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亞海 ]——(2006-9-29) / 已閱25102次
繼承行為
繼承的發生是在股東死亡為條件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21]《公司法》第76條, 根據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21]法律制度演進至今,無益之決定因歷史的選擇而退出法律舞臺,而有益的經驗也隨歷史發展而積累沉淀。法律要求行為成立與其效力盡可能同時,受自然規律所限,因為人不可能在死亡上做出選擇,因此由于死亡引起的繼承也就成為 “法定條件”,要求公司的股東對這種股權的轉讓而不得行使優先權。
因為離婚等而引起的股權分割行為
因為離婚等引起的財產分割,是否適用股權優先權,我國的《公司法》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是堅持“法不禁止便為可行”[[22]趙旭東《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302-303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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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tockholder's Rights Transfer Priority Use and Its Limits
【Abstract】Characteristic of initiatio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o world" property rights and "civil law public law" stockholder's rights priority gambling, cannot tolerate the property rights the willfulness, also cannot unlimitedly exaggerate the stockholder's rights priority to be suitable. The stockholder's rights priority depends on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the honest credit principle, system and the idea and so on the civil law public law but exists. The stockholder's rights priority applicable scope and receives the limit also inevitably needs to defer to the above idea the direction but to obtain the correct confirmation.
【Key word】the stockholder's rights priority ;transfer ;civil law public law suitably; an exception
][22]似乎不甚妥當,雖然這種情況的出現,并不排除當事人的故意,但是因此而引起的股權分割,卻不是股東的直接故意,也就不應該成為股權優先權的適用對象。但是,如果股東的上述行為是以實現規避股東優先權為最終目的,則股權優先權得以適用。但是這種適用要求股東要有切實的證據,還要求股東不得以任意借口擴大適用。
3、其他法定事由引起的財產分割
對于法律行為的事由,很難通過列舉而窮盡,一切排除主觀之故意,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股權轉讓,其他的股東都要給予“容忍”,也就是要保持對這類股權轉讓的優先權克制。誠實信用原則的信奉、公司社團性之維護,私法公法化之調節機制,都要以實現股東間的公平為主要依據,保障優先權的正確適用,也確保優先權適用除外的“應然”領域。
四、結束語
股權優先權制度的核心就是股東身份的繼承問題,雖然這個制度的適用并沒有限制股權物權最終歸屬,但是,股權優先權存在卻是對股權物權權能的限制。因此,股權優先權制度的適用必須有領域克制,本文在通過對股權優先權制度存在理念的分析,認為股權優先權制度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遵守,是公法私法化過程的一項混合調整制度。在該制度的適用上要以股東是否違背上述“秩序原則”為標準。對于股東主觀故意的轉讓行為,是對上述原則的違背亦或拋棄,應該堅持適用股權優先權制度,而對于因為“非目的”因素引起之股權轉讓行為,則要堅持股權優先權的適用除外。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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