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建民 ]——(2006-12-8) / 已閱9751次
簡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在2005年通過他人將假運輸發票開給當地的多家個體運輸戶,發票填的承運單位也是假的,個體運輸戶用這些發票到托運企業結算運費,企業也作了抵扣。(開票方受票方當時都不知道是假票)王某的行為涉嫌虛開用以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觸犯了《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可是對王某涉嫌犯罪的數額問題產生了分歧,因為“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的稅率是營業額的6.15%,稅種分別是個人所得稅(代開票戶)營業稅,城建稅,其中的個人所得稅(營業額的3%)是以年度為結算期限,而本案在年終前查獲,那么認定王某虛開行為造成的國家稅款損失的數額是以6.15%稅率認定,還是除去未到匯算清繳期的3%個人所得稅部分認定。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該以營業額的6.15%稅率認定王某的犯罪數額,因為《刑法》第205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罪,是行為犯,你只要虛開出一份發票給了個體運輸戶,就造成了該份發票的稅款流失。王某應該為該稅額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犯罪數額應該以個體運輸戶納稅規定認定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由納稅義務人在次月七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按此規定,個體運輸戶獲得了假發票去結算運費,雖然已偷逃了國家的稅款,但這3%的個人所得稅,它是按年計算的,在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都可以去稅務部門繳納,因本案是在年終前被查獲,它的納稅期限和匯算清繳期限未到,不能排除個體運輸戶會主動重新開票納稅。因此這3%的個人所得稅不能認定在犯罪數額內,只能以納稅期限已過的二個稅種計算王某的犯罪數額。
第三種意見認為,《刑法》第205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行為犯,它只要實施了虛開行為,就構成犯罪,但《刑法》第十三條也規定,“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都對該罪規定了,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致使國家稅款被騙5000元以上的犯罪構成數額。說明了該罪雖是行為犯,但也要求一定的結果,并不是完全的行為犯,那么對王某的數額認定,應該分為二部分,超過納稅期限的,定造成國家稅款被騙數額,未到期限的以虛開的稅款數額計算。
評析意見:
筆者認為以第三種意見認定王某的犯罪數額比較妥當。因為我國《刑法》第205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行為犯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成立,并不必然以抵扣稅款的出現或實現為必然條件,它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稅收征管秩序和發票管理秩序,只要實施了虛開行為,就可構成犯罪,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有過犯罪數額標準,在新規定出臺前仍有效,但也不是說該罪是結果犯,要以犯罪結果來定罪,絕大多數學理解釋都是如此認為。但也有學者認為虛開用以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同,前者是結果犯,即除了實施虛開行為外,其虛開的發票還必須被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或抵扣稅款,才能構成犯罪。1筆者認為,對虛開用以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這項罪名構成要件,在沒有司法解釋前,并不能以哪家學理解為依據,要根據案件事實,正確分析其犯罪構成要件,虛開用以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如本案的運輸業發票,在承運人未用該發票結算來運費前,國家的稅款并未流失,只有使用了發票結算了運費,才造成了稅款流失,由于個人所得稅是以年度為結算期限,在年度匯算清繳期前,該稅款還不能說是真正被騙,雖然這些個體運輸戶都沒有按國家《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建立帳簿,經營活動進行登記,稅務部門是無法從帳簿上發現這些虛開行為,運輸戶也極少可能會良心發現,在匯算清繳期限前主動去補交虛開的稅款,但還是存在可能性,將未到納稅終了期限的個人所得稅部分,不計入犯罪騙取國家稅款的數額內是比較合理的。這也并不是將其作為結果犯來論處,雖然這種行為嚴重破壞了國家的稅收征管秩序和發票管理秩序,在無證據排除個體運輸戶補繳的可能性情況下,本著疑罪從無的原則,對王某的犯罪數額認定,以個體運輸戶使用發票為基礎,已過納稅期限部分的稅款數額,作為騙取國家稅款數額計算,未到納稅截止期的稅款數額,作為虛開稅款數額,追究其刑事責任。
以上分析正確與否,請各位同仁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