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阮傳勝 ]——(2001-12-26) / 已閱17642次
試論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訴訟證據——從全國首例電子郵件為定案證據案談起
阮傳勝
[案情簡介]
原告王路明系被告吉列(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及人事服務部經理,1999年10月,被告吉列(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決定年度裁員,并制定了裁減58名員工的計劃表。但在此間,有部分員工竟收到了部門經理們下發的續簽勞動合同征詢表,員工們欣然應允,并簽字續約。公司宣布裁減計劃后,員工們甚為愕然,決定要向公司討個說法。公司無奈,只好以增加經濟補償金和加發工資來平息此事。
事后,公司經調查,認定造成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路明違反公司操作監督程序,將續簽勞動合同征詢表格直接下發給了不知情的部門經理,公司以嚴重失職為由將原告解雇。原告不服,訴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原告認為,關于人事經理的工作流程,公司并無明確的章程規范,因此,自己談不上違反操作程序,不構成失職。被告吉列(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則認為,公司雖然沒有制定明確的規章,但有關人事經理的工作程序事實上已在過去的工作中形成,原告也應當清楚。為此,被告提交了從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接收和發放的多份電子郵件打印件。公司認為,這些電子郵件充分證明了上述續簽合同的操作監督程序。原告則稱這些電子郵件是公司蓄意偽造、惡意陷害她的偽證。被告出具了由浦東公安局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處作出的意見書來證明這些電子郵件的真實可靠性。
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最后判決原告王路明敗訴。
二、法理分析
對于此案,有意見分歧,爭議的焦點集中在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上。一種意見認為:“所有的證據都應當符合三性的要求,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是客觀上確定存在的事實,關聯性是指證據與案件之間必須存在某種聯系,對證明案件事實具有實際意義,而合法性則不僅要求證據的搜集要合法,更要求證據具備法定的形式。電子郵件是否屬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列舉的七種證據之一,屬哪種證據都很值得商榷。”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電子郵件可以作為定案證據,理由有以下兩點:“第一,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排除電子郵件作為證據,只要其再具備客觀性、關聯性要件,就應將其作為證據。第二,我國《合同法》第10條、第11條中也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書面形式即包括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為使法律的規定相互一致,民事訴訟中也應該相應地接受電子郵件作為證據,并將其作為書證看待。”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的分歧源于對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就本案而言,就是在我們確認了證據的本質———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的前提下,本案中的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訴訟證據?這一新的表現形式能否通過解釋涵蓋到原有的證據體系中去,并與其保持和諧一致?這一新的表現形式應否通過解釋涵蓋到原有的證據體系中去?
在此,我們可以參考法律關于合同書面形式的規定。隨著網絡技術的迅速發展,越來越多的商事主體在交易過程中使用電子郵件及電子數據交換(即EDI)。有鑒于此,許多國家及國際組織的立法都肯定了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的地位,把它們也囊括到了合同的書面形式中來。我國《合同法》也采取了同樣的做法,《合同法》第11條明確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本案的問題是,社會生活已經發生了變化,法律還未來得及作出相應的調整。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電子郵件是訴訟證據。這種情況下,我們應該怎么辦?就本案來說,如果采納上述第一種意見,即使由權威部門認證了電子郵件的真實性,它仍不能作為定案證據,因為電子郵件不是適格的證據,不能產生訴訟上證據的效力。如此一來,我們完全可以說我們維護了法律形式上的正義,但我們不得不承認我們犧牲了實質上的公平。第二種意見則對法律作相對廣義的解釋,作者贊同這一觀點。
理由如下:首先,這種觀點并未違背法律,沒有與形式的正義相抵觸。對某一條文作相對廣義的解釋,有一基本前提是不與法的明文規定相抵觸,我國法律也的確沒有明文禁止電子郵件作為證據,因此這一解釋并未違背法律的明文規定。同時,采取這種解釋也符合法律的精神。為了保持法律的連續性和權威性,要動輒修改法律是不可能的,而社會生活又是日日更新的,為了減少法律脫離社會實際生活的可能性,我們應該在一定的限度內給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縮的彈性。作這樣的解釋,認為電子郵件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符合法律的精神。其次,,我們目前商業上已廣泛運用電子郵件,如果不將其作為訴訟證據,會限制電子郵件在商業領域中的應用,降低商事交易的效率,不利于促進經濟的發展。再次,現在國際間的交易越來越多,越來越多的國家在努力使電子郵件具有證據效力。聯合國1996年《電子貿易示范法》的第9條明確肯定了數據電文的證據價值。美國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復印材料可作為證據加以接受。《電子貿易示范法》及美國的司法程序值得借鑒。
承認了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之后,接下來的問題是把它歸入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的哪一類證據。筆者認為,本案中被告吉列(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提供的電子郵件打印件應作為書證看待,而以文件形式存在于電腦中的電子郵件應作為視聽資料看待。視聽資料是指采用先進科學技術,利用圖像,音響及電腦貯存反映的數據和資料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種證據。視聽資料以其存在形式不同,可大致分為三類:錄音和錄像資料、電腦貯存資料、電視監視資料。顯然,電子郵件應屬于視聽資料中的電腦貯存資料。作為視聽資料的電子郵件屬原始證據,而打印出來的書證是傳來證據,在二者內容有所沖突,又不能確認何者被偽造時,應以視聽資料的內容為準。值得提出的是,由于電子郵件易被偽造且難以查證等特點,在司法實踐操作中,僅有這一證據尚不足以定案,還需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真實性,或與之相互印證,形成嚴密的證據鎖鏈方可定案。 (作者單位:中共上海市委黨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