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聶武剛 ]——(2006-11-20) / 已閱120036次
<二>“公平責任原則”的概念
公平責任原則是指在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法律也沒有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又顯失公平的情況下,依據社會公平的觀念,考慮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及其它情節,當事人之間分配損害的一項歸責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的基本思想是對于不幸的損害,當事人之間應合理分擔,這也符合德國學者埃賽爾(Esser)所謂的“分配正義”理論。“一個健全的社會,不僅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要有公平的損失分配制度。”(參見17)。
<三>筆者對“公平責任原則 ”的觀點
筆者不贊成把“公平責任原則”作為一項歸責原則,且認為我國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體系是由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組成的。理由如下:
其一, 從法律依據上看,
首先,《民法通則》第六章“民事責任”中的“一般規定”中對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都作了原則性規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可以認為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總綱,同時該條第3款可以認為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總綱,而在“民事責任”一章中的“一般規定”中卻找不到“公平責任原則”的總綱,有的學者認為第132條有關“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的規定認為是“公平責任原則
”的總綱。(參見18)。但筆者認為作為一項歸責原則,正如前所述它應具有普遍適用性,因而應規定在“民事責任”一章中的“一般規定”中,而不應該僅規定在“侵權的民事責任”中即《民法通則》第132條。
其次,《民法通則》132條的規定本身也值得推敲,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問題的意見(試行)》中對它進行了限制性解釋“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它提到的只是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非“賠償損失”。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明確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而這些方式中只有“賠償損失”而無“經濟補償”。這也說明此條解釋只是解決損失的分擔問題而非責任的歸屬原則問題。再者一方若不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怎么辦?法無明文規定,這也說明此條解釋仍值得推敲。
再次,
也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的規定是“公平責任原則”的總綱,但同時又確認該款規定也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總綱(參見18)。這說明他把《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既作為“公平責任原則”的總綱也作為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總綱,而其又認為無過錯責任與公平責任存在本質上的區別。由此可見,對于“公平責任原則”的總綱也存在著不能自圓其說的矛盾。
其二, 從“公平責任原則”與“民法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關系上看
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便是公平原則,在《民法通則》的條文釋義中對公平原則作了說明“公平原則是指民事主體應遵循文明社會所公認的公平合理的價值觀念去進行民事交往,并遵循文明社會所公認的公平合理的價值觀念去分享民事交往的后果。”“任何原則的功能都只有將其付諸實施才能實際發揮出來,人民法院在民事、經濟審判實踐中應切實貫徹公平原則,使它固有的功能得到切實的發揮。”(參見19)由此可知,在《民法通則》的條文釋義中其實就考慮到用民法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去處理民事責任的歸屬與承擔問題。
許多認可“公平責任原則”的學者幾乎都認為“公平責任原則”建立在“社會的公平觀念”基礎上并體現了公平原則。那么難道可以說“公平責任原則”建立在“社會的公平觀念”基礎上并體現了公平原則,而其它歸責原則都不建立在“社會的公平觀念”基礎上,都沒有體現公平原則嗎?當然不可以。其實,對于過錯責任原則來說,由于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并造成了損害,由此而對加害人予以懲罰不也正體現了傳統的公平觀念嗎?不也體現了公平原則嗎?同時,對于無過錯責任原則來說,盡管行為人主觀上無過錯,但由其行為的潛在的對他人產生侵害的危險性以及侵害人的優勢地位,并且還由于受害人保護其權利不受侵害的正當性以及受害人的弱勢地位,因而有必要對侵害人實施懲罰,以此來增強侵害人的責任心和提高對他人權利的注意程度,這不也符合公平觀念嗎?不也正體現了公平原則嗎?
由此可見,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公平原則已經涵概了“公平責任原則”,因而沒必要把“公平責任原則”另立為一項歸責原則。
其三,從邏輯法學的角度看
在這里,我們要清楚,劃分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依據是:是否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是否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作為歸責的構成要件。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有過錯才負責任,無過錯即不負責任,這便是過錯責任原則。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行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觀無過錯作為抗辯,這即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由此可見,在考慮過錯與無過錯之間不可能存在第三狀態,也即在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之間不可能再有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
。如果我們依據另一種其他標準去劃分出所謂的“公平責任原則
”,就會造成歸責原則體系本身的交叉混亂,不利于建立邏輯統一的歸責原則體系。
有人反對把“公平責任原則”作為一項歸責原則,但又認為公平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的范疇(參見20)。筆者認為不妥。既然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劃分的標準與“公平責任原則”確立的標準不同,那么也不應該把按無過錯責任原則所應承擔的無過錯責任與按公平原則(而非“公平責任原則”)所應承擔的公平責任相混淆。因而不應該認為公平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范疇。
再補充一點,“公平責任”這一提法容易讓人誤解,好像只有公平責任才是公平的,而其它諸如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似乎都是不公平的,因此,筆者不僅不贊成“公平責任原則”的提法,而且也認為“公平責任”的提法也不妥。即使提,也只能理解為按民法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而非“公平責任原則”所承擔的民事責任。
其四,從司法實踐上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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