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鋼 ]——(2006-10-28) / 已閱8316次
略論“襲警罪”之設定
李鋼
當前我們的公安民警在執行職務之時遭受侮辱漫罵甚至暴力攻擊的事件頻頻發生,引起了公安部高層的高度重視以及廣大人民群眾和社會媒體的廣泛關注,社會上由此掀起了一股設立“襲警罪”與否的激烈辯駁,雙方皆引經據典,有支持者列舉美國之“襲警罪”立法例,筆者認為這具有盲目的“國際接軌”傾向,立法應該立足于國情,我國的民主法制進程和人文民情都沒有達到設定“襲警罪”的必要程度。筆者認為我國暫沒有設定“襲警罪”的必要。
公安機關是承擔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行政部門,它在政府行政體制中的性質定位為具有特殊強制執法權和特定執法職能的武裝行政執法部門,無論它擔負什么樣的職能,無論法律賦予它什么樣的權力,它也只是國家和人民的行政執法單位,人民警察也僅僅是行政執法單位的執法人員,與稅務、工商、交通、城管等行政執法部門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也理應得到平等的法律權利和法律保護。公安民警作為行政職能部門的執法人員,勉強可說是特殊執法群體,卻萬萬不是特權群體,“襲警罪”的設立會使公安部門陷入特權部門的冒天下之大不韙的艱難處境,更加增添“公安老大”的色彩,會進一步拉大公安機關與人民群眾的距離,疏遠警民關系,這樣的執法環境則更加不利于我們的人民警察順利地執行任務,更無從談及更好地保護人民警察合法利益。在社會轉型期,社會矛盾和社會沖突更加復雜化,我們的民警在執法中碰到阻礙或暴力抵抗甚至暴力襲擊時有發生,這是不爭的事實,但這是符合社會發展的一般規律的,而且對于以上行為的打擊和對受害民警的保護我們的《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等已有明文規定,筆者認為刑法典中的妨害公務罪已可涵蓋襲警這一嚴重危害行為,而且其他執法、司法人員亦可能遭遇襲擊,若單設“襲警罪”會導致法律不協調、不公正、不合理;一般的襲擊行為《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也有比較完善的規定,這些都是對我們民警執法合法權益的保護規定,只要將法律規定貫徹實施,襲擊行為依法受到懲罰,我們民警的權益自然能得到保護。假如非要設立“襲警罪”以保護民警,那么是否應將“妨害公務罪”肢解為襲擊稅務人員罪、襲擊工商人員罪等罪名,有誰敢說稅務、工商等機關的職能就不重要?難道它們就應該比公安機關的地位低?這難道不是在培植特權、保護特權嗎?這是公然違反立法原則和法制精神的。既然法律對之已有了必要而充分的規定,又何必去浪費有限的立法資源多此一舉呢?
公安機關擔負著打擊違法犯罪分子,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群眾安全的職責,在我國當前社會轉型時期,違法犯罪活動呈現出復雜化、多發化、科技化、暴力化等特點,公安機關打擊違法犯罪行為的職責本身就必然決定了他們執法所面對的危險性、艱巨性。在執法中遭遇抵抗和暴力攻擊是符合公安工作基本規律的,我們黨和政府對此也有清醒的認識,并通過采取多種措施對受傷和犧牲的民警及家屬予以補償和撫恤。我們所應該做的是更好地提高我們民警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的能力,不斷加強業務技能訓練,增加科技投入,真正提高與違法犯罪分子做斗爭的綜合能力,以此來盡量減少民警傷亡事件的發生,并由政府和社會共同努力,做好受害民警的安撫工作,而不是動輒就要立法,設立“襲警罪”就能減少民警的傷亡了嗎?君不見“盜竊罪”的設立并沒有使盜竊行為銷聲匿跡。這是“立法依賴癥”的體現,是對立法功能的誤解,是法律萬能主義的表現。
襲警行為的主體筆者將之總結為三類:①危險性較高的犯罪分子,②危險性不大的一般違法分子,③一般人民群眾。對于第一類主體的暴力抗法行為我們的人民警察自然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權力和程序使用槍支、警械等措施去完成任務,進行自保防衛,這是我們民警的工作和職責,假如不幸傷亡,這也是我們的行政執法成本的應有內容,后果是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對民警進行補償,更進一步的是總結提高,減少傷亡。如果是第二、三類主體,那么問題就比較復雜了,不能簡單地以暴制暴。公正和傾向保護弱者是現代法律的基本價值觀,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要原則,在與一般人民群眾打交道時,我們必須堅守“執法為民”、“公正、文明執法”的理念,實踐中這樣的襲擊行為往往起因于情緒激動、對政府行為的不理解,公安民警野蠻執法、徇私執法、違法執法等,這些都應該納入人民內部矛盾的范疇,應該通過溫和的綜合治理途徑去解決,而切不可將之片面定性為襲警行為,人為地將之上升為敵我矛盾,惡化警民關系,損害政府的形象,破壞黨的執政根基。我們應該將更多的精力花在如何更好地提高民警的執法素質,不段規范執法行為,加強執法監督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建設,更好地實現公正執法、文明執法,更好地樹立親民的形象,融洽警民關系,真正得到人民群眾的擁護和愛戴,這才是解決襲警事件頻發的根本之道。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目前我國并沒有設立“襲警罪”的必要,應該按照現有法律規定依法保護民警合法權益,并應努力加強公安機關自身的建設,規范執法,加強監督,貫徹實踐執法為民,做到公正、文明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