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軍 ]——(2006-12-13) / 已閱16450次
不申報納稅是否構成偷稅罪?
劉軍律師
先看如下案例:某一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2006年5月至6月由于生意下滑,顧不得交稅,在稅務機關通知申報納稅后仍舊拒絕納稅。后來被稅務稽查局定為偷稅,除了補稅、加收滯納金外、并處于罰款,因為偷稅數額與比例達到偷稅罪的標準,被移交到公安機關,最終被法院定性為偷稅罪,考慮到情節較輕,并補繳了稅款、滯納金與罰款,最后,其法定代表人被判緩刑。可是,同行的李某從6月開始經營,未進行稅務登記,也未申報納稅,后來被稅務機關發現,定為“不申報納稅”。雖然也給予補稅、加收滯納金、處于罰款。如果李某定性為偷稅的話,足以達到偷稅罪的標準。但稅務機關并沒有將之移交到公安部門,僅僅進行了前述的行政處罰。同樣的不繳稅,但定性卻不一樣,原因何在?
以上問題涉及到不申報納稅的定性問題。我國《刑法》201條規定的偷稅罪,是指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只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或者已扣、已收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了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33號《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如下:
納稅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
(二)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
(四)進行虛假納稅申報;
(五)繳納稅款后,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
結合刑法的規定與最高院的解釋,未進行稅務登記,也未進行納稅申報的不屬于前述偷稅行為,只能按照《稅收征管法》六十四第二款規定進行處罰,該款規定如下: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但稅務部門對上述行為的認識是有個過程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不申報繳納稅款定性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7]91號)就江蘇省地方稅務局的問題回復如下:你局關于不申報繳納稅款定性問題的請示(蘇地稅函[1997]011號)收悉。經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明確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指老的《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及有關規定,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采取不申報的手段,不繳納稅款的,應當以偷稅論處。該文件現已廢止,結合最高院2002年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不進行納稅申報現在基本上可以理解為僅僅屬于“不進行納稅申報”,不屬于偷稅行為,更不會定性為偷稅罪。但不同地區的稅務部門、公檢法部門可能對此認識不一樣,不排除可能將上述情況定性為偷稅罪。所以,對于納稅人來講還是應該依法申報依法納,以免引起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