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6-11-12) / 已閱17778次
第十一條 市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 市州各部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市州直屬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 由市州人事局直屬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實行人事代理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 在市州民政局、工商局登記注冊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與聘(任)用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 跨縣區市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二條 縣區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除省、市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案件以外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三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對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人事爭議案件,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處理。市州、縣區市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其管轄的重大、疑難人事爭議案件提請上一級仲裁委員會處理。市州、縣區市仲裁委員會因人事爭議管轄發生異議時,由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 2001年5月14日施行的《四川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法》[6]規定為:
第三章 管轄
第十六條 四川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下列人事爭議:
(一) 省級機關及其直屬駐蓉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
(二) 人事關系在省的中央駐蓉單位的人事爭議;
(三) 省內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
(四) 省內跨市(州)的人事爭議;
(五) 其他應該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人事爭議。
第十七條 市(州)、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按以下原則劃分:
(一) 市(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本市(州)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境內跨縣(市、區)的人事爭議、駐市(州)的中央、省屬單位不屬于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二) 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本縣(市、區)、鄉(鎮)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
從上述四個省的規定看,福建省大致采用了勞動爭議仲裁管轄的基本模式,適用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并且福建省人大頒布的地方法規《規定》中明確規定“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3]。江蘇省除規定適用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外,還有仲裁機構之間的協商管轄與上級人事部門的指定管轄。江蘇省的《暫行辦法》中雖規定了“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負有業務指導的責任”但省、市、區三級仲裁機構之間仍沒有直接的隸屬關系。從管轄種類上講甘肅省《暫行辦法》規定最為詳細具體,不但設定有指定管轄,還設定了移送管轄以及跨行政區域人事爭議由上一級仲裁機構來管轄的規定,實際上是規定了管轄異議。
四川省的《辦法》對管轄的規定總體上與福建省大體一致,劃分簡明、層次分明。需要說明的是,《辦法》中“人事關系在省的中央駐蓉單位的人事爭議”的管轄劃分,并非如同《辦法》規定以中央駐蓉單位的人事關系來確定,而是的黨組織關系是否在四川省來確定的。也就是說,中央單位在這里的"掛靠"的不是人事關系上的掛靠,而是在黨組織的領導關系所在“級”,中央單位人事關系永遠不可能歸地方,除非該單位下地方,只有黨組織關系與地方存在著“掛靠”關系。在掛靠原則下,在中共省委組織部管的中央單位內的人事爭議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管轄,自然在市委組織部管轄的中央單位內的人事爭議由市人事爭議仲裁委管轄。
四川省《辦法》由于系早期文件,其中,“省內有重大影響的”意味著,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可以提審全省范圍內的所有案件,這實際上不現實,也行不通,也不符合仲裁的基本原理。首先,各級人事爭議仲裁委之間原則上沒有隸屬關系,且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其次,勞動爭議仲裁也好,人事爭議仲裁也罷,均沒有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提出申訴的制度以及選擇管轄的權利與制度。這項早期規定也會導致很多弊端,“重大影響”由哪個機構來認定等諸多實際操作問題這里暫不作討論。省內跨市(州)的人事爭議更是罕見。因此,四川省《辦法》第十六條第1款第(四)項、第 (五)項只是一個預設,類似于兜底條款。對當事人不具有太大的直接意義,只是給當事人提供了一條或許是兩條轉移(選擇)管轄的可能性。
三、現行人事爭議仲裁管轄規定中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1、嚴格實行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的原則。
實行這一原則可一定程度地排除行政干預,同時也最大限度地有利于劃分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管轄。江蘇省、甘肅省、四川省三省在關于人事爭議仲裁委的“級別”上都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規定。如江蘇省《暫行辦法》中有“由共同的上級政府人事部門指定受理”的規定,這一規定不僅僅無法排除仲裁機構之間的干預,就連人事廳、局都可以干預、決定仲裁案件的管轄,根本談不上公平公正、依法仲裁。又如甘肅省《暫行辦法》中有“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的規定,直接在各仲裁委員會中劃分了級別,實際上就是對甘肅省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之間“上下級”隸屬關系的確定。四川省的《辦法》中雖然沒有江蘇、甘肅兩省那樣的規定,那樣的用語,但其《辦法》第十六條第1款第(三)項、第(四)項、第 (五)項所預設的負責受理“省內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省內跨市(州)的人事爭議”及“其他應該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人事爭議”是最大限度適用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級別管轄,這樣的規定,意味著四川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憑借這三項規定受理或提審四川省行政區域的任何一件人事爭議仲裁案件。
對于仲裁機構的描述應當采用“××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縣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這樣的用語。都應在在總則中增加“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條款。
2、實行以省級行政區域的地域管轄為主,級別管轄為輔的人事爭議仲裁管轄原則。
基于“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這一原則,實行以屬地原則為主,結合事業單位級別,申請人具有選擇權的管轄原則。所謂在仲裁管轄中的屬地原則,即省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所在地兩層含意,即四川省的人事爭議案件只能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確定管轄,而不能由,如重慶市的某個仲裁機構來管轄;其次,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具體管轄確定應當由事業單位所在地來確定;第三,再結合事業單位的“隸屬級別”(事業單位所隸屬的行政主管部門級別,即俗稱:省管、市管等等)來確定某一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具體管轄。
另一方面,一般省市規定中都未規定“管轄異議”,其做法是正確的,因為人事爭議仲裁沒有第二次裁決制度,即沒有另一裁決機構來裁決“管轄異議”,故勞動爭議仲裁與人事爭議仲裁都不得設立管轄異議的制度。當事人可以在仲裁答辯期內向已受理該案件的人事爭議仲裁委提出管轄復議,其管轄復議應當由受理該案件的人事爭議仲裁委作出決定。該決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當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復議,也不得就管轄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然,在法律有新規定時從其規定。
3、賦予申請人對仲裁機構管轄享有選擇權。
賦予申請人對仲裁機構管轄享有選擇權,可以提高案件審理的公正性,避免、減少或杜絕部分或全部來自與國家機關的行政干預,打破區域內獨霸仲裁的狀態,真正推動人事爭議處理的事業向前發展。
以“省內跨市(州)的人事爭議”為例,來觀察會出現什么樣的情形,從屬地原則上講,“省內跨市(州)”意味著,自人事爭議發生之始,甲市(州)與乙市(州)都有可能管轄某一人事爭議案件,該兩市(州)對實際案件的管轄來源于當事人的自愿選擇,一旦受理若當事人不提出異議,該案的管轄異議問題就此不存在。如果當事人選擇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提出管轄異議,該案應當依據“省內跨市(州)的人事爭議”的現行規定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因此我們不難看出:一件人事爭議案件可能導致多個仲裁機構有管轄權,即當事人對管轄享有選擇權本身就活生生存在。賦予當事人仲裁管轄選擇權除其本身實際存在外,也是人事爭議仲裁的實際需要。在當事人享有并行使仲裁管轄選擇權時,形成仲裁機構的管轄權最終選擇權、確定權在當事人,而不在仲裁機構自身。
如果說明文規定賦予申請人享有選擇權,申請人選擇誰,有管轄權的被選擇的仲裁機構應當受理,而不得拒絕。勞動爭議仲裁管轄中這類情形已發生較多,如案例,一員工選擇××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提出申訴,該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在送達受理法律文書之初,用人單位便向該仲裁委提出,我單位屬于省級單位,請求移送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后該案移送,最終××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申請人(工人)獲勝。該案的受理是基于當事人的選擇權,后來的移送是基于級別管轄與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
4、實行協議管轄、移送管轄,不實行指定管轄。
通過前面案例可見,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權,其仲裁申請權、申訴權將遭遇法律障礙,甚至因仲裁管轄的設置不科學其申請權被剝奪。賦予當事人具有管轄選擇權,當事人行使管轄選擇權,除自己在申請時進行選擇外,還可通過另兩個途徑保證,一是,可以約定或協議管轄,協議管轄的達成可以是事前,也可以是事后;二是,已受理案件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收到該案被申請人要求移送的請求,經仲裁委員會審查可決定是否移送。不可否認,這里當事人請求移送案件,包括著:(1)其移送管轄是有限的,部分移送管轄的案件并非原受理機構對該案無管轄權,而是基于接受移送的仲裁機構受理此案可能對當事人、對案件審理更為有利;(2)當事人請求移送管轄中包含著管轄異議的情形在內。
指定管轄,一般是指上級機構按照某種規則指定某一下級機構對案件的管轄。民事訴訟中的指定管轄屬于裁定管轄的范疇,即上級法院是采用民事裁定的方式來實現指定管轄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上級與下級的劃分,自然也就不存在能作出指定行為的主體,因此人事爭議仲裁之管轄中不應當存在指定管轄。
5、依法盡責行使管轄權。
人事爭議仲裁管轄權的行使,必須依據法律法規、地方法規或規范性文件行使。依法行使管轄權包括依法與符合人事爭議仲裁規則以及仲裁委、仲裁庭和仲裁員職責的前提下行使。依法行使管轄權還包括著在管轄權范圍內,正確行使管轄權限,不減少也不擴張管轄范圍;符合管轄范圍的不推諉、不扯皮、不得拖延;不符合管轄范圍的不隱瞞,誠懇地向申請人解釋清楚,有效地切實做好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各方面工作,減少當事人的申請之累。設在級別高人事主管部門內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得提審或者以“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省內跨市(州)的人事爭議”、“其他應該由省(或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人事爭議”為由對案件行使管轄權。
參考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及文獻
[1] 張衛平主編:《民事訴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頁
[2] 《福建省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規定》200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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