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滿德利 ]——(2006-11-13) / 已閱15585次
【裁判文書范例五】
趙巧寧故意殺人一案刑事裁定書
(二審開庭裁定維持死刑)
【文書要點】
1、本案系死刑開庭案件。
2、注意文書對死刑開庭案件的案件由來、庭審過程等內容的格式、寫法。
3、注意文書中加黑字體文字。
【文書特點】
本文書在評判上訴理由和辯護人意見上很具特點,也突出了二審死刑案件開庭審理的重點。一方面文書層次分明地概述了被告人的上訴理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和檢察機關的出庭意見,使文書客觀反映了訴辯雙方在爭議問題上的對抗性。另一方面文書通過客觀真實的證據采信、事實認定,并在理由部分充分加以運用,用文體突出該部分的方式,逐條對理由、意見予以評判,使死刑開庭案件的特點通過文書很好地表現出來。
(注:文書編輯時有修改)
【裁判文書范例五】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06)陜刑一終字第72號
原公訴機關咸陽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巧寧,女,28歲,1977年11月7日出生于陜西省興平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興平市南市鎮楊村5組。200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興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宋振聯,陜西咸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咸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巧寧犯故意殺人罪一案,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5)咸刑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趙巧寧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4月19日在興平市人民法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陜西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強、代理檢察員王洋、肖力波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巧寧及其辯護人宋振聯【還有其他當事人的列法見文書樣式第60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5年6月24日晚11時許,被告人趙巧寧因家庭瑣事和婆婆李玉英(死年68歲)發生口角,李玉英摸了一根木棍打趙巧寧,趙巧寧用手邊擋邊往后退,順手拿起洗衣機上砸煤用的榔頭,在李玉英頭部連砸數下,將李擊倒在地,趙巧寧又用雙手掐住李的脖子,致李玉英死亡。之后,趙巧寧將李玉英尸體裝進編織袋,又恐尸體腐敗發臭,趙巧寧將尸體肢解成十一塊,撒上食用鹽,裝進塑料袋,藏匿于家中的板柜內。事后,被告人趙巧寧將粘有血跡的作案工具、衣物清洗。【注:應寫經法醫鑒定】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趙巧寧因婆媳關系不和,在被婆婆李玉英用棍擊打后,持榔頭連砸李玉英的頭部,又用手扼其頸部,在被害人死亡后又碎尸,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趙巧寧犯罪情節惡劣,手段殘忍,后果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應依法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一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趙巧寧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趙巧寧上訴稱,她并不想打死婆婆李玉英,而是出于正當防衛失手將人砸死的,她沒有掐被害人;她作案手段并不殘忍,原判量刑過重。
其辯護人提出,1、一審判決認定趙巧寧扼頸致人死亡缺少證據,法醫鑒定沒有明確確認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不應認定趙巧寧犯故意殺人罪;2、趙巧寧在受到被害人持棍擊打時,出于自衛持鐵錘打被害人,屬于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構成故意傷害罪;3、本案相關證人均未到庭作證,這些人的證言不應被采信。
陜西省人民檢察院認為【審判參考第43集第235頁】,被害人雖持棍毆打上訴人,但其年老體弱,不會對上訴人造成嚴重侵害,上訴人趙巧寧在多次供述中稱她“非常生氣”,持鐵榔頭猛擊被害人頭部,之后又扼其頸部致其死亡,可見趙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其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而顯系故意殺人;法醫鑒定根據客觀情況,科學地判斷出被害人死亡原因,并與上訴人的供述相互印證,應當作為定案依據;本案證人雖沒有出庭作證,但這些證言并非是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且該證言與上訴人的供述相互印證,應予以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趙巧寧犯罪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應予嚴懲。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趙巧寧故意殺人犯罪的事實是清楚、正確的,有以下證據證實:
1、證人張小春【應注明身份】證明,2005年6月30日,他外出打工回家,問妻子趙巧寧其母親李玉英到哪兒去了,趙巧寧說跟兩個男的出去了。晚上睡覺時,他聞到屋內有臭味,后發現小房間的板柜散發著很臭的味道。他從趙巧寧手中要來鑰匙打開板柜,見板柜里有一個裝著人腿還是人胳膊的塑料袋,他問趙巧寧時趙不吭聲。他就出門給堂哥張高點說趙巧寧把其母害了,讓打“110”報警。
證人張高點的證明與張小春的證言相互印證。并證明趙巧寧曾跪地說是她把她媽李玉英害了。
2、證人陳玉英、趙秀英【應注明關系】證明,案發前,李玉英分別到她兩家說兒媳婦對她不好,把吃的都藏起來了。此節與上訴人趙巧寧的供述相互印證。
3、證人武惠玲證明,2005年6月27日、28日、29日,趙巧寧三次到她的商店購買了滅害威和四袋鹽及糖,她問趙買這么多鹽干啥,趙說慢慢吃。該證明與上訴人趙巧寧供述的其碎尸后,為防止尸體發臭,將家中的鹽全部撒在尸塊上的情節相印證。
4、現場勘查筆錄證明,現場位于興平市南市鎮楊村五組李玉英家,其后房套間臥室靠西墻地面的板柜內有用塑料袋包裝的人體腐敗尸塊一堆,散發出強烈的難聞氣味。室內墻面、地面有擦拭痕,地面上有殘存片狀褐色附著物。洗衣機上有一單刃斜面手工打制刀,室內物品柜內有衣卷一包。灶房火道內發現粘有黑發的膠帶紙團、三個碘鹽塑料袋,火道外側地面上有一木把上附著褐色點狀斑跡的舊鐵榔頭、門外東墻上有短木棍一根,上述物品均已被提取。
經趙巧寧原審開庭辨認,確認鐵錘、單刃斜面刀是其作案時所用工具,木棍為李玉英打她時所用工具。
5、法醫尸檢報告證實,2005年7月1日,法醫將從現場板柜內發現的11塊尸塊拼湊成一完整裸女尸,推測死亡時間在尸檢前一周左右。根據尸塊上形成損傷特點分析,死者頭部曾遭接觸面為半圓形的鈍器(如錘子等)多次打擊致成極重度顱腦損傷,頸部有遭鈍器暴力壓迫跡象。確切死因機制由于尸體高度腐敗而無法確定。極重度顱腦損傷或暴力壓迫頸部均足以作為單獨死因;死者頭部遭鈍器多次打擊致成極重度顱腦損傷,立即進入瀕死期后頸部又遭扼頸而死亡的可能性極大。
碎尸工具應具有輕便、較薄的銳利刃緣(如刀具等)兩種特點。
6、公安部物證檢驗報告證明,對尸塊上提取的2枚牙齒、1根股骨,李玉英之子張小春、之女張小君的血樣,鐵錘木把上提取的血跡,果樹刀黑色膠布上粘附的毛發1束等經DNA檢測,屬同一個體的可能性為99.99999%,且此個體同張小春、張小君均符合單親遺傳關系。
7、上訴人趙巧寧供述,她婆婆李玉英經常與她吵架。事發當晚,李玉英嫌她把家中的面和油藏了罵她,并摸了一根木棍朝她頭上打,她就邊擋邊往后退。李玉英還邊打邊罵,她非常生氣,順手從洗衣機上拿起砸煤用的榔頭,李玉英見狀往后退,退到屋門口時,她朝李玉英頭上砸了三下,李玉英倒在地上,她又在李的頭上砸了不知多少下,后見李還動著,就用雙手捏李的脖子,直到李不動。李玉英死后她很害怕,就把尸體裝進一個大蛇皮袋子里放進板柜,用脫下的李玉英的衣服把房里的血擦了。她又怕尸體流血、發臭,便用割果樹的刀將尸體割成塊,撒上鹽,裝進塑料袋后放進板柜里,后清洗了工具和房間。
以上證據,經公開開庭舉證、質證,來源合法、有效,內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二審開庭案件寫法】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陜西省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結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趙巧寧的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的意見。經查,上訴人趙巧寧身上并無被毆之傷,除其供述外,再無證據證明其受到李玉英的不法侵害;趙巧寧亦供述被害人李玉英先持棍毆打她,但年近七旬的被害人見其拿起鐵榔頭后即向門后退,在此情形下,趙巧寧仍然持鐵榔頭猛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顱骨骨折,又掐被害人頸部,該行為不具備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故趙巧寧關于其系正當防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辯護人關于趙巧寧系防衛過當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二)關于趙巧寧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意見。經查,上訴人趙巧寧因家庭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矛盾后,不顧被害人年老體衰,而持鐵榔頭砸被害人頭部,之后恐其不死,又掐被害人頸部。此節事實,有尸體檢驗報告關于被害人李玉英顱骨骨折、極重度顱腦損傷,頸前喉結節左側有1.5×1cm、0.5×0.5cm皮膚褐色改變區的記載證明,且與趙巧寧的供述相互印證。趙巧寧的行為顯系故意殺人。故趙巧寧所稱沒有掐被害人頸部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辯護人關于認定故意殺人罪證據不充分的意見不予采納。對檢察員關于趙巧寧的行為系故意殺人犯罪的意見予以采納。
(三)關于本案證人證言是否予以采信的意見。經查,本案證人雖未出庭作證,但各個證言已經法庭宣讀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各證言之間、證言與上訴人趙巧寧的供述之間均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故對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檢察員的相關出庭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趙巧寧與婆婆關系不睦,即持械殺死婆婆李玉英,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趙巧寧殺人后又肢解尸體藏匿,犯罪手段極為殘忍,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不能因對訴辯意見已作評判而此處不再涉及,因系理由段,應簡單表明態度:對趙巧寧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均不能成立。陜西省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應予支持。――審判參考第43集第238頁】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規定,本裁定即為核準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趙巧寧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死刑復核權收回后,該授權段則沒有了,表述為:本裁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生效。――文書樣式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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