步澄清的問題,但這種解釋規則的應用還是相當成功的。它對于澄清WTO協議的法律文意,明晰爭端當事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維護穩定有序的國際經濟貿易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第四節 上訴機構報告的先例作用
    與國際法院的判決一樣,先前的上訴機構報告并不具有英美法系上的判例法的效力。上訴機構報告中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僅對本案有拘束力,在此之后的上訴機構在審理案件時并沒有遵循先前上訴機構報告的義務。所以,嚴格地說,先前的上訴機構報告只有參考意義,只是一種參考資料,不屬于WTO法律淵源的范疇。
    但事實上,WTO爭端解決是遵循先例的。對此上訴機構在歐盟、加拿大、美國訴日本酒精飲料稅(DS8、DS10、DS11)案中曾提到:“已通過的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常常會被后來的專家組或上訴機構所考慮。已通過的報告在成員中創設合理預期,因此,在任何有關的爭端中應該予以考慮。但是,除了對原爭端當事雙方的爭端以外,它們是沒有拘束力的! 從這一措辭看,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儼然已有了一種義務,即“應該考慮”(should consider)先前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的義務,不是必須遵循的義務。
    先前上訴機構報告經常被考慮并在事實上作為先例,還有諸多因素。其一,先前上訴機構報告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及其中的推理往往很有說服力,至少大多數的上訴機構報告是如此!把芯縒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會強烈感受到,任何一份報告都滲透著濃郁的說理風格! 其二,有利于提高辦案效率和不斷積累法律解釋和分析方法。其三,遵循先前上訴機構報告可以使法律規則更明確、更確定,而這對于DSB法律體制本身及其參與者都是有益的 。其四,與專家組相比,上訴機構更容易遵循自己以前的決定。如“《上訴審查工作程序》第4條集體性要求上訴機構成員定期召開會議討論政策、實務和程序,每一上訴案件的有關資料都應向每一位上訴機構成員提交。負責審理案件的上訴庭在將報告最終發給爭端當事方之前應當與其他成員交換意見! 這些都會導致他們采用以前的推理和結果。
    從現有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中大量援引先前報告的事實,上訴機構報告的這種先例作用也可以得到有力的證明。截止2002年1月,DSB已經公布了56個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每一個報告都無一例外地援引了以前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中的觀點,如在印度、馬來西亞、巴基斯坦和泰國訴美國對蝦產品的進口禁令(DS58)案中,上訴機構就在報告中引用了美國汽油案的上訴機構報告的觀點,指出在引用GATT第20條時,不僅要指出爭議措施必須屬于該條所列的哪些具體例外,還必須滿足該條前言部分的要求。初步統計,在這些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中,阿根廷鞋保障措施案、日本酒稅案、美國汽油標準案、美國羊毛上衣案和歐盟荷爾蒙案在40個以上的報告中被引用,歐盟香蕉案和印度專利案被引用也超過30次,而美國蝦案、美國內衣案和澳大利亞鮭魚案也被引用過20多次。 美國汽油標準案是WTO成立后由DSB處理的第一個案件,由于不存在DSB的任何報告,其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不僅引用了大量的GATT專家組的報告 ,還引用了聯合國國際法院和歐洲法院的判決。由此可見,不管是GATT專家組的報告還是DSB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都為后來有相同或相關的法律問題的案件提供了權威或規定性原則。
    研究WTO問題的著名專家、美國喬治頓大學法律中心杰克遜教授在1994年就曾經指出:“現存的GATT法律體系已經有近200個案例報告,可以說,這是一個由目標和適用范圍都非常廣泛的,多邊條約所發展起來的判例法經驗的最重要主體” 。而今天,DSB已經積累了56個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案例報告,它們同樣也是WTO法律體制中重要的判例法實體。高質量的上訴機構報告被廣泛援引和在實踐中所起到的這種先例作用,有利于保證WTO法適用上的一致性。同時,援引先前上訴機構報告,還可以使上訴機構或專家組更加專注于案件中的新問題,縮短審查時間,提高辦案效率。上訴機構報告事實上的先例作用,既彌補了WTO法的不足,又提高了辦案效率。

    第五章 上訴審查程序的若干不足
    及改進建議

    第一節 WTO上訴審查程序的若干不足
    WTO上訴審查程序確立以來的實踐表明,從總體上講它獲得了相當大的成功。但作為一種用以解決國際爭端的重要程序,值得我們重視的是,它依然存在諸多缺陷和不足,這些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上訴審限規定與人員設置存在矛盾
    各成員方日益參與到WTO爭端解決體系當中,這種參與的增加是一個積極的發展,但這也意味著上訴機構正承受日益增大的工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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