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6-11-12) / 已閱17775次
人事爭議仲裁的管轄
何寧湘
一、管轄的概述
1、主管:
主管是“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的范圍和權限”,“是人民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的權限職責劃分”。[1] 我國“主管”制度至少存在著:“主管”的概念不是法律術語,行政管理的色彩太濃的問題。主管是管轄的前提和基礎,管轄是主管的具體化和權限化,“主管”具有主動性和強制性的色彩,而司法審判機關管轄民事糾紛案件的特點在于它的消極性,即“不告不理”。由于人事爭議仲裁被確定為人事爭議訴訟的前置程序,因而依據現行“又裁又訴”的模式,人事行政主管機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于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主管已暫不存在問題,即對于人事爭議處理的仲裁與訴訟兩個階段上,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與人民法院有了明確的分工。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管人事爭議仲裁,人民法院主管人事爭議訴訟案件的司法審判。
2、管轄:
人事爭議仲裁的管轄,是指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受理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主管與管轄是人事爭議仲裁中具有密切聯系的兩個概念。主管先于管轄發生,它是確定管轄的前提與基礎,主管的具體內容由受案范圍給出,是主管范圍的劃分標準,只有首先確定某一爭議屬于人事爭議仲裁受案范圍后,才有必要通過管轄將它具體分配到某個仲裁機構,管轄則是對屬于仲裁機構對人事爭議仲裁案件主管范圍案件的具體落實,確定由哪個仲裁機構來具體行使仲裁權。
3、管轄權的轉移:
對于現行人事爭議仲裁制度,基于各仲裁機構之間沒有直接的行政與業務的隸屬關系,各仲裁機構有較為明確的地域范圍以及事業單位的行政隸屬關系。因此,如果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提向的是不具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該仲裁機構應及時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提出申請即可,故一般不存在管轄權轉移的問題,同時也不存在管轄異議。
4、管轄恒定:
管轄恒定是指確定案件的管轄權,以提出仲裁申請時為標準,申請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仲裁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
人事爭議仲裁的地域管轄主要是依人事行政部門行政級別以及所在行政區域來確定的,級別管轄主要是由提出仲裁申請的個人所在的事業單位行政隸屬關系所確定,管轄恒定包括級別管轄恒定和地域管轄恒定。人事爭議仲裁管轄不受仲裁當事人請求賠償、給付金額大小的影響。
二、人事爭議仲裁的管轄
人事爭議仲裁的受案范圍,表明了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可以對哪些人事爭議行使調解權、仲裁權、或司法審判權。標志著調解權、仲裁權與司法權的界限和關系,同時也不同程度地反映著公民(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含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的范圍。而人事爭議仲裁的管轄,則是對符合人事爭議受案范圍的申請(申訴)按地域(行政區劃)和受理機構進行受理的劃分。
由于整個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沿用了勞動爭議處理的模式,故人事爭議仲裁在管轄問題上,就延續了勞動爭議仲裁管轄的模式,即以地域管轄與級別管轄為主,兩者相結合的模式。
觀察幾個已于2005年底修訂并于2006年生效施行的最新省級地方規定以及四川省規定中對管轄的規定: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規定》[2]規定為:
第十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下列規定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省屬在榕事業單位以及中央屬在榕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設區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市屬事業單位,以及在設區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屬事業單位、省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縣(市、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3]
■ 2006年2月1日施行的《江蘇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4]規定為:
第六條 省、市、縣(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負有業務指導的責任。
第七條 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 省政府在寧直屬事業單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在寧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 人事關系由省人事廳代管的中央、國家有關部門所屬駐寧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 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
第八條 設區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 其轄區內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 省人事廳委托的國家、省有關部門所屬的在其轄區內的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跨設區的市的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由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受理權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政府人事部門指定受理。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甘肅省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5]規定為:
第十條 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 省直各部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省屬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 由省人事廳直屬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實行人事代理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 在省民政廳登記或在省工商局登記注冊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與聘(任)用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 中央在甘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五) 跨市州的人事爭議案件;
(六) 當事人的人事關系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在本省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事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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