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巍 ]——(2006-11-24) / 已閱20833次
1、回歸信托
它可以分為自動的回歸信托(automatic resulting trust)和假定的回歸信托(presumed resulting trust)。前者指一定情況下自動產生的回歸信托,后者指一定情況下可由法院推定施加的回歸信托。一般來說,在下面三種情況下,將產生自動的回歸信托:
(1)財產轉移給受托人設立信托,但委托人未能全部處理信托財產上的受益權,未處理的受益權回歸委托人或納入其遺產。
(2)當事人設立明示信托失敗,即委托人將財產轉移給受托人設立信托,但信托目的為法律所不允許,或者轉移財產所有權因越權而無效等,結果,財產以信托的方式回歸委托人。
(3)信托目的實現后信托財產仍有剩余,信托文件又未明確規定剩余信托財產的處理方式,對該剩余財產通常施加一項回歸信托,以委托人為受益人,以填補財產所有權的缺口。
另外,在下面兩種情況下,則可能產生假定的回歸信托:
(1)財產的購買者要求將財產轉移到他人的名下,或者轉移到購買者與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為共有財產,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買者打算讓他人實際受益。
(2)財產所有者無償地將財產轉移到他人名下,或者轉移到所有者與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為共有財產,且沒有證據表明財產所有者打算讓他人實際受益。
在這些情況下,財產上的衡平法權益應當分別屬于財產的購買者、所有者,因此,法院會施加一項回歸信托,以財產的購買者、所有者為受益人,以便將財產回歸給他們。[11]
《美國信托法重述(第2版)》中,主要將回歸信托的適用情形歸結為三類:明示信托無效、明示信托中仍有剩余信托財產的情形和財產轉讓由第三人支付價款的情形。在英國法律中,回歸信托通常產生于下面兩種情況:第一,當A向B自愿支付,或為由B或者B、A共同擁有的財產來支付部分或全部款項,這里可以假設A沒有向B進行贈與的意圖。即金錢或財產是A信托的(如果A單獨支付所有款項),或A、B按照支付比例分享(當A、B聯合購買時)。第二,當A以明示信托的方式轉移財產時,但是該信托宣告不排除任何收益來滿足受益權,此時就可能成立回歸信托。這兩種回歸信托在傳統上被認為是根據各方的共同意愿而成立信托的例子。一項回歸信托不能違背各方意愿而由法律強加(否則為擬制信托),但能因其假定意愿而成立。[12]總之,回歸信托的適用情形主要有兩大類:第一類是一般情形,主要包括信托利益的歸屬無明確表示和明示信托無法成立生效兩種情形,前者具體分為信托財產逾越目的所需和委托人未預見受益人已不存在,后者又分為委托人就特定情況下信托利益之歸屬未為明確規定和受益人拒絕接受信托利益等;第二類是與買受人有關的情形,主要是真正出資者與買賣標的所有權人不相一致時推定兩者間成立的買受人回歸信托[13]。
2、擬制信托
根據判例,在下面幾種情況下,法院傾向于施加一項擬制信托:
(1)受信任者(其中包括信托的受托人)利用其地位取得了未獲得授權的利益(7)。
(2)受托人違反信托處分信托財產,第三人明知地協助受托人違反信托,或者,第三人明知是受托人違反信托處分的信托財產,仍予以接受或者按照與信托不一致的方式進一步處分信托財產。
(3)某人企圖欺詐性地或不合良心地利用制定法條款,即意圖把制定法作為欺詐的工具(8)。
(4)夫妻共同出資(不論雙方的出資比例、方式如何)購買婚姻住房,由于各種原因只登記在一個人的名下。
(5)土地交易的賣方。依衡平法格言,衡平法把應做之事看成已做之事。在土地交易中,一旦合同簽訂后,衡平法即把購買者看成土地的所有者,轉讓人被推定為購買者的受托人。作為擬制受托人,一方面,轉讓人有責任以合理的謹慎維護土地,但只要沒有過失,他就不承擔此后土地性質發生變化的風險(9)。另一方面,在購買者付清價款之前,轉讓人有權保留土地的租金等收入;如果購買者將土地出售,他對出售收入享有留置權。但是,轉讓人如果再次將土地出售給第三人,那么,他應當作為受托人對原購買者承擔責任:所得價款應當歸原購買者所有;如果因此給購買者造成了損失,他還要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14]
在英國法律中,法院可能強制實施擬制信托的情形包括:第一,當受托人濫用受托財產或者已取得未經授權的利益;第二,當第三方公然取得信托財產或者是為受托人違反信托不當提供便利的幫兇;第三,當一部防止欺詐的制定法被一個人為不當得利而欺騙性地運用;第四,當一個人通過殺害另一個人取得財產的法律所有權[15]。總之,擬制信托的適用情形主要也有兩大類:第一類是傳統原因,主要包括違反信賴關系、欺詐與錯誤、惡意或無償受讓等;第二類是家庭及其財產分配的原因,主要包括夫妻財產、同居者財產分配等[16]。
(二)舉證推翻
在回歸信托中,自動的回歸信托是遇有法定情形而自動產生的。而假定的回歸信托歸根到底是一種假定,并非確定無疑的;在具體的案件中,當事人如有證據推翻這一假定,以證明財產的轉移是一項完全的轉讓——意圖使受讓人享有財產的實際利益,那么假定的回歸信托就可以被推翻;法院則必須根據委托人的明示或隱含的意圖,來確定是否施加一項假定的回歸信托[17]。在英國法中,當A轉移財產給B或者以B的名義購買財產時,反駁回歸信托假設的責任就留給B,他可以從下列兩種方式中選擇一種:第一,證明當事人之間是一種產生為了B的利益的預贈假設的關系;第二,提供一方行為或者宣告的證據,或者表明A希望轉移信托利益給B的其他情形的證據。相反,當A轉移財產給B或者以B的名義購買財產且這種有效的假定具有預先性時,由A反駁這種假定。這可以通過有關當事人的行為和宣布的證據或者關于財產轉移的情況來進行。另外,當提出證據反駁由行為或者宣告構成的假設時,Shephard訴Cartwright案(1955)制定了兩個規則,即:第一,在轉移或者購買之前或者當時進行的行為/宣告,既可用以支持也可用以反駁遭到質疑的人;第二,在轉移或者購買之后進行的行為/宣告,只能用以反駁發表聲明的人。[18]與回歸信托相比,由于擬制信托中不存在對推定意思的認定,即法院不需要對當事人明示或假定的意圖進行法律上的認定,因此擬制信托中不存在當事人舉證推翻相關的推定意思之情況。
(三)發展狀況及演進趨勢
對回歸信托而言,目前英美法系已經形成了較完備的體系。例如,《美國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十二章的57個條款詳盡地規定了回歸信托的各種適用情形、成立條件以及相關要求等。相比之下,擬制信托的發展狀況則未達到此種程度。多年來,擬制信托在廣泛存在歧義的情況下被強制實施,法院發現有必要根據正義和良心迫使一個人為另一個人的利益而持有財產[19],即施加一項擬制信托。在英國法中,擬制信托傳統上被認為是一種與明示信托和回歸信托相同的實體性制度;在美國法中,擬制信托不被當作實體性制度而是被當作一種救濟性制度,在法庭上用于阻止被告獲得或者保留不當得利;補救性擬制信托的顯著特點是靈活性,不像實體性擬制信托適用于一些確定的情況,如在Beatty訴Guggenheim Exploration案(1919)中卡多佐法官所言,作為“通過衡平法上的良心發現的制度”,其有更廣的適用范圍[20]。另外,新型的擬制信托不斷涌現,其適用的主要領域包括:第一,在處理配偶/共同居住人的家庭財產情形下(參見Cooke訴Head案<1972>)和Eves訴Eves案<1975>);第二,在合同性許可領域(尤其可參見Binions訴Evans案<1972>)[21]。總之,回歸信托已經發展得較為成熟和穩定,而擬制信托雖然面臨諸多不確定的發展因素,但其正在延伸到更廣闊的領域。
五、結語
上文著重討論了回歸信托和擬制信托的概念界定、相似(相通)之處以及不同之處。總之,回歸信托是在委托人就特定情況下信托財產應如何處理未為明確指示時,法院推定財產權應回歸予委托人,此時成立以委托人為受益人之回歸信托;擬制信托則是法院為達成個案衡平,擬制法律上所有權人與依法院見解真正應享有權利者間成立信托[22]。雖然我國《信托法》以及其他相關信托法律法規中并未規定回歸信托和擬制信托,但信托法理論研究中已有相關的介紹和闡釋。本文雖然多從英美法系的視角來探討回歸信托和擬制信托,但對我國進一步完善和發展信托法律制度無疑具有重要的參考和借鑒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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