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星奎 ]——(2006-11-18) / 已閱17721次
提單中管轄權條款實際聯系要求解讀
吳星奎
中文摘要:提單管轄權條款通常約定由承運人所在國即主營業地法院管轄,但是也可能約定由第三國法院管轄,該國法院除被選擇外,提單下爭議與該國再無聯系,對于這兩種條款的效力,理論中頗有爭議,司法實踐中做法也不穩定,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實際聯系原則內涵沒有得到正確的理解。從世界其它國家的立法和保護當事人利益等角度出發解讀“實際聯系原則”,應當認定前者有效后者無效。
關鍵詞:提單管轄權條款;第三國法院;協議管轄;實際聯系原則;
提單管轄權條款指規定如果提單當事人一旦發生爭議,如果訴諸訴訟,則因提單或與提單有關的一切糾紛由某一特定法院或某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的條款。關于其效力,除了極少數國家如意大利、澳大利亞明確否認外,大多數國家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絕對承認和絕對否認其效力的情況都不存在,往往依靠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自由裁量。
對于協議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采取內外有別的規定。對于涉外協議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對于“實際聯系”的具體含義和范圍,我國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并沒有作出相應的解釋,在理論和實踐中具有爭議的有兩點:第一、提單管轄權條款指向承運人主營業地法院,承運人主營業地是否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第二、如果第三國法院僅僅被當事人選擇而與爭議無其它實際聯系,選擇是否有效?本文試圖從世界其它國家的立法和保護當事人利益等角度等角度,為我國法院正確認識“實際聯系”的內涵提出若干意見和看法。[注釋一]
一 司法實務的做法
以承運人主營業地與爭議無實際聯系而否定提單管轄權條款效力的案例有兩則。
廣州海事法院受理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訴中波輪船股份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被告中波輪船股份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根據本案所涉提單管轄權條款的約定,因本航次載貨船舶“WIENIAWSKI”輪是由中波輪船股份公司格丁尼亞分公司經營的,而其主要營業地在波蘭,故本案應由波蘭格但斯克VOIVODESHIP法院管轄,廣州海事法院對本案不具管轄權。經審查,合議庭一致認為,本案屬涉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盡管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在本案所涉提單中對管轄權進行了約定,但該約定沒有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即沒有選擇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代表機構住所地的法院管轄,提單中的協議選擇管轄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故對該協議管轄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次運輸的目的地為黃埔港,該目的港在本院轄區內,故廣州海事法院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 ]
在廈門海事法院受理的原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香港分公司訴被告荷蘭鐵行渣華郵船公司貨損賠償案中,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根據本案提單管轄權條款關于“運輸合同項下任何訴訟必須由鹿特丹法院審理,其他法院無權審理有關糾紛”的規定,我國法院無管轄權。法院認為,鹿特丹僅為被告公司的總部所在地,非本次海上運輸的簽訂地、起運地、中轉地、目的地及海事事故發生地,與爭議無實際聯系,故駁回了被告的異議。[2]
以第三國法院與爭議無實際聯系而否定其管轄權的有太平洋恩利漁業(香港)有限公司速耐干伊斯特海運公司、東風運輸有限公司貨損貨差糾紛案,東風運輸有限公司依據提單管轄權條款提出異議,被大連海事法院駁回,東風運輸有限公司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的裁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EASTWINDS/LMONTEVIDEO SHANGHAI提單中雖規定“有關提單的所有爭議應提交英國倫敦高等法院裁決,適用英國法律”,但是,該規定違反涉外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的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據此,遼寧高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3]
二 理論上的爭議
我國的協議管轄要求所選法院必須與爭端有實際聯系,這受到我國很多學者的批判和指責,李浩培先生就曾經指出:“訂立契約以進行國際貿易的法律主體,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通常屬于不同國籍的國家。這些法律主體通常傾向于維護其各該本國的司法制度的威望,而對于對方的司法制度未免抱有不信任感。要求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法院管轄就是排除選擇中立法院的可能性,其結果可能是雙方當事人因此不能就達成國際貿易的契約而對國際經濟往來的發展不利”。[4]
如果當事人選擇一國法律作為合同準據法且接受該國法律管轄,除此之外該國與爭議再無聯系,最高人民法院奚曉明法官認為選擇該國法律本身就與案件有了“實際聯系”,其理由是:“單就對整個合同關系的處理而言,當事人所選擇的處理糾紛所應當適用的法律,無疑對處理該合同爭議具有更為緊密和更為實際的聯系,有關合同的爭議都必須依據有關準據法來解決。從這個角度說,當事人選擇了適用該第三國法律作為準據法這一事實本身,就使得該國法律與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履行乃至合同糾紛的解決,有了內在實質上的聯系,該國由此成為與本案具有了‘實際聯系’”。[5]
三 實際聯系原則的內涵
在列舉的前兩個案例中,法院以承運人主營業地與爭議無實際聯系而否認提單管轄權條款的效力的做法明顯是過于擴張自身的管轄權。我國對于協議管轄是內外有別的,對于國內案件,《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對于涉外合同,則應遵循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而第二百四十四條并沒有采取第二十五條的列舉式規定,而是籠統地要求具有“實際聯系“即可,其范圍更為廣泛,上文廣州海事法院的判決即混淆了內外有別規則。廈門海事法院認為,承運人總部所在地與案件無“實際聯系”,這種認定也是沒有理由的。承運人總部或主營業地一般也是其國籍所在地、而“原告就被告”是一項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的基本原則,一般來說,提單管轄權條款絕大部分都是指定承運人主營業地法院管轄,認為承運人主營業地與爭議無“實際聯系”無疑從根本上推翻了提單管轄權條款效力的根基,而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并不宜采取此種極端的做法。
如果提單管轄權條款指向的第三國法院僅僅是被選擇,或除此外還選擇了第三國法律作為解決爭議的準據法,這種情況下其選擇不應被認為有效,理由闡述如下。
(一) 這和很多國家的法律以及國際條約草案的規定一致,符合我國國情
對于當事人能在多大的范圍內通過協議確定管轄法院的問題,各個國家的立法很不一致。有些國家允許當事人只能選擇與案件爭議相關國家的法院管轄,英國、德國、法國等則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外國法院管轄,正是由于這種沖突的存在,《海牙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草案)》對二者進行了折中,它只要求“與某一特定法律關系有關的爭議”,并不要求有實際聯系,如此可以限制當事人選擇不合理、不方便的法院以規避法律。[6]此草案的2004年版本《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第三條也同樣要求爭議“與某一特定法律關系有關”。實際上,在涉外民商事管轄權的確定上,各國都呈現出日益擴張的趨勢,以實現本國的各種利益,涉外民商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目前達到了白熱化的程度,雖然過度擴大己方管轄權、無視其它國家的司法權的后果必然是招致其它國家的報復而對己不利,但是在協議管轄“實際聯系”要求方面,很多國家都有此規定,我國作出此規制并不會引起其它國家的敵視和報復。
英國等國家的當事人可以選擇任意法院協議管轄(不區分當事人)的做法并不值得我國仿效,作為傳統的海運大國,英國的海事法律和司法在世界上具有巨大的影響,如各國海上保險法基本上以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為藍本,很多海事訴訟和仲裁也在英國進行,在英國,真正由英國本土的貨主提起的訴訟數量很少,大部分訴訟都是國外的當事人根據提單的管轄權條款提起的,因此英國當然會極力鼓勵任意選擇的有效性,不要求爭議和英國法院有實際聯系。從我國的國情出發,與其不區分國內外當事人統一承認協議選擇任意法院的效力,不與采取務實的內外有別的做法,涉及到我方當事人時適用《民事訴訟法》要求有實際聯系從而否認選擇第三國法院條款的效力,涉及雙方提單當事人都是外國人時適用我國《海訟法》第八條,我國法院不必與糾紛有實際聯系即有管轄權,如此一方面擴大了我國法院的管轄權,一方面有維護了國內貨主的利益。
(二) 排除第三國法院管轄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海訴法》“實際聯系”要求的本來含義
有論者如奚曉明法官認為,選擇第三國法律足以使第三國與爭議有實際聯系,這種理由是不科學的。選擇一國法律并不足以使該國取得管轄,否則又何以有國際私法中外國法的適用?選擇一國法律作為準據法與一國對該爭議具有管轄權二者并無必然的、因果的聯系,因此選擇第三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并非使得爭議與該國有“實際聯系”。事實上,當事人沒有選擇準據法而只是選擇第三國法院管轄的情況下,依據第三國的沖突法規則,第三國一般也會適用其本國實體法來裁判案件,那么按照這種邏輯,只要選擇了第三國法院管轄,無論選擇了第三國法律為合同準據法與否,第三國法院都有管轄權。這種推論是荒謬的,僅僅選擇第三國法院這一因素不能使爭議與第三國有“實際聯系”,否則,合同中的法院選擇條款指向任何一國法院都被認為有效,那就沒有必要作“實際聯系”的限制了。當事人所選擇的法院取得管轄權是目標,而裝貨港、卸貨港、承運人主營業地在其所選擇法院所在國則是該法院取得管轄權的媒介、工具和手段,僅僅選擇法院本身不能即是目標又是媒介。
我國《海訴法》第八條規定:“海事糾紛的當事人都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管轄的,即使與糾紛有實際聯系的地點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對該糾紛也具有管轄權。”從此條規定可以無可辯駁地推導出,單純的第三國法院被選擇并不能使得該國與糾紛有“實際聯系”,“實際聯系的地點”與“書面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管轄”是并列關系,而不是包含與被包含關系。從立法語言的前后協調一致考量,《海訴法》作為《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同一詞組不會表達不同的意思,二者“實際聯系”的含義應當是統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也一貫持此種態度,最高院民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第一條規定:“理解‘與爭議有實際聯系’,應當綜合考察當事人住所地、登記地、主要營業地或營業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諸多因素”。[7]但是依據法律解釋的同類規則,集合概念中列舉的一些種類的事務,其未盡事項的擴大解釋應當限于與所列舉的事務屬于同類。[8]雖然對選擇第三國法院管轄是否有效沒有規定,但是選擇第三國準據法且選擇第三國法院管轄顯然不是具體、實在的與爭議有實際聯系,與以上列舉事項并不同類。
(三) 有利于保護我國當事人的利益
關于提單管轄權條款的效力,除意大利、澳大利亞等少數國家明確否認外,大多數國家沒有明確規定,基本態度是權衡國內貿易和航運的利益輕重后,在基本肯定其效力的基礎上又施與種種限制。我國是一個航運和貿易大國,據據《聯合國貿發會2005年海上運輸回顧》的統計,2004年中國大陸的貿易份額占全球百分比是6.2%,商船噸位占全球比例為6.8%,[9]可見,船貨雙方的利益都很重要,基本上應該給予同等保護。在基本肯定提單管轄權條款的效力以取得其它國家法院對我國航運企業提單中國法院管轄權條款承認的前提下,也要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護國內貨方的利益,因為貨方為了一筆不大的索賠遵照提單管轄權條款去外國法院起訴的話,面對的是陌生的法律和環境、高昂的訴訟和交通費用、判決承認和執行上的周折和不確定等,這種情況下貨方大多數情況下會被迫放棄訴訟。一概承認提單管轄權條款的效力顯然不利于國內貨主的利益,實踐中也極少有國家采取。以第三國法院與爭議無實際聯系排除第三國法院的管轄權是對提單管轄權條款給予限制、方便國內貨主訴訟的一個很好的理由和辦法,沒有理由應當拋棄。由于第三國法院與爭議一般無利益糾葛,一般也不會以對等原則予以報復,即使如此,由于中國海事法院的影響力等因素所致,外國船公司提單約定中國法院為第三國法院管轄的情形是很少見的,這種擔心就純屬多余了。
注釋[一]若當事人都是外國居民,根據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下簡稱《海訴法》)的規定,不要求有實際聯系,本文討論提單持有人為我國國內居民的情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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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荷蘭鐵行渣華郵船公司依提單管轄權條款提出管轄權異議因該地與爭議無實際聯系被駁回案.http://www.ylbj.com.cn/falv/Article/haishipanli/200306/870641.html /[EB/OL].200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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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浩培.國際民事程序法概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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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韓德培.國際私法問題專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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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致遠.系統解釋法的理論與應用(下)[J].法律適用,2002,(3):47-51.
[9] UNCTAD.REVIEW OF MARITIME TRANSPORT http://www.unctad.org/en/docs/rmt2005ch3_en.pdf [EB/OL].2006/10/06.
作者系中山大學國際法2005級國際法研究生,email:akuina@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