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滿德利 ]——(2006-11-13) / 已閱17142次
【裁判文書范例一】
蔣延峰故意殺人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二審裁定維持原判)
【文書要點】
1、本案系有期徒刑案件。
2、原審被告人和原審附帶民事原告人均提出上訴。
3、被告人系未成年人,附民原告人中亦有未成年人,注意列“法定代理人”項。
4、如果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二審期間必須依法給被告人指定執業律師擔任辯護人。
5、注意文書中字體加黑部分的格式、寫法以及文書板式。
【文書特點】
本案焦點系被告人蔣延峰將公安民警白繁榮帶落崖下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文書在事實上、證據上均圍繞該焦點進行認定和論證,尤其在證據邏輯關聯方面,也將此焦點作為串連各證據的一條主線,使各證據凝集為一個整體。因此,在文書中駁斥被告人上訴理由和辯護人辯護意見部分,精彩凸顯,措辭客觀真實,說理明白透徹。
(注:文書編輯時有修改)
【裁判文書范例一】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05)陜刑一終字第415號
原公訴機關延安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喜鴿,女,18歲,生于1997年5月20日,漢族,學生,住安塞縣城二道街。系被害人白繁榮之女。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回鴿,女,18歲,生于1997年5月20日,漢族,學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榮之女。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浩然,男,1歲,生于2004年9月15日,漢族,學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榮之子。
法定代理人【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以下均簡稱文書樣式)第55頁】周海燕,女,30歲,生于1975年3月20日,漢族,安塞縣高橋衛生院醫生,住安塞縣城二道街。系被害人白繁榮之妻,白喜鴿、白回鴿、白浩然之母。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永富,男,66歲,生于1939年10月27日,漢族,退休教師,住安塞縣則溝。系被害人白繁榮之父。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應珍,女,64歲,生于1941年11月8日,漢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榮之母。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永發,男,64歲,生于1941年,漢族,農民,住安塞縣磚窯灣鎮新窯村。系被害人白繁榮養父。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志英,女,63歲,生于1942年7月16日,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榮養母。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蔣延峰,男,17歲,1988年11月22日【文書樣式第6頁第(3)項要求,對未成年人應著名出生年月】生于陜西省安塞縣,漢族,小學文化,住安塞縣招安鎮前山村,捕前暫住安塞縣運輸公司家屬院。200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現羈押于安塞縣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文書樣式第6頁第6項】蔣士軍,男,41歲,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上訴人蔣延峰之父。
指定辯護人【文書樣式第6頁第7項】王阿育,陜西英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延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文書樣式第64頁】蔣延峰犯故意殺人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文書樣式第68頁】白喜鴿等七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二○○五年八月四日【文書樣式第3頁第1、2項】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喜鴿等七人與原審被告人蔣延峰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的意見【文書樣式第56頁】,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5年3月2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蔣延峰伙同徐喜軍,到安塞縣工商局家屬院鍋爐房宋金山家盜竊,由徐在外望風,蔣翻窗進入室內,被回家的宋金山、高興羅發現,將徐抓獲,在徐喜軍指認下又抓到蔣延峰。宋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其被盜現金三萬元及一把刀子,后蔣延峰被公安人員帶到安塞縣公安局訊問。次日下午3時許,蔣交代其將盜竊的三萬元贓款藏匿于墩山上,公安民警王景龍、張海東、白繁榮及邀請的見證人王永斌即帶蔣延峰到墩山尋找贓款。途中白繁榮恐蔣逃跑,將其左手和蔣右手用手銬銬在一起,在寬1.63m的小路上行走時,蔣欲自殺,乘民警白繁榮不備,跳下山崖,白繁榮被帶下山崖,墜地死亡。經法醫鑒定,白繁榮系高墜致重度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喜鴿等七人具狀訴請判令被告人蔣延峰的監護人蔣士軍賠償經濟損失 350218元 。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蔣延峰因涉嫌盜竊犯罪被公安人員訊問,遂產生自殺之念,在起贓的山路上,蔣乘與其銬在一起的公安民警白繁榮不備,跳下山崖,將白繁榮帶下山崖,致白墜地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唯被告人蔣延峰犯罪時未滿18周歲,可依法從輕處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適當判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十七條一、三款、第三十六條一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蔣延峰有期徒刑十三年;由蔣延峰的法定代理人蔣士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喜鴿、白回鴿、白浩然經濟損失各10000元;楊應珍經濟損失5000元;白永發、胡志英經濟損失10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喜鴿等七人上訴要求蔣延峰的法定代理人蔣士軍賠償其經濟損失350218元。
蔣延峰上訴稱,原審法院僅依其口供定案有違法律規定;本案是因宋金山誣陷其盜竊錢物和公安人員違法辦案引發;公安人員帶其上山起贓時其不慎與民警白繁榮墜落山崖,并不是故意所為,應宣告其無罪。
辯護人提出,一審法院僅憑口供認定蔣延峰有罪是不正確的,認定案件事實的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白繁榮的死亡是由于蔣延峰的行為造成的;請求二審法院充分考慮案件發生的原因是宋金山謊報案情,公安機關違反刑事辦案程序,致使蔣延峰無法承受強大的心理壓力,才哄騙辦案人員,造成白繁榮死亡、蔣延峰重傷殘疾的后果,作出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延峰故意殺人犯罪的事實、情節是清楚、正確的。有以下證據證實:
1、證人徐喜軍【注:應寫明證人的身份、關系】證明,2005年3月2日,他和蔣延峰一起到安塞縣工商局內的一平房盜竊,他在外望風看人,蔣延峰翻窗入室盜竊,被房主發現,蔣逃離,他被抓獲。房主稱丟了三萬元錢和一把刀子,他領上失主找到蔣延峰之父蔣士軍后,又找到蔣延峰,蔣只承認盜得一把刀子,失主便向“110”報了案,他和蔣被帶到公安局訊問。
2、證人宋金山證明,2005年3月2日下午3點多,他和高興羅回家看見有個人翻窗進入他家的平房,他倆急忙追,跑了一人,抓住一人。他回家查看,發現丟了現金三萬元和一把刀子。后通過抓住的人找到逃跑那人的父親,又找到翻窗盜竊的那人。那人先不承認,后只承認偷了一把刀子,并拿出了刀子,就是不承認盜竊三萬元現金,無奈他向“110”報了案,“110”民警把兩個小偷帶走了。失竊的三萬元現金是他兒子宋小華把車賣了,讓他還貸款的。宋小華證言印證給其父宋金山三萬元現金還貸款的事實。
3、證人高興羅證明,2005年3月2日下午3點多,他和宋金山一起回宋家,看見有個人翻窗進入宋家的平房,他倆急忙追,跑了一人,抓住一人。后宋金山進屋查看,發現三萬元現金不見了,他放在桌子上的黑手包里少了一把剪樹的刀子。
4、證人王景龍、張海東(安塞縣公安局民警)證明,2005年3月2日,接到“110”轉來蔣延峰盜竊一案,訊問蔣延峰時,蔣否認盜竊三萬元。次日訊問時,蔣稱其將竊得的三萬元現金藏匿在墩山上。他們與民警白繁榮帶案件見證人王永斌和犯罪嫌疑人蔣延峰到墩山尋找贓款,白繁榮恐蔣逃跑,將自己的手和蔣延峰的手銬在一起。走到石崖邊時,聽到王永斌叫了一聲,說蔣延峰跳下石崖,白繁榮也被帶下去了,他們急忙跑下石崖,見白和蔣躺在石崖底,急忙將二人送往縣醫院治療。
5、證人王永斌證明,2005年3月3日下午3時許,應公安民警王景龍、張海東、白繁榮的邀請,他作為案件見證人和他們來到墩山上起贓。王、張走在前面,白和犯罪嫌疑人的手用手銬銬在一起走在中間,他在后看見白在石畔里邊走,當時風大,他低著頭走路,突然聽到“喳”的一聲,看時見白的身體已在崖邊,白用手在崖畔抓了幾下就徹底從崖上掉下去。他急忙叫王、張,后和他們一起到崖下,見白繁榮和犯罪嫌疑人在崖下躺著。并證明,他們行走的路面比較平緩,當時路面干燥。
6、證人張平、付宏(均系安塞縣人民醫院醫生)證明,他們作為案件見證人參與了2005年3月6日至3月8日安塞縣公安局辦案人員對蔣延峰的三次審訊,并證明蔣延峰在接受訊問時思維清楚、回答切題,經他們審閱公安機關所做記錄與蔣延峰的供述一致。
7、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明,現場位于安塞縣墩山山體上,由居民唐勝家沿環山體便道小路向南行至600cm處。此處便道小路呈南北走向,西鄰山體,路東西水平寬163cm,路面凹陷,接路東端向東85cm處為山崖邊緣,且呈45度坡,崖畔高31m,石崖底有33×9.6cm、9×6cm范圍不規則的血跡。
8、安塞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及蔣延峰活體檢查報告證明,蔣系創傷性失血休克,雙側股骨骨折,創傷性濕肺、左尺骨莖突及橈骨遠端骨折,右恥骨上枝骨折,右肘部皮膚撕脫傷,胸前壁皮膚擦傷,屬高墜所致。
9、法醫尸檢報告證明,白繁榮全身有多處表皮剝脫及皮下出血,且分布不規則,亦有多處骨折。剖驗后見內臟、器官有多處挫裂傷,符合高墜形成的特點。結論:白繁榮系高墜致重度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10、上訴人蔣延峰于受傷住院期間,在安塞縣人民醫院醫生在場見證的情況下曾作多次有罪供述。其供,2005年3月2日,他翻窗進入位于安塞縣工商局內的一平房盜竊,他同學徐喜軍在外望風,行竊時被房主宋金山發現,他逃離現場,徐被抓獲。宋金山稱丟了三萬元現金,但他進屋后只盜得一把刀子。次日,公安人員訊問贓款的下落并讓他一起起贓,他未偷錢,決定以自殺證明自己清白,就謊稱將三萬元贓款藏匿在墩山上。到了墩山上,民警白繁榮將左手和他右手銬在一起,其他兩名公安人員走在前面,他和白并排走在后面,他的位置靠崖,白的位置靠里面。他知道崖高,肯定能摔死人,也知道如果他跳下去會把白一起帶下去摔死。他就猛得跳下崖,等他醒來時已躺在醫院的床上。
以上證據,經原審法院不公開開庭舉證、質證,來源合法、有效,內容確實、充分,經本院審理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蔣延峰因涉嫌盜竊犯罪被安塞縣公安機關訊問,遂產生自殺之念,謊稱將贓款藏于墩山上,在公安人員帶其尋找贓款取證途中,為達自殺目的,竟不顧與其銬在一起的民警白繁榮的生命安全,跳崖自殺,將白拽下山崖,致白高墜而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唯蔣延峰犯罪時未滿18周歲,應依法從輕處罰。對蔣延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蔣延峰的有罪供述是在醫院醫生在場見證的情況下所作,其供述證明其系故意跳崖,與現場勘查筆錄證明案發現場山路寬1.63m、邊緣還有85cm的坡,且路面有凹陷及證人證明路面干燥平緩的情況等相印證,其有罪供述客觀自然,應予采信。故其所稱不慎墜崖的情形與事實不符;蔣延峰所稱本案系宋金山誣陷、公安人員違法辦案造成的理由,經查,其因入室盜竊被失主抓獲,失主依法報案,公安人員依法對盜竊案件進行偵查,并對作為犯罪嫌疑人的蔣延峰進行審查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故蔣延峰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亦不予采納。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喜鴿等七人的上訴理由,經查,蔣延峰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但應根據法律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適當判處。原審法院根據本案具體情況所作判處合法適當,故對其請求不再支持。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判處適當【如無附帶民事部分,則表述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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