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滿德利 ]——(2006-11-13) / 已閱13717次
【裁判文書范例五】
范小紅故意殺人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二審核準死緩裁定)
【文書要點】
1、本案系死緩核準案件。
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上訴,原審被告人不上訴。
3、注意文書對死緩核準的格式、寫法。
4、注意文書中加黑字體文字。
【裁判文書范例六】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2006)陜刑一終字第121號
原公訴機關延安市人民檢察院。【如無附帶民事部分上訴,則無此段。】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纏興,男,35歲,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陜西省宜川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宜川縣云巖鎮皮頭村。系被害人長子。
原審被告人【如無附帶民事部分,則為“被告人”】范小紅,男,34歲,1972年3月2日出生于陜西省宜川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宜川縣云巖鎮皮頭村。200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現羈押于宜川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王清榮,男,65歲,1940年7月20日出生于陜西省宜川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延長縣安溝鄉吳家窯克村。200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窩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現已取保候審。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延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范小紅犯故意殺人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纏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延中刑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附帶民事原告人高纏興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的意見【文書樣式第56頁】,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范小紅與被害人高宏策系同村村民,因高宏策曾調戲、勾引范小紅之妻張彥風被范發現,范遂懷恨在心。200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范小紅與被害人高宏策在路上相遇,范小紅即產生報復高的念頭,便以幫助高宏策尋找被盜的磚為由,將高騙至村民王永勝家廢棄的窯頂上,乘高不備,將高踢下窯頂,范小紅下去見高未死,又持隨身攜帶的改錐戳高的頭部、胳膊和手,致高當場死亡。后將高的尸體拋進王永勝家院子廢棄的沼氣池中,并掩蓋了沼氣池。經法醫鑒定,高宏策系被他人用刃部較鈍之工具(如改錐)作用于頭部,造成頭皮多處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次日19時許,被告人范小紅逃至延長縣安溝鄉吳家窯克村被告人王清榮家,向王說了其打死高宏策之事,并向王借錢,王借給范現金4000元,范又從王家窗臺上拿走了王的手機。隨后范小紅潛逃至廣東隱藏,2005年6月11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石排鎮被公安機關抓獲。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范小紅因被害人曾勾引、調戲其妻,而殺死人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范小紅犯罪情節惡劣,手段殘忍,后果嚴重,依法應予懲處。被害人勾引、調戲被告人范小紅之妻,在本案起因上亦有過錯,且被告人范小紅親屬主動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故對被告人范小紅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范小紅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賠償范圍超出了法律規定和被告人范小紅的實際賠償能力,故應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判處賠償金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一款、第三十六條一款、第四十八條一款之規定,以被告人范小紅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中間無逗號】,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由被告人范小紅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五萬元;被告人王清榮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應表述為“宣告緩刑×”】。
高纏興上訴提出,應駁回一審判決,判處被告人范小紅死刑,立即執行;判令被告人賠償其經濟損失100350.5元【因系附帶民事原告人上訴,應寫其請求賠償數額的具體細目,然后在理由部分分別予以評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范小紅故意殺人、王清榮窩藏犯罪的事實、情節及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是清楚、正確的,有以下證據證明:
1、證人高纏興(高宏策之子)證明,2005年4月16日晚上約10時左右其父高宏策出去再未回來。同年4月18日其報案后,公安機關從同村王永勝院子廢棄的沼氣池內挖出一具男尸,經其辨認系其父高宏策。
2、證人張彥風(范小紅之妻)2005年4月19日證明,高宏策曾多次勾引她,她與高曾發生過一次性關系。有一次高宏策在她家摟抱她,還有一次高宏策和她挨著坐著時,均被范小紅碰見,范小紅很不高興。她認為范小紅就是因為這些原因要殺高宏策。4月16日晚上,范小紅給她說,他和高宏策打架,把高宏策打死了,還說他想去把尸體埋了,讓她去幫忙望風。她說要管娃,便沒有去。
3、證人張彥龍證明,2005年4月17日早上,其去王永勝的院子擔水時,發現沼氣井不知道被誰填了,上面蓋了些蘋果枝、柳樹杈。
4、證人范云紅(范小紅之兄)證明,2005年4月18日早上,范小紅給其打電話說,其和高宏策打架出了人命。
5、證人薛玉玲(范小紅岳母)證明,王清榮到她家說,范小紅講和高宏策吵架,一腳踢在高的下身,把人踢死了。
6、被告人王清榮供述,2005年4月17日晚上19時左右,范小紅到其家說昨天和高宏策打架了,人可能死了,并要借錢。其給了范小紅四千元錢。
7、證人張翠英(王清榮之妻)證明,2005年4月17日,范小紅到其家說了與高宏策打架的事,又向王清榮借了4000元錢。
8、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位于宜川縣云巖鎮皮頭村26號王永勝家廢棄的院子,發現院內由北向南第二窯門上有血跡,門外有大小不等的血泥塊。從院內已廢棄的沼氣池中打撈出石板三塊、樹桿兩截及高宏策的尸體。
9、法醫尸檢報告證實,高宏策系被他人用刃部較鈍之工具(如改錐)作用于頭部,造成頭皮多處(15處)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高宏策左側第2-9肋骨骨折,右側第4-9肋骨骨折,其骨折形態符合高墜損傷特點,其大腦、心、肝、肺、脾等重要臟器未檢見嚴重損傷及破裂,可排除高宏策高墜致死。從被害人衣服口袋提取現金12052元;“偉哥王”說明書一張,“偉哥”藥片一粒。
10、化驗報告證實,被害人高宏策的血型及現場提取的三份血樣均為“O”型血。
11、被告人范小紅供述(原文引用被告人供述過多,略)【因被告人范小紅服判,本案證據又很充分,可概括被告人供述。另,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證據應有論及。】。
以上證據,經原審法院公開開庭舉證、質證,來源合法、有效,內容確實、充分,本院審理予以確認。【書面審表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小紅因被害人高宏策曾勾引、調戲其妻,竟報復殺死人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犯罪手段殘忍,后果嚴重,應依法懲處。但被害人高宏策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過錯,被告人親屬又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庭的經濟損失,故對被告人范小紅可判處死刑,但不立即執行。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纏興的上訴理由,經查,其要求加重對被告人范小紅刑事處罰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已根據被告人范小紅的賠償能力和給其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作出了適當判處,故對其上訴請求不再支持【對其合理請求和不合理請求應予以評判】。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判處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本裁定并為核準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延中刑初字第1號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范小紅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之刑事裁定。
審 判 長 ×××
代理審判員 ×××
代理審判員 ×××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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