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華棟 ]——(2006-10-23) / 已閱19640次
論強制保險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趙華棟
強制保險又稱法定保險,是指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特定的義務主體必須投保某種險種,特定的義務主體必須開辦相應的險種業務的一種法律制度。強制保險分為商業強制保險和社會強制保險,本文所討論的為適用我國保險法的商業強制保險。
一、我國現行強制保險的法律制度體系
(一)我國《保險法》中有關強制保險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這一規定明確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有權確定強制保險。同時,對強制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管理實行審批制。《保險法》第107條規定,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二)我國行政法規中有關強制保險的規定
現行有效的關于強制保險的行政法規主要有2006年3月21日發布,2006年7月1日實施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和1951年4月24日發布,1951年6月24日實施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是規范《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具體措施。《條例》明確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適用范圍、各項原則、保險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以及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順利運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條例》立足現實,著眼長遠,既考慮了中國當前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能力,又充分借鑒了國外先進經驗,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鮮明的特點。突出“以人為本”、體現“獎優罰劣”、堅持社會效益原則、實行商業化運作。
《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凡持票搭乘國營、或專用鐵路火車之旅客,均應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鐵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 其手續由鐵路管理局辦理,不另簽發保險憑證。旅客之保險金額,不論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規定為每人人民幣一千五百萬元(系指舊人民幣,折合新人民幣一千五百元)。旅客之保險費,包括于票價之內,一律按基本票價百分之二收費,由路局核算代收匯繳保險公司。除外責任有:甲、疾病、自殺、毆斗或犯罪行為而致死亡或傷害者。乙、失蹤者(但因車輛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蹤者,不在此限)。丙、因無票爬跳車而致死亡或傷害者。丁、有詐欺行為意圖騙領保險金或醫療津貼者。
(三)其他有關強制保險的規定
1、《旅行社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旅行社從事旅游業務經營活動,必須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
2、在《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的意見》中,有的委員建議增加核電站等單位實行強制保險等內容。
3、《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關于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實施情況的報告》中稱“實行單位消防安全強制保險制度,鼓勵保險公司介入消防工作,利用市場經濟機制調節火災風險,同時從保險公司的保費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和裝備建設。”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 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應當備有油類記錄簿。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或《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或提供其他財務信用保證。
5、《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第四十四條 煤礦企業必須為煤礦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6、《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7、正在修訂中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 國家建立船舶強制保險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參加船舶碰撞第三方責任、旅客意外傷害賠償責任、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等保險的船舶,其所有人必須取得相應的保險文書或者擔保證明,并隨船攜帶其副本,接收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船舶強制保險、海上打撈基金的管理規定,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8、《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強制保險規定,參加相應的保險,并取得規定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載運危險貨物的國際航行船舶,按照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憑相應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由海事管理機構出具表明其業已辦理符合國際公約規定的船舶保險的證明文件。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私營客車保險期滿后發生的車禍事故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的請示的復函》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2)111號關于私營客車保險期滿后發生的車禍事故,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1989年12月28日四川省財政廳、交通廳、保險分公司、人壽保險公司89字第56號文件批準實施的《公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規定,旅客乘坐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營運的客車,均應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投保的形式是旅客購買由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的客運票,車票注明“內含保險費”,保險公司不再另行簽發保險憑證。客票中所含保險費由公路客運部門代收匯繳保險公司。公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屬法定強制保險,旅客購買車票經驗票進站后,或者中途上車購票后,即為投了意外傷害險,至于公路客運部門(或私營客車車主)是否向保險公司匯繳保險費,并不影響保險責任的發生。你院請示的問題,符合上述情況,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至于私營客車不按規定投保,保險公司有權依有關規定要求私營車主承擔相應的責任和賠償有關損失,你院也可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司法建議。
二、關于強制保險法律制度的三點建議
(一)逐步建立符合國情的法律制度體系
我國的強制保險制度在立法的范圍、覆蓋面、開發的險種、監管制度方面都比較落后。德國有120多種強制保險,幾乎涉及所有公眾領域。建立符合中國國情、行之有效的強制保險法律制度對于中國保險業的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23號)明確要求“采取市場運作、政策引導、政府推動、立法強制等方式,發展安全生產責任、建筑工程責任、產品責任、公眾責任、執業責任、董事責任、環境污染責任等保險業務。在煤炭開采等行業推行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取得經驗后逐步在高危行業、公眾聚集場所、境內外旅游等方面推廣。完善高危行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探索通過專業保險公司進行規范管理和運作。進一步完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通過試點,建立統一的醫療責任保險。推動保險業參與“平安建設”。”以此為依據,根據保險業和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不斷建立強制保險法律制度是保險法律制度完善的應有之義。
(二)修改現有法律制度中不合理的規定
目前仍在執行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依據是1951年4月24日政務院財經委發布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該強制保險是由鐵路部門主管和具體辦理,票價中有2%屬強制保險費,出現事故一律只賠兩萬元。從制定之初到現在除了依據1992年4月30日《國務院關于鐵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問題的批復》將鐵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由一千五百元提高到兩萬元外,并未進行過任何修改。盡管當時已經認為《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是原政務院財經委員會一九五一年發布的,很多內容已不適應現在的實際情況,并要求鐵道部盡快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修改,并報國務院審批。但是該法至今依然。現在的實際情況已經和制定之初有了翻天覆地的變化,許多規定明顯不符合實際需要。如該法規定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而該主體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立為中國人壽和人保財險之后早已經不存在。旅客之保險金額,不論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規定為每人人民幣兩元。該規定顯然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動輒幾十萬的賠償數額差距懸殊,并因此在實踐中引發很多訴訟。這一強制保險的條款、費率、保險金額等應盡快作全面修改。
(三)建立科學合理的強制保險設定制度
依據《保險法》規定,強制保險須由法律或行政法規設定。該規定出臺的背景是,當時我國經濟市場化程度不高,全國保險業只有3家公司,沒有形成市場競爭格局,保險公司不注重市場營銷和提高服務質量,而是通過公關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門和地方政府發文推銷商業保險,實務中,有的甚至認為保險是變相亂攤派、亂收費的一種。正是針對這種現象,保險法嚴格限制了強制保險的權限,這對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銷商業保險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保險業發生了巨大變化,現有中外資保險公司約100家,保險市場競爭激烈,特別是隨著國家和社會對保險在處理突發事件,穩定社會和促進構建和諧社會作用認識的加深,僅行政法規有權確定強制保險顯得過于嚴格,在實務中早已被突破,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出臺前,全國有26個省、市通過地方立法、政府規章及其他形式實施了這一強制險,又如,目前,有的地方政府從實際出發,要求對一些公眾營業場所實行公眾意外責任強制保險,得到社會的普遍好評,收到較好的社會效果。此外,有的地方法規和政府規章越權規定了強制保險,有的是在辦事程序中通過必須出具保險憑證,則事實上實施了強制保險。鑒于我國目前各地和各行業發展不平衡的實際情況,應該考慮通過試點、總結實踐經驗進而建立科學合理的強制保險設定制度。有觀點主張把確定強制保險權授予保險監管部門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聯合發布規章,究竟是否可行,應該通過實踐檢驗,同時也應該防范保險監管部門權力的無限制擴大和防止引發保險公司新的不正當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