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滿德利 ]——(2006-11-13) / 已閱20420次
【裁判文書范例四】
吳培安故意殺人一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二審改判死緩為死刑)
【文書要點】
1、本案系抗訴開庭改判死緩為死刑案件。
2、原審被告人不上訴,但原審附帶民事原告人提出上訴和請求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案件。
3、注意文書對附帶民事原告人請求檢察機關抗訴開庭案件的案件由來、庭審過程等內容的格式、寫法。注意文書中加黑字體文字。
4、注意文書中對二審審理查明事實的認定。
【文書特點】
本文書函概了抗訴、開庭、附帶民事、刑事和附帶民事部分改判、上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等內容,是一個比較典型的范例,在文書寫作中值得參考的地方很多。文書在事實認定、證據列舉、理由部分的邏輯論述方面都很具特色。通過對證據的客觀采信,事實認定也更顯客觀真實,由此,在理由部分擺事實、講道理不僅條理清楚、層次分明,也更具說服力。
(注:文書編輯時有修改)
【裁判文書范例四】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4)陜刑一終字第377號
抗訴機關陜西省安康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文忠,男,44歲,1960年1月30日出生于陜西省洋縣,漢族,住安康鐵路分局家屬區16棟1單元1樓1號,安康鐵路分局職工。系被害人馬新玉丈夫。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斌,男,21歲,1983年10月28日出生于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漢族,住址同上,待業。系被害人馬新玉之子。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慶福,男,71歲,1932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臨泉縣,漢族,住西安鐵路分局家屬院,退休職工。系被害人馬新玉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業春,安康市148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人吳培安,男,34歲,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漢族,高中文化,住安康市漢濱區恒口鎮中心街45號,安康鐵路分局車務段職工。2004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漢濱區看守所。
辯護人羅先才,陜西持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王瑩,女,30歲,1974年1月1日出生于陜西省咸陽市秦都區,漢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無業。系被告人吳培安之妻。2004年2月6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審。
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安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培安犯故意殺人罪、原審被告人王瑩犯包庇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文忠、劉斌、馬慶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4)安中刑初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文忠、劉斌、馬慶福不服,提出上訴,劉文忠并請求安康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安康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并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抗訴【文書樣式第55頁】。本院于200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將該案移送陜西省人民檢察院審查。陜西省人民檢察院于二○○四年十月十九日以陜檢支刑抗(2004)11號刑事抗訴書支持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11月26日在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注意不公開開庭的情形】進行了審理。陜西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文書樣式第60頁】代理檢察員陳俊、齊慧琴出庭履行職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文忠、劉斌及其訴訟代理人徐業春,原審被告人吳培安及其辯護人羅先才、原審被告人王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吳培安因嫌被害人馬新玉在別人面前說自己的閑話,遂對馬產生怨恨。2003年11月22日晚8時許,吳培安到馬新玉家質問馬新玉時兩人發生爭執,吳培安持客廳茶幾上的煙灰缸朝馬新玉頭部猛砸一下,馬大聲呼救,吳培安遂掐住馬新玉的頸部將其推進臥室,用煙灰缸朝馬的頭部連擊數下,將馬打倒在地,又從廚房取來菜刀朝馬新玉頸部連砍數下,致馬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馬新玉系被他人持銳器砍擊右頸部致血管斷裂,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吳培安作案后回到家中,將殺人之事告訴妻子王瑩,被告人王瑩遂將吳作案時所穿血衣清洗后送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文忠等人具狀訴請判令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吳培安因被害人馬新玉在他人面前說自己閑話找馬論理時,雙方發生爭執后將馬殺害,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吳培安歸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其親屬主動在銀行貸款向被害人賠償,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請判令賠償喪葬費等共計69157元的請求,應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判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一款、第五十七條一款、第三十六條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吳培安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由被告人吳培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文忠、劉斌、馬慶福經濟損失50980元;以包庇罪判處被告人王瑩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
陜西省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吳培安故意殺人、被告人王瑩包庇一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吳培安因瑣事而殺人,其犯罪性質十分惡劣,手段特別兇殘,后果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一審法院對被告人吳培安從輕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不當,量刑畸輕。
被告人吳培安庭審中未提出新的證據,并對其故意殺人犯罪事實予以供認,但辯稱被害人馬新玉散布其與同事有不正當性關系,給其名譽造成損害,馬新玉在案件起因上有過錯。
其辯護人庭審中亦未提出新的證據,但認為被告人吳培安平時在單位表現良好,又系初犯,且案發事出有因;歸案后能如實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追悔莫及;其親屬應吳培安請求舉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全部經濟損失。建議維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吳培安以故意殺人罪所作出的刑事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要求依法判處被告人吳培安死刑立即執行,還提出要被告人吳培安、王瑩賠償其經濟損失527867元。其中馬新玉20年的工資355200元,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和贍養人的費用等61380元,精神損失費100000元,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11287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培安與被害人馬新玉均在安康鐵路分局五里火車站工作,并常在一起打牌娛樂。2003年10月下旬一天,被害人馬新玉見吳培安騎摩托車帶女職工趙玉霞前往五里火車站。次日,馬新玉在五里火車站運轉室以此與吳培安開玩笑,引起吳培安不滿致二人發生爭執,吳培安遂產生教訓馬之念頭。同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吳培安見馬新玉下班回家,即準備當晚7時下班后前往馬家教訓馬,并讓前來車站找他打牌的楊聯芳對其同事謊稱他去吃飯、洗澡。待19時下班后,吳培安騎摩托到馬新玉住的家屬區,并用楊聯芳的IC卡給馬新玉手機打電話,稱其到江北還書,順便去馬家閑聊。當確認馬家只有馬新玉一人在家后,吳培安即來到馬家。在馬新玉家室內客廳,吳培安質問馬新玉為何要編造他與趙玉霞有不正當關系的謠言,馬予以否認,二人發生爭吵,吳培安遂拿起客廳茶幾上的玻璃煙灰缸在馬頭部猛擊一下,馬被砸后大聲呼救,吳培安恐他人聽到馬的呼救,便掐住馬新玉頸部將馬拉入臥室,并持煙灰缸繼續砸擊馬頭部,致馬倒地后,吳又用膝蓋頂壓馬胸部,手掐馬頸部,用煙灰缸在馬頭部連續擊打,直止馬新玉無力呼救方止。吳培安見馬頭部傷勢嚴重,遂起殺人滅口惡念,便從廚房取來菜刀,朝馬新玉頭面部、頸部等部位連砍數刀,恐馬不死,又用枕頭在馬面部捂壓10多分鐘,致馬新玉死亡。經法醫鑒定,馬新玉系他人持銳器砍擊右頸部,致頸部血管斷裂,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吳培安殺人后,在馬家廚房用水沖洗了菜刀及手上的血跡,又用拖布拖擦了地面上遺留的血跡、足跡,關閉電視機及房門逃離現場。吳培安回到宿舍將殺死馬新玉之事告知楊聯芳后,后恐罪行敗露,帶楊又返回作案現場,撞開馬家房門,取走作案兇器煙灰缸及電視機遙控器,拋棄于安恒二級公路建民花園溝大橋下。當晚,吳培安將其作案時所穿血衣帶回家中,并將殺死馬新玉之事告訴其妻王瑩,王瑩遂將血衣清洗后送人。2004年2月5日,楊聯芳同其夫到公安機關舉報了吳培安殺人犯罪的事實,被告人吳培安于當日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劉文忠【應注明身份】證明,2003年11月24日早,他出車回家后,發現防盜門和木門都沒上鎖,在臥室發現其妻馬新玉仰面躺在床與窗戶之間的地上,臉上蓋有一枕頭,他上前把枕頭拿開一看,馬新玉臉上還有一條枕巾,上面全是血,肚子上放有一把菜刀,隨后他便報了警。他清點家中物品發現電視機遙控器、一串鑰匙、一個玻璃煙灰缸丟失。
2、證人陳再清(系安鐵分局五里車站值班員)和宋革(系馬新玉單位領導)分別證明,陳曾同吳培安領的一個年輕女的及其他兩人在五里火車站信號樓上打麻將,當晚吳培安沒有打麻將,直到快結束時才來看了一會,散場后吳和那女的一塊離去。宋證明22日下午5點多馬新玉下班回家,23日沒來上班。
3、證人楊聯芳證明,2003年11月22日下午5點多,她到五里火車站找吳培安,天剛黑約7點鐘,吳培安給了她100元錢,讓她到信號樓和他的同事打麻將,并叮嚀打麻將的人問他,就說出去吃飯了,飯后還要洗澡。大約10點鐘,吳培安用手機打電話說他回來了,并到打麻將的地方觀看。快12點時,她同吳回到宿舍,吳告訴她把馬新玉殺了,后吳說他把現場的煙灰缸忘記拿走,讓她一起返回去取,到馬家,吳用身體將門撞開,叫她一起進入馬家,吳將煙灰缸、茶幾上的桔子皮、電視機遙控器一同裝入塑料袋拿走。返回途中,吳讓她把塑料袋扔在建民鎮上邊的橋下。案發后幾天,吳培安告訴她殺人前用磁卡給馬新玉家打了電話,殺人時把電視機聲音調到最大,用馬新玉家廚房的菜刀將馬殺害,殺人后用自來水將刀清洗,并用拖布擦洗了地面。
4、證人王愛琴(系安鐵分局五里火車站工務段職工)證明,有一次在五里火車站運轉室,馬新玉說吳培安“你煩趙玉霞?那你請趙玉霞到恒口家里玩,趙玉霞怎么不去?”當時,好象吳培安同馬新玉翻臉了,說馬新玉給他亂安排,她們當時還說吳培安開不起玩笑就算了。
5、現場勘查筆錄載明,案發現場客廳內地面上遺留有兩種灰塵鞋印,其中一種是橫向平行弓形花紋,全長25cm(編為①號鞋印),另一種中間為圓點狀,周邊為“X”形花紋鞋印,全長為25.70cm(編為②號鞋印)。廚房和衛生間內的面盆上均附有少量暗紅色斑跡及毛發,至客廳地面上有明顯的拖洗痕跡,拖洗痕跡上分布有②號灰塵鞋印。東墻窗戶外側有蹬拭痕跡。東側臥室床上及東西北側過道處衣物零亂,搏斗跡象明顯,地面亦有②號灰塵鞋印。床北側地面上頭東腳西仰躺一女尸,尸體頭部及周圍有大量血跡。尸體頭部北側地面上散落一只枕頭,上放有一把不銹鋼銅手柄菜刀(上附有大量血跡及毛發),刀口呈卷曲狀。尸體面部蓋一條枕巾。尸體北側地面上有9×7cm范圍血痕。床單及被褥上有較多量血跡及踩踏血赤足五指襪印。
6、足跡鑒定結論證明,案發現場遺留的○1號灰塵鞋印系楊聯芳所穿送檢毛皮鞋右腳所留;○2號灰塵鞋印系吳培安所穿送檢運動鞋右腳所留。
7、法醫物證檢驗報告及辨認筆錄證明,從案發現場提取的菜刀上附著的暗紅色斑跡及現場地面血跡,經檢驗均為“O”型人血,與被害人馬新玉血型一致。從案發現場提取的黃銅刀柄不銹鋼菜刀,經吳培安辨認,確認系其殺害馬新玉時所持之兇器。
8、法醫尸檢報告證明,馬新玉尸體上有銳器傷23處,馬新玉系他人持銳器砍擊右頸部,致頸部血管斷裂,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現場指認筆錄載明,2004年2月6日,吳培安給公安機關指認,其作案前與馬新玉通話之電話系位于安康鐵路分局職工俱樂部門前的IC卡電話;陜西省電信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證明,位于安康鐵路分局職工俱樂部門前的IC卡電話號碼為3314671;陜西移動通信公司安康分公司客戶通話詳單載明,馬新玉所使用的手機號碼13992520048于2003年11月22日19時41分13秒曾有號碼為3314671電話與其通話,通話時長21秒。
10、被告人王瑩供述,200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吳培安騎摩托車回到家中,說他將單位一個女的殺了,因為那女的在外面給別人胡說他和另一個女的有不正當關系。第二天她發現吳培安拿回的西服袖口和褲口上都有血跡,換下的毛衣袖口上也有血跡,還有一件鐵路上發的風衣,就把這些衣服給洗了。過了三四天,她把西服送給了堂姐吳培琴,將風衣送給了二舅郭平。
11、證人郭平(系吳培安之舅)、吳培琴(系吳培安堂姐)證明,2003年12月份,吳培安的妻子王瑩分別送給他們一套蘭灰色西服、一件藍色鐵路風衣。
12、被告人吳培安對因被害人馬新玉說閑話心中懷恨并殺害馬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
16、附帶民事部分有附帶民事原告人提供的相關票據在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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