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鴻銘 ]——(2006-11-29) / 已閱27219次
死刑復核程序之完善
蔡鴻銘
論文提要:
死刑復核程序作為我國獨具特色的程序,對于嚴格把握死刑的適用,統一掌握死刑標準,貫徹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曾起到一定的作用。死刑復核程序制度的設計及被嚴格遵守,直接關系到死刑案件的質量,直接關系到死刑的準確適用和嚴格適用問題。然而,由于制度設計的疏漏,我國目前死刑適用標準不統一,死刑復核制度與二審合二為一,死刑復核程序虛置現象嚴重,死刑復核程序在實踐中的運行難以實現立法的初衷。本文試從我國死刑復核制度的歷史、現狀著手,分析現有死刑復核程序制度設計上的問題和死刑復核權下放的弊端,進而探索其出路。
關鍵詞:死刑復核,程序,完善
死刑,又稱生命刑或極刑,它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懲罰犯罪的一種最嚴厲的刑罰,具有不可挽救的特點。我國在死刑存廢問題上堅持不廢除死刑,但要從嚴控制死刑的適用,堅持少殺、慎殺、防止錯殺。 這一政策在實踐中的體現是我國不僅在實體法上對死刑的適用進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對死刑的適用也做出了特別的規定,這就是死刑復核程序。
死刑復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審查核準的一種特殊程序。 普通刑事案件實行“二審終審”制,第二審裁判為終審裁判,一經作出立即發生法律效力;而死刑必須經過復核這一特別程序進行復審,只有經過復核并且核準的死刑判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才能交付執行,這是二審終審的例外。
2002年在延安刑場上發生了驚心動魄的“槍下留人”的董偉案,首次引起法學界人士對死刑二審程序和復核程序的討論。董偉一案反映出我國死刑復核程序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死刑復核程序的虛置化、形式化;而不久前發生的河北聶樹斌“冤殺”案和湖北佘祥林殺妻冤案則進一步暴露了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的弊端。
一、 死刑復核程序的發展和現狀
死刑復核程序制度在我國具有悠久的發展歷史,經過秦漢發展到北魏時期,死刑案件基本上由皇帝最后核定,到了隋朝,還設置了專門的機關,明清時期已形成了復核案件的秋審、朝審制度。死刑復核程序中最關鍵的是核準權(又稱死刑復核權)問題,新中國成立后,我國在此問題上曾幾次變化(詳見下表)
相關法律、
司法解釋 最高法院核準的死刑案件 省高院核準的
死刑案件 省高院核準的死緩案件 備注
1979年7月1日通過 刑事訴訟法 所有死刑案件 所有的死緩案件
1980年3月6日通過 全國人大常委會(80)人大常委會字第10號通知 現行的殺人、強奸、搶劫、放火等犯有嚴重罪行當處死刑的案件 在1980年內
1981年6月10日通過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死刑核準問題的決定 反革命犯、
貪污犯 在1981年至1983年內
1983年9月2日修改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 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死刑的案件 必要時授權省高院行使
1983年9月7日 最高法院關于授權高級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反革命案件和貪污、受賄、走私、投機倒把、販毒、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案件 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死刑的案件 解放軍軍事法院可行使
1991年6月6日 最高法院關于授權云南省高院核準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 最高法院判決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
1993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關于授權廣東省高院核準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廣東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 廣東省高院一審判決和涉外的毒品死刑案件除外
1996年3月17日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99-202條 所有的死刑案件 所有的死緩案件
1997年3月14日 修改后的刑法第48條 所有的死刑案件 所有的死緩案件 最高法院判決死刑案件除外
199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關于授權高級法院和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刑法分則第一、三、八章規定的犯罪判處死刑的案件 刑法分則第二、四、五、六(毒品除外)、七、十章規定的犯罪,判處死刑的案件 解放軍軍事法院可以行使
以上死刑復核權的變化表明:第一,我國的死刑復核權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級人民法院行使;第二,死刑復核權的下放更多的是基于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的考慮;第三,不同類型犯罪的死刑核準權歸屬不同。死刑核準權的下放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打擊犯罪的及時,但與之相連的負面影響也非常明顯。我國刑法對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規定的比較籠統,加之各地的實際情況不盡相同,審判人員的法律水平和素質參差不齊,造成不同地方死刑標準不同,使死刑復核程序防止錯殺、減少偏差、保證公正的目標難以得到實現,不利于有效地控制和減少死刑的適用,也不利于實現定罪量刑的綜合平衡。
由于下放死刑核準權的均為實踐中多發、量大的犯罪,實際造成了我國判處死刑的案件,絕大多數由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并下發執行命令。從審級上講,被授權核準死刑的法院,也是死刑案件的二審法院,各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在審理中實際上是將二審程序和復核程序合二為一。因此,對絕大多數死刑案件,死刑復核程序實質上被取消了。
二、 死刑復核程序在制度設計上的問題
作為中國司法救濟程序組成部分的死刑復核程序,其設計的初衷在于對死刑案件進行嚴格的審查,避免審判的錯誤和隨意化,為犯罪人多提供一層的保護,以期達到對人類生命的珍重,與國際人權接軌。因為二審程序和死刑復核程序的存在使得第一審法院的判決可以受到上級法院的兩次司法審查,并使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能獲得兩次獨立的司法救濟,因此它們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仔細審視中國的死刑復核程序便會發現其制度設計體現了強烈的功利主義色彩,難以真正發揮應有的保障作用。
(一)死刑復核程序由法院單方控制,沿用書面秘密審核方式進行,缺乏透明度,有違公正的價值理念。
死刑復核程序不是通過開庭審理的方式進行,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中規定了死刑復核的組織,而對于死刑復核的內容、方式、期限和復核后的處理并未作出規定。死刑復核程序立法的欠缺與其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地位是極不相稱的。在實踐中死刑復核一律采取不開庭的方式。首先,死刑復核程序是上下級法院之間材料報送的過程。這種過程幾乎是秘密的,控辯雙方無從知曉,更無從介入。其次,死刑復核程序的審理過程以秘密閱卷為主。不開庭使得控辯雙方無法參與其中,無從表達意愿,對復核結果難以施加有效的影響。最后,與不開庭審理方式緊密相連的是程序的單方控制性,主要表現在,人民法院主導著死刑復核程序的運行,而控辯雙方只能被動等待裁決的結果,無法實施有效的制約和牽制,訴訟方特別是被告人期待通過死刑復核程序進行申辯的機會落空。
(二)死刑復核程序由法院主動加以啟動,與司法權的中立性相違背,難以保持司法權應有的公正形象。
我國的死刑復核程序是一種由人民法院主動啟動,在人民法院內部自行運作的對死刑案件的審查與控制程序。在未經過控辯雙方申請的情況下,由司法主體自行對案件實施審查與復核活動?v然死刑案件是一類特殊案件,司法權運作方為達到對其慎重處理的目的,對此進行干預是必要的,但是這種干預不能以犧牲司法權的特性為代價。死刑復核程序由于司法權的主動性而在一定程序上失去了訴訟的性質,在主動性的作用機制下,司法權可能會喪失中立性及其運作過程中的冷靜與自律,容易懷有偏見,其裁決結論也難以獲得控辯雙方普遍認同,司法權存在于公眾之中的公正形象也會失去。
(三)死刑復核程序的設置過分強調對效率的追求,忽視訴訟活動的終極目標,動搖了司法權的基礎。
死刑復核程序的下放,客觀上避免了案件的積壓,緩解了最高法院的壓力,使案件可以較為迅速得以審結,避免了訴訟的拖延,有助于及時懲罰犯罪。但在關注效率的同時,程序的正義和公正如何保障?適度追求效率,使當事人受到及時的審判,避免長時間的訟累,是司法現代化的體現,也是司法體制正常運作的必然要求。但是,提高訴訟效率畢竟不是國家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終極目標,它只能是用以正確保障正義者以最高法律價值在審判過程及裁判結果中得以體現的工具。離開了對正義的追求,審判活動就不會具有任何意義和存在的價值。對效率的過分追求在損害正義之外的另一個結果,就是必然導致司法的行政化傾向,動搖司法權的基礎,導致對權利救濟的弱化,喪失控制權力的功能。西方有一句非常有名的法諺: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遲來的正義非正義)。但是對于今天所謂的“快速正義”更應該保持警惕。司法實踐中的“從重從快”,“從重”到了忽視明顯疑點的程度,“從快”到了不給任何申告機會的程度,即使不算是草率,至少不能說是嚴謹。生命喪失而不可恢復,更顯其珍貴;死刑是以法律與正義的名義剝奪個體的生命,更應慎重。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對正義的追求應壓倒對效率的盲目推崇。
(四)我國的死刑復核程序體現了對程序內在價值的忽視和淡漠。
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具體運作過程中所要實現的價值目標。與實體公正所體現的“結果價值”不同,程序公正主要張揚的是一種程序價值,體現在程序的運作過程中。評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義性所要求的品質,要看它是否使得那些受程序結果影響或左右的人受到應得的公正待遇,而不是看它是否產生好的結果。 客觀公正的程序要求那些權益可能會受到刑事裁判或訴訟結果直接影響的主體應當有充分的機會富有意義地參與裁判的制作過程,并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有效的影響和作用,要求法院必須以雙方充分有效地參與的庭審為裁判基礎。
“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和人治之間的區別” 。完善的程序確保對權利的救濟和對權力的控制。但是反觀我國現行的死刑復核程序,從嚴格意義上來講,并不具備典型司法程序的特征,法院主動發動,單方控制,秘密操作使其更類似于行政機關內部的復核處理程序,控辯雙方均無法參與到程序中,被告人及其律師無法通過正當途徑表達自己的意愿,對結果施加影響的幾率幾乎是零。死刑復核程序的設計使公眾對司法權的監督成為不可能,必然導致的結果就是公眾對司法的不信任以及司法權威的破壞和喪失。
三、 我國死刑復核制度的完善和出路
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認為,任何事物都涉及現象與本質這對范疇,它們兩者并不統一。認識的目的在于透過現象揭示本質。但這個認識的過程,并非一蹴而就的,它是發展的、復雜的 。同樣在刑事訴訟中,為求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的客觀真實,就必須按認識論的原則設計程序。因為如果連程序的公正性都無法得到保障,那實體公正的實現會遭到更大的質疑。死刑復核程序的設立正體現了這一原則要求。死刑核準權的下放,從表面上來看,確實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司法公正大打折扣。而司法公正是我們追求的永恒之正義。“與程序公正性和結果公正性相比,程序經濟性畢竟屬于次一級的價值標準! 市場經濟、法治社會要求死刑復核程序規范化、科學化, 死刑核準權上收是尊重生命的必然選擇,二審程序與死刑復核程序分開始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如何完善死刑核準程序?筆者認為主要從完善立法、收回復核權、改進復核程序三方面著手。
(一)完善立法規定,解決立法沖突問題。
第一,要解決存在于復核權的立法沖突問題,F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死刑核準權,高級人民法院只有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核準權。《人民法院組織法》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將部分案件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這樣《刑法》、《刑事訴訟法》與《人民法院組織法》之間存在立法沖突。依據“新法優于舊法”和“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我國的立法機關應盡快完善立法,修改1983 年《人民法院組織法》使之與現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相一致,從而“收繳”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核準權的“尚方寶劍”,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準權也就有充分的立法上的依據了。
第二,明確規定死刑復核范圍。修改現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關于復核范圍相互矛盾的規定。關于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筆者認為避免立法上的矛盾,應考慮修改現行刑法,將現行刑法第48 條中“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予以去掉,使其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一致。關于死刑緩期執行案件,則可仍由高級人民法院來行使。同時應該將現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的有關規定進行一致性的修改,在法條中予以明確規定以免理解上造成混亂。
(二)收回死刑核準權,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準權是目前中國死刑制度法治化進程中一個核心問題。這并不是一個法律問題,因為法律已經明確規定應由最高人民法院來行使死刑的核準權;可以說完全是一個現實問題,是一個如何落實法律規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已經于2005年3月10宣布死刑核準權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但具體時間尚未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遲遲不收回死刑核準權的主要理由是物質條件不具備,因為最高人民法院人手不夠,經費不足,難以行使全國范圍內的死刑案件的核準權。其實,問題的關鍵不在人手和經費,而在于有關決策機構和領導人的眼光和韜略。我國是單一制國家,司法權是統一的,死刑核準權是國家司法權的重中之重。在國家的和平發展時期,沒有比殺人更重大的事情,因此,死刑核準權理所當然只能由中央司法機關直接行使。
國際人權法強調必須保障被懷疑或者被控告犯有可判死刑之罪的人獲得適當的法律協助以及只有根據主管法院的終審判決才能執行死刑。將死刑復核程序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應該是中國的死刑制度在程序方面與國際人權法接軌的必然要求 。
橫看當今世界,所有保留死刑的國家,包括由地方立法機關決定死刑存廢的聯邦制國家,聯邦最高司法機關也有對死刑運用的最終審查權,無論是英聯邦還是美國都是如此?v觀中國千年歷史,即使是經常濫用死刑的封建社會,死刑的最終決定權多數時期也由中央直接掌握,直至由皇帝親自勾決。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準權,不僅是實現死刑核準權統一行使和全國死刑適用標準一致的迫切需要,也是尊重人權、糾正死刑核準中違背《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然要求。我國已將人權保障寫進《憲法》,收回死刑核準權也是切實履行憲法的必然要求,從而避免我國在國際人權領域的對話中處于被動地位。死刑核準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權力,更是它的職責,不能放棄,否則就是瀆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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