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6-11-12) / 已閱30534次
該項裁決的錯誤在于:1、從本案事實,證據以及當事人的主張,學校做出的辭退決定有申請人長期曠工的事實,這一點裁決書已作認定;2、符合省上事業單位辭退的《暫行辦法》規定法定事由,也就是說學校的辭退決定適用法律正確(或者說貫徹執行黨的人事政策正確);3、裁決書認定學校辭退存在“未按照政策規定完善相關手續,也未按政策規定將辭退通知送達被申請人。因此,在程序上存在明顯瑕疵”說白了就是沒有送達,由于沒有送達而無法完成其他相關手續,因此關鍵瑕疵是沒有送達。而這未送達的后果至多就是申請人稱的“沒有生效”,這樣的瑕疵不是違法,現在也可以送達,省上《暫行辦法》并未規定多少時間未送達該辭退決定就自動失效,這樣的瑕疵不能導致可撤銷的法律搬弄后果。仲裁裁決實際上以存在瑕疵為由,全盤否定了學校的辭退處理決定。4、學校該次辭退決定并非僅張三、王老五而是辭退多人,仲裁委的裁決上雖然作了“對申請人作出”的文字處理,但這是無法實際的,因為必須撤銷該學校文件,但張三、王老五兩人的辭退“錯了”并不代表整個文件都“錯了”,因此,撤銷學校該文件也是不能執行的。
基于辭退決定未送達的正確裁決:應由學校依法將辭退決定送達申請人。或者撤銷該辭退決定文件中關于張三、王老五兩人部分,由學校重新對兩人作出辭退決定并依法送達兩申請人。
第二項:“被申請人恢復申請人事業單位在編人員身份”。
該項裁決錯誤在于:1、“恢復申請人在事業單位在編人員身份”學校沒有這樣的權利,復編權利在人事部門。2、“恢復”意味著學校對長期曠工的處理是錯誤的,實際上該裁決是直接支持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曠工的違紀行為,打擊了學校事業單位對違紀行為的管理與處理,同時也是與省上《暫行辦法》的直接對抗,即人事行政機關對省上人事政策的直接否定。3、退一萬步說,即使可“恢復”也必須是裁決生效,以兩申請人回到單位上班為前提條件的,如果兩申請人壓根就沒有打算回來上班,“恢復”就無載體,“恢復”不可能以繼續不假不到、繼續曠工的員工為對象。
二、實體認定:
對于人事爭議的實體裁定,往往存在兩個相反方向的取舍,要么支持個人主張,要么維護單位的決定,這是一般的情形。其間存在著仲裁機構或仲裁員的內心價值取向,對于事業單位個人的申訴主張,是否凡“弱勢”就給予“傾斜”,給予“救濟”,是否凡事業單位在處理程序上存在過錯,甚至是瑕疵,一律不予保護。我國現正處于社會轉型期,也正值人事制度改革的進程之中,人們與單位的關系也由公有制下的組織與個人之間的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行政關系,漸漸地向法律關系轉變、由個人與組織的單一人事關系慢慢轉變合同關系,體現社會共同利益的關系,因此人事裁決的價值取向應以保護與實現社會全局的共同利益為標準。
前面已闡述,本案被申請人辭退決定的瑕疵在于辭退決定文件沒有送達,而發生本案已使得“學校基于何種原因未送達辭退決定書”變得無任何意義。對于本案實體問題審查,審查重點應放在因“沒有送達”給申請人造成多大損害,也就是說,需要考慮未送達行為是否形成或存在侵權。觀察單位的未送達辭退決定書的瑕疵,未送達無疑是不符合辭退處理管理制度的。具體個案而講,首先,學校作出辭退決定是正確的,合法的,作出決定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其次,無故不上班的曠工行為本不應獲得工資報酬與享受福利待遇,故未送達并不構成對兩人工資、福利待遇等利益上的直接侵害。而從申請人要求到市上參加社保的目的看,未送達辭退決定書與其到市上參加社保沒有直接關系。另一方面,省級事業單位現還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綜合分析,未送達并未造成申請人實體上的直接侵害,其他方面的簡接侵害也是非常小的。相比之下,維護單位管理制度的嚴肅性、做到令行禁止更加重要,更需要主管部門、人事行政機關的支持與維護,不容置疑,申請人對單位管理造成的損害與侵害更為嚴重。
顯然本案兩人申請仲裁具有主觀惡意,同時本案仲裁裁決的利益取向方向上明顯偏頗與錯傾。
第五節 案例中人事爭議仲裁存在的其他問題
一、關于仲裁費的收取
本文中案例裁決“本案受理費20元,案件處理費500元由被申請人負擔”按照該省《物價局、財政局關于人事爭議仲裁收費標準的通知》規定“人事爭議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每件標準是:3人以下的20元,4至9人的30元,10人以下的50元,由申訴方在收到仲裁機構受理通知后五日內預交;處理費按實際開支收取(實際開支主要包括:鑒定費、勘驗費、差旅費、證人誤工補助等。與直接處理本案無關或超出國家規定標準〈如旅差費標準〉的開支不得列入處理費),由當事人雙方預付,預付的金額由受理案件的機構視案情而定(申訴方應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訴方應在收到申訴副本后,五日內預付),結案后多退少補。”
該仲裁委對該案的收費是違反規定的。該《通知》規定很清楚,1、處理費必須與本案件的處理有關;2、只能在鑒定費、勘驗費、差旅費、證人誤工補助等四項費用中列支,而本案一項也未發生,就連申請人要求的調查取證,仲裁辦也沒有去,何來“處理費”;3、必須按“按實際開支”與“結案后多退少補”,換句話說,仲裁辦所收取的費用應當向當事人告知,費用用于何處,是否實際支付,支付多少,與本案是否有關,按實際發生結算,多退少補。本案沒有發生“鑒定費、勘驗費、差旅費、證人誤工補助”的事項,應當未發生處理費用,那么仲裁委收取500元案件處理費就實屬違法收費。
省級國家行政機關,在收費問題上都如此違法,那么仲裁的正確公正裁決又如何可能呢?
二、關于人事爭議仲裁裁決文書是否應送達案件代理人的問題
該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認為,規定仲裁裁決送達當事人,而委托代理人不是當事人,故不能送達代理人。
查閱了人事部有關人事爭議仲裁的有關文件與規則中,并沒有“只送達當事人”這樣的規定,但也沒有應當送達人事爭議仲裁代理人的規定。人事部今后是否規定很難說,愿今后的立法應當對此有所規定。現行人民法院的判決文書以及民商事仲裁委的仲裁裁決都要送達訴訟(仲裁)代理人,總不能認為仲裁裁決不是法律文書,而就可不送達雙方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參考法律、規范性文件以及文獻
[1] 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 人事部 人發[1999]99號
[2] 四川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0號
[3] 法釋[2003]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4] 法函[2004]3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復》
[5] 何寧湘著 人事爭議處理的若干問題 2006年1月15日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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