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英儒 ]——(2006-11-16) / 已閱66115次
1、結婚后分居期間所獲得財產的歸屬問題:
分居按程序不同,可分為司法分居與事實分居。前者須經過司法程序確定或獲準。可依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分居的訴訟請求確定,或雙方達成分居協議后,請求法院確認。后者是指法律允許當事人不經司法程序即可形成分居。有的國家立法未將同居作為夫妻人身權利義務而加以規定,因而法律對當事人是否同居、分居的規定相當寬松。我國目前婚姻法是沒有司法分居的。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是承認事實分居的。夫妻分居期間財產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合,在分居生活期間各自所保的財產。由于分居期間雙方各自管理自己的財產,因此,在分割財產時,應當以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為原則。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如果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等的財產抵償另一方。不少學者認為這一規定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則,會給離婚案件的審理帶來困難。這里適用差額補償另一方規定應當以一方有過錯為前提。否則,明顯違背公平原則。
2、結婚后受贈、繼承財產的歸屬問題:
關于受贈財產和繼承財產原來是備受爭議的問題之一。因為原來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受贈和繼承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被認為是對贈與人對自己所有的財產行使處分權的一種限制或否定,是違背贈與人和繼承人意志的。而這種對贈與人和繼承人處分權的限制或否定,是沒有理論依據的,也是與民法對財產所有權的有關規定相沖突的。但是,《新婚姻法》及2004年4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這個問題給了一個比較滿意的回答,即贈與合同和繼承中明確給予一方的財產歸一方所有,而不管經過多長時間。對于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的問題,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但同時又有新的問題出現,如果夫妻一方與他人私下協議,以贈與的方式達到買賣的目的,并在贈與合同中規定該物只贈與夫妻其中一方,那么該物將以一方的個人財產形式出現,而不是作為夫妻共有。比如夫妻一方背著另一方在外面購買房產,而與售房者私下商定雙方簽定贈與合同,且規定只贈與夫妻中的一方所有,而暗付房款。雖然我們清楚這種做法是與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違背的,但卻不能避免有人會采用這種方式來惡意隱匿財產,對于這種情況,應當在婚姻法中規定,有證據證明以贈與合同掩蓋買賣實質的行為,該贈與合同中所涉及財產仍為夫妻共有。
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債務清償的問題:
現實當中夫妻一方或雙方貸款或舉債從事經營活動、信用消費、按揭購房購車等。對于因此而欠債需要清償時,學者們提出了眾多不同的觀點,如將債務分為生活性債務和經營性債務等。我認為,對于因此需要清償的,能否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債務應當以債務的產生是否和夫妻雙方“相關”。該“相關”包括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如果夫妻雙方,甚至家庭成員都知道并且同意了債務人的這種引起債務的行為,債務人行為所帶來的收益為家庭公用,或者家庭成員參與了引起債務的行為中,并且夫妻之間事先沒有財產協議,則該債務應當由雙方共同承擔。當然舉證責任在債務人一方,如果債務人不能舉證,則由家庭共同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也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如何證明?可以考慮適應上述主客觀相結合原則。
以上是我對當下夫妻財產制度的一點總結和梳理。馬克思說過婚姻家庭法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經。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說,是夫妻和睦社會安定的法制基礎。而對夫妻財產制度進行不斷思考和實踐,才是使其日臻完善的最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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