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政 ]——(2006-11-20) / 已閱28141次
“鋼珠”是否應被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彈藥”?
王政
近日江蘇省徐州市某區法院在認定一起非法買賣槍支、彈藥案時,將被告人王某購買違禁仿真氣手槍時所配送的圓形“小鋼珠”(總計29200粒)認定為“彈藥”,對被告人判處“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此案引發出一場關于“鋼珠”是否屬于法定意義上“彈藥”的爭論。
一、相關爭論觀點的主要依據和理由
(一)支持鋼珠為法定意義上彈藥的主要依據或理由是:
1、鋼珠作為仿真氣手槍工作時所使用的“耗材”,是與仿真氣手槍一起使用的,二者之間的關系相當于真正意義的槍支和子彈的關系。
2、鋼珠被裝入仿真氣手槍的彈夾后,經安裝二氧化碳氣瓶提供動力,被擊發離開槍支后可能產生同真槍彈藥類似的殺傷力。
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彈藥”應包括軍用子彈、氣槍鉛彈和其他非軍用子彈,這里仿真槍所使用的“鋼珠”應理解為屬于其他非軍用子彈性質。
(二)反對鋼珠為法定意義上彈藥的主要依據或理由是:
1、目前法律上沒有明文把“鋼珠”定義為彈藥。
2、仿真氣手槍所用的鋼珠與自行車等機械產品軸承所用的鋼珠在規格、型號、質地上沒有任何實質的差別,該種鋼珠在五金公司、商店或自行車修理部門可隨意公開大量出售。
3、通常理解的彈藥是指槍彈、炮彈、手榴彈、炸彈、地雷等具有殺傷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統稱。也就是說彈藥屬于“爆炸物”的范疇,鋼珠沒有“藥”,自己不會爆炸,不屬于“爆炸物”,自然也不應屬于彈藥。
二、“鋼珠是否定義為彈藥”的法律意義分析
毫無疑問,支持或反對鋼珠為法定意義上彈藥的兩種對立觀點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司法實踐中,采用兩種不同的觀點對有關涉案人員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卻差異極大。主要是因為: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彈藥行為可以構成獨立的罪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就可以構成犯罪,五百發以上就可能因數量較大而被認定為“情節嚴重”。
(二)如果鋼珠被理解成“其他非軍用子彈”,在上述案例中,29200多粒鋼珠應被看成是“數額特別巨大”或“情節相當嚴重”,對有關涉案人員自然應處以較重的刑罰。
(三)如果鋼珠不被理解成“其他非軍用子彈”,則在有關涉及槍支的案件中,制造、買賣、運輸鋼珠行為不被看成是犯罪,而僅將其作為一個酌定的參考因素或情節考慮,那么在有關此類涉槍案件中,涉案人員可能不會單純因制造、買賣、運輸鋼珠行為而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所以,“是否將鋼珠定義為彈藥”,其蘊涵的法律意義重大,司法實踐必須認真仔細對待這一問題。
三、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鋼珠不應被看成是犯罪行為
就筆者個人的觀點而言,司法判決中將“鋼珠”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彈藥”是不合適的。依據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目前關于涉及槍支彈藥犯罪的法律規定及鋼珠的物理用途、屬性和市場銷售情況,在與槍支相關聯的案件中,司法人員不應將涉案人員制造、買賣、運輸或儲存的鋼珠看成是彈藥,不應單獨根據有關涉案鋼珠的數額來決定是否給有關涉案人員判處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彈藥罪的刑罰。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就是“罪行法定”原則的基本內涵。目前我國制定的各項法律或法規沒有一處明確將“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鋼珠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如果司法實踐將“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鋼珠行為”按相關涉及彈藥的犯罪處理,自然是違反我國刑法“罪行法定”基本原則的。
(二)如果將鋼珠理解為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非軍用子彈”,則屬于對“彈藥”的擴大解釋。這種擴大解釋除了不符合“彈藥”字面的基本文意外,還不能夠很好地解釋“鋼珠”可以在各類五金公司、商店或自行車修理部門隨意公開大量出售的社會現實。我們總不應作出“鋼珠與手槍一起制造、買賣、運輸或儲存就是彈藥,不與手槍一起制造、買賣、運輸或儲存就不是彈藥”的選擇性或任意解釋吧。因為鋼珠和打鋼珠的槍支是完全可以分開制造、買賣、運輸或儲存的,不能以“二者是否在一起制造、買賣、運輸或儲存”為標準而進行是否是“彈藥”的定性。
(三)鋼珠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應被看成是法律所禁止制造、買賣、運輸或儲存的重要理由。因為凡是具有一定硬度(如石頭)、毒性(如藥品)或表面鋒利(如水果刀)的器物如果被用于犯罪都會具有殺傷力的。離開了槍支,離開了使用槍支的法律主體,鋼珠自己是不會產生法律意義上的殺傷力的。對于仿真槍支而言,刑法既然規定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或儲存該類槍支的行為”是犯罪,就足能夠達到通過刑法的警示作用來實現預防或減少使用該類槍支和鋼珠犯罪的目的,就沒有必要再將該類槍支使用的“鋼珠”看成是“彈藥”而單獨定罪處罰。因為鋼珠畢竟不同于真槍專用的子彈、炮彈、手榴彈、炸彈、地雷、火藥等物品的特性,該些物品一般是作為專門武器使用的,在一定條件下單獨使用會產生爆炸現象,不需要借助器械而具有殺傷能力。
(四)從刑法“謙抑”的角度講,對不利于犯罪行為人的解釋,刑法應盡可能地避免適用;否則,對有關行為人很可能會被處以超常規的重刑,從而意味著不公正的刑罰適用。因為國家對涉及槍支彈藥犯罪的處罰,本來就相當地嚴厲,目前就連制造、買賣、運輸或儲存群眾狩獵或娛樂用的氣槍、火槍、獵槍或仿真槍械的行為都納入到刑法重點調整的范圍內。在此法律背景下,司法實踐如果將涉槍案件中的“制造、買賣、運輸或儲存鋼珠的行為”都看成是“制造、買賣、運輸或儲存彈藥的行為”必將會擴大刑事犯罪的打擊范圍,給人以“嚴刑峻法”之嫌。一般社會公眾如果認為刑法過于嚴苛,很可能會因法律適用不公正的緣由而更加藐視法律,從而產生更多的社會不和諧因素。
總之,筆者堅決贊同將“鋼珠”不視為法律意義上“彈藥”的觀點,并且希望有關立法或司法部門及早發布權威性法律文件予以明示,以避免此類案件法律適用或量刑不一所造成的混亂情形繼續發生。
2006年11月17日星期五
(作者簡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國盛律師事務所合伙律師,現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專業委員會委員,主要從事公司證券、房地產和訴訟等方面的法律業務,擅長刑事辯護,具有多年律師執業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