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粟多海 ]——(2006-10-20) / 已閱6154次
非訴行政執行的時間把握
粟多海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為確保行政高效而使行政處罰決定得到切實的執行保障,一條根本途徑就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如何界定申請執行的具體時間則是實現強制執行的關鍵點。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在什么時間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首先就要搞清楚行政處罰決定何時發生法律效力,即對行政相對人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實踐中存在有二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具體行政行為只有處于一種穩定的不可更改的狀態,相對人除履行外別無選擇時才發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不僅要等法定起訴期限屆滿,還要等最終的法律文書生效后,行政機關才能在180日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直接的法律依據來源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按照《行政復議法》及《行政訴訟法》的時限規定,那么只有在60日復議期滿而相對人不起訴,或經過3個月法定起訴期后(特別法規定除外)才能達到這種狀態要求。這種觀點其實把具體行政行為的生效、執行與當事人的司法救濟途徑混為一談了,屬于思路不清的體現。它沒有充分理解到《若干解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實質上是對行政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最后時間上的激勵限制。所以這是對法律基本精神不吃透而形成的一種誤解。另一種觀點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生效,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筆者同意這種觀點。行政行為即是國家法律賦于行政機關法定權力的具體體現,一經作出,相對人首先必須服從,這是行政高效原則的法律體現。《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入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既然是執行,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了。同時一些相關規章,例如《湖南省林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但這并沒有剝奪當事人得到司法救濟的權力,《行政復議法》及《行政訴訟法》正是針對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力而作出了很多的具體規定。也就是說,一方面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先予服從,如有不服,可以通過司法救濟途徑解決,這就是俗話說的“犁歸犁路,耙歸耙路”了。既使具體行政行為因違法而造成了當事人的損失,《國家賠償法》也給予當事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濟途徑,說明我國行政法律體系的保障還是比較完善的。
行政機關在什么時候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而第四十六條只規定罰款部分的履行期限為15日。那么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決定的其他部分(例如沒收違法所得)的履行期限,有法律規定的從其規定,無法律規定的就可由行政機關指定一定期限內履行,這可視為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那么這里就存在了一個當事人的自動履行期限。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只要當事人在規定履行期限內不予履行,行政機關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講來:行政處罰決定的罰款部分,自行政處罰決定送達之日起15日后,其他決定部分自,法律規定履行期限或行政機關指定履行期限過后,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有些行政機關仍然認為,既使有這樣的強制手段,在當事人自動履行期限內,如果當事人惡意逃避執行,例如隱藏、轉移、買賣、毀損標的物的行為,這樣就會導致具體行政行為會出現一種將來根本無法執行的困境夕形成強制手段不能顧及的真空階段。其實不然,《若干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據此,當事人如確有逃避執行行為的話,行政機關即可申請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而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手段,切實保障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