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永坤 ]——(2006-12-30) / 已閱31392次
法治是社會主義的底線
周永坤
一、法治的意義追問
什么是法治?讓我們從幾個事例說起。
美國的“查爾斯河橋案”。1785年,一家公司在波士頓的查爾斯河上造了座橋,收取過橋費,1828年,另一家公司在查爾斯河上又造了一座橋,做同樣的買賣。1831年,前者將后者訴之法院。1837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并由此得出一條規則:公司執照的合法性應嚴格地從是否有利于公眾這一點來決定。
德國的“磨坊案”。德意志皇帝威廉一世(1797—1888年)在波茨坦修建了一座行宮,有一次這位皇帝登高遠眺,視線卻被緊挨宮殿的一座磨坊擋住了。于是派人前去與磨坊主人協商,希望能夠買下這座磨坊。不料無論“欽差”出多高的價錢,這個磨坊主就是不賣,他認準一個理:這座磨坊是祖上傳下來的,不能敗在我手里。氣急敗壞的“欽差”就把磨坊拆了。磨坊主不服,要告皇帝,好心的鄰居勸他不要告,告也白告。但是這個磨坊主說,我相信我們德國的法律是大于國王的。于是他將威廉一世告上法庭。地方法院居然受理了這狀告本國君主的案子。判決結果居然是“威廉一世擅用王權,拆毀由私人擁有的房屋,違犯了帝國憲法第79條第6款,應立即重建一座磨坊,并賠償損失費150塔勒。”皇帝只好執行,磨坊得以恢復原狀。
物是人非。數十年后,磨坊主的兒子因經營不善而瀕臨破產,他寫信給威廉二世,說要將磨坊賣給他。二世認為磨坊之事關系到國家的司法獨立和審判公正的形象,它是一座豐碑,應當永遠保留。于是便親筆回信:“可愛的鄰人,我怎么忍心讓你丟掉這份產業?你應當竭力保住這份產業,并傳之子孫,使其世世代代在你家主權之下。這件事與我們國家關系極大,這座磨坊應當長期保留下來,以作為我們國家司法獨立和裁判公正的紀念。你現在很困難,我十分同情,今贈給你6000塔勒,供你償還債務。你親愛的鄰人威廉復。”磨坊主的兒子收到威廉二世的信以后,再不提及出售磨坊這件事,并且教育其子孫珍惜這份祖產。現在,那個磨坊,德國司法獨立的象征,仍然屹立在德國的土地上,每年都吸引不少觀光者,特別是一些法律專業畢業的大學生,他們以觀摩磨坊為自己從業的必經程序。
在1950年代的反右中,青海省某國有牧場有黨員20多人,按照上面的規定有一個右派名額,于是組織黨員討論誰是右派,討論了兩天沒有結果。最后一個老黨員挺身而出,他說,現在黨很困難,需要一個人去當右派,我去。結果,第二天他就被掃地出門,一切待遇(權利)都沒有了。1966年,一個非政府的文件(5•16通知)就結束了所有法律的效力,造反派以暴力取代了大部分合法的國家機構,全國上下按照最高指示辦事。依據1954憲法選舉出的國家主席劉少奇被批斗,當劉少奇拿出憲法主張自己是合法的國家主席時,紅衛兵將憲法扔在了地下。
清咸豐年間,天津附近的海河上歷來有二個渡口:窯洼和堤頭,二者間相距10里。一個姓崔的混混在兩地間新開設一個渡口,與前二者搶生意。三家發生了爭執。窯洼和堤頭二幫人就在崔混混新設的渡口處架起了一個大油鍋,將油燒滾,對姓崔的說,如果你敢跳進油鍋,就可以永遠開設這個渡口。崔聽說后,立即縱向跳進油鍋,當場燙死。后來,這個渡口就由崔的子孫永遠開了下去。
通過上述正反兩方面的例子可以看到,法治是什么?最直白的說法就是,糾紛最終由法官按照法律說了算,國家權力、尤其是最高權力必須在法律之下運作。在西語中,就是Rule of Law,法律的規制。Rule by Law不是法治,那是人治,人用法律來治他人。
二、法治的歷史之源
法治觀念源于古希臘,是古希臘思想家們關于法律與“哲人”在國家政治運行中的作用問題爭論的產物。大約在公元前6世紀雅典國家形成初期,人們便遇到了建立什么樣的國家這樣一個問題。早期的雅典實際實行的是貴族制。知識界首先反對貴族制,提倡“優秀人”的統治,商人出生的畢達哥拉斯和貴族出身的赫拉克利特都是“優秀人統治”的倡導者。但他們同時都主張法律的統治,即精英們要依法統治。
“優秀人”的統治是針對貴族(以血緣為基礎)的統治而提出來的,具有合理性,但最后卻走向極端,演變為柏拉圖的“哲人”統治理論。亞里士多德起而批駁其師的“哲人”統治理論,提出了人類思想史上經典的法治理論。他說:“誰說應該由法律遂行其統治,這就是有如說,惟獨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統治,至于說應該有一個人來統治,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獸性因素”。 亞氏在人類歷史上首次闡明了法治的核心含義并論述了法治優于人治的理由。
亞里士多德主張法治優于人治的主要理由有:(1)法治符合正義,人治不正義,因為人人是平等的,平等的人應當大家互為統治者和被統治者,由一個人統治不合正義;(2)眾人比一人聰明。亞氏認為,法治是依照法律治理,而法律是眾多聰明人制定的,所以法治實為眾多聰明人治理,許多聰明人比一個聰明人(哲人)更聰明,他打比方說,眾人辦的宴席總比一個人辦的宴席要豐盛。(3)法無感情。法律無感情,所以不會感情用事,容易達到公正;而再好的人都會有感情,有感情就會出偏差;(4)法律具有穩定性、明確性。哲人說的話前后不一致,而且不如法律明確;(5)個人精力有限。亞氏說,個人日理萬機事實上不可能,還是要依靠官僚統治,與其由統治者選擇官僚,由官僚進行統治,還不如一開始法律就把一切都規定好了。針對部分人認為現在法律不完備需要人治,亞氏說:問題是由誰去完備,是一個人還是大家?要是眾人去完備,這就是法治。亞里士多德這些實行法治的理由自古至今從未遇到有力的反駁。在啟蒙運動中,思想界幾乎一邊倒——提倡法治,極少數提倡人治的人們也是理不直,氣不壯。像霍布斯這樣的舌辯之士,也只能喃喃地說:“法的統治,不可思議”云云。
務實的羅馬人早在公元前5世紀中葉就用行動回答了相同的問題。為了限制執政官的任意權力對人民的侵犯,羅馬人要“擬定各種法律來規定執政官的權力,任何高懸于人民頭上的法律,都得是他們自己給予執政官的,這些,而且只有這些,才是他可以引用的,絕不許他們把自己的放肆和任性當法律。” 羅馬人的實踐與斯多噶學派法治觀的結合,產生了羅馬人以西塞羅為代表的法治觀。在實踐上,古羅馬也是一度實行法治的,服從法律是羅馬社會的共識和優良傳統。連羅馬皇帝狄奧多西在一封信中也指出:“我們的權威都以法律的權威為依據。事實上,權力服從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
中世紀的托馬斯•阿奎那在神學的一統天下為法治爭得一席之地,他認為立法者(皇帝)應當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約束,按照上帝的判斷,一個君王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導力量的約束,“應當自愿地、毫不勉強地滿足法律的要求。”
近代的自然法學派除少數學者外(例如霍布斯)都是法治論者。他們無不從人民主權的高度為法治立論。國家主權屬于人民,政府受人民委托行使治權,治權必須依照人民制定的法律保障人民的自由、平等、權利。洛克認為公民社會只能依法治理,不依法治理就等于公民都守法而只有君主一人處于自然狀態,那是比自然狀態更壞的狀態,那就違背了社會契約,與人民組成政府的目的不符。孟德斯鳩則在對古希臘、羅馬史研究以后得出法治的結論:“沒有法治,國家便將腐化、墮落。” 孟氏并且提出實行法治的方法:制定好的法律,司法按程序辦事,人人守法,君主特別要守法,不得濫用權力,實行分權等等。盧梭則提倡法律至上。為實行法治,他主張司法獨立,法律應當以自由為內容。
經過兩個世紀的法治啟蒙以后,西方人開始組建自己的法治社會。從18世紀末至19世紀,西方開展大規模立憲和法律改革運動。到20世紀,大部分發達國家先后走上了法治之路,一些非法治的國家卻走上了法西斯之路。二次大戰中劫后余生的德國等法西斯國家,經過十多年的改造,也逐步實現了法治。1959年,世界法學家在印度德里召開法治討論會,1961年各國法學家又在尼日利亞首都討論法治問題。1966年,法治精神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宣示。自此,法治成為絕大多數國家的共識。冷戰結束以后,法治觀念進一步向東方擴展,成為進步人類的共識。
理解法治這一概念需要正確理解儒法兩家的爭論。
儒法兩家的爭論涉及兩個問題。一是他們所爭論的核心概念:禮(道德)、法的含義是什么;二是他們是在什么層面上發生的爭論。對于第一個問題,當時人們所講的法與今天的不同,當時的法是刑法,甚至是“刑罰”,并不包括我們今天的民法、憲法,這一點在法家的著作中是非常清楚的。而儒家所講的禮,就其主要內容來說包括三個層面的內容:宗教禮儀、法律(比如民法)、習慣。就兩家關于德與刑發生的爭論而言,是發生在帝王工具意義上的:德與法都是帝王治理天下的工具,在這一點上兩家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法家主張“緣法而治”,而儒家主張“德主刑輔”。由此可知,儒法兩家都是人治論者:他們都主張帝王治天下,只是治理的手段有些差別而已。但是,我們卻不能將儒家與法家等量齊觀。儒家思想中的“禮治”與“德政”思想卻有某些法治色彩的。因為儒家的禮治與德政有針對帝王的一面,禮治與德政是對統治者的規范性要求。同時許多禮是現代意義的法概念的外延:國家機關相互關系與帝王的行為規范(祭天地之禮、君臣之禮)。德政之“德”是統治者的統治行為中的道德規范,不是今天用來治百姓的道德。所以,法家的法治決非今天的法治,儒家的禮治也并非完全的人治。相比而言,儒家思想更接近于法治。當桃應問孟子“舜為天子,臬陶為士,瞽叟(舜的父親)殺人,則如之何”時,孟子干脆利落地回答:“執之而已矣!”(《盡心》)。這清楚表明儒家不但不否認法的作用,他們甚至主張統治者要遵守、起碼是尊重法律。
可惜的是,在中國法律與法觀念現代化過程中,西方法治觀念被法家的“法治”、“垂法而治”觀念曲解,使法治這一重要的觀念法家化而失去意義。始作俑者梁啟超。宣統元年(1909年)梁公作《管子評傳》,文中將西方法治理解為“以法為治”,用法家之“垂法而治”去詮釋西方法治,使西方法治觀失去價值內涵。梁公說:“法治者,治之極軌也。而通五洲萬國數千年間,其最初發明此法治主義以成一家言者,誰乎,則我國之管子也。” 梁公認為,即使在專制國,也未有舍法家之精神而為治者也。子產、商君、諸葛武侯、王安石、張江陵、胡文忠等都是法家。梁啟超的錯誤早經同時代的沈家本匡正。早在1911年沈氏就賢明地指出:“抑知申、韓之學,以刻核為宗旨,恃威相劫,實專制之尤。泰西之學,以保護治安為宗旨,人人有自由之便利,仍人人不得稍越法律之范圍。兩者相衡,判然有別。則以申韓議泰西,亦無究厥宗旨耳。” 所幸的是,早在上世紀20年代,西方之法治已經為法學界共識。
法家之“法治”即“垂法而治”,實為“刑治”、“罰治”,是人治之尤,與今日之法治不可同日而語。其主要區別在于:(1)治理的主體不同。垂法而治的治理主體是君主或不受法律約束的統治者,而法治的主體則是人民。法治實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治者和被治者的地位不是恒定的,而是依法輪流的;(2)治理的客體不同。垂法而治的治理客體是人民,不包含君主、統治者本身,而法治的客體從廣義來說是全體公民,因為人人是統治者又是被統治者;從狹義上看,人民是治理主體則政府為治理客體。(3)目的不同。垂法而治追求的是統治者的私利,其最高、最終目標是維持統治秩序;法治的目的則為人民利益和正義。(4)法律的價值內涵不同。“垂法而治”的法處處體現了統治需要,以等級特權、權力至上為特點。法治的法則以人民利益(或全體有政治參與權的人的利益)為最高法律,自由、平等、權利是其核心價值。
當然,話得說回來,法家之“緣法而治”的思想比起那種“無法無天”的、鼓吹任意統治的法西斯思想來說還是要進步得多,他們在強調依照刑法治理刑獄這一意義上,有刑事上的形式法治意義。
三、社會主義思想史上的法治思想與實踐
社會主義思想無疑是人類歷史上最偉大的思想之一,社會主義思想中有沒有法治思想?回答是肯定的。
原始共產主義社會里就有法治的萌芽。在公元前18世紀的克里特,就有人民大會,按照人民大會決定治理的社會無疑具有法治色彩。公元前15世紀的邁錫尼王國實行土地公有制,與其他公民一樣,國王也是“人民的佃戶”,土地按法律分配,這是明顯的法治。眾所周知,共產主義思想的重要創始人是柏拉圖。柏拉圖在總體上是個人治論者,這對后世有極大的負面影響。但是柏拉圖思想中并非沒有法治的內容。在他晚年所寫的《法律篇》中就貫徹了法治思想。柏拉圖終身為尋求政治正義而奮斗,他先是主張“哲人之治”,這當然是人治的,他為貫徹自己的政治理想而培養哲學家,想讓統治者成為哲學家,但是都不成功。在60多歲的時候,他第三次去西西里島,試圖教育新上臺的年輕統治者成為哲學家,但是卻被出賣為奴。這次的失敗使柏拉圖認識到,現實生活中的“哲人統治者”無法找到,他轉而尋求“第二好的統.治”(第一好的仍然是人治)——法治,他將法律比作金子做的最純潔的“繩子”。在實踐中,斯巴達的軍事共產主義實行的是法治,當然,這是種族奴隸制基礎上的法治。空想社會主義者的思想中也有法治思想,他們所設想的共產主義社會從社會規模到領導人的產生方式、到糾紛解決方式等都有法治的內容,當然,法治在不同的空想社會主義者思想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中有沒有法治思想?長期以來人們將馬克思恩格斯與人治相聯系,似乎他們講階級斗爭,講無產階級專政。這是對馬克思恩格斯的莫大誤解。馬克思恩格斯思想的核心是人的自由與解放,階級斗爭、無產階級專政、社會主義等都是實現人的自由的手段。我們將他們作為手段的東西當作了目的,而將目的遺忘。這是導致斯大林式專制主義的重要原因。
眾所周知,早年的馬克思就指出自由是人的本質,社會的發展是人的自由不斷實現的過程。他說:“自由確實是人的本質,因此就連自由的反對者在反對自由的現實的同時也實現著自由……沒有一個人反對自由,如果有的話,最多也只是反對別人的自由。可見,各種自由向來就是存在的,不過有時表現為特殊的特權,有時表現為普遍的權利而已。” 在描述他們理想的社會的時候,他們指出,“代替那存在著各種階級以及階級對立的資產階級舊社會的,將是一個以各個人自由發展為一切人自由發展的條件的聯合體。” 在《資本論》中,馬克思再次強調了同樣的觀點:未來的社會是“以每個人的全面而自由的發展為基本原則的社會” 恩格斯的晚年仍然念念不忘他的崇高理想:“代替那存在著階級和階級對立的資產階級舊社會的,將是這樣一個聯合體,在那里,每個人的自由發展是一切人的自由發展的條件。” 在談到人與國家(包括社會制度)之間關系的時候,馬克思認為,要使人能夠自由地從事自己的活動,就必須“使國家制度的實際體現者——人民成為國家制度的原則。” 這些都清楚地告訴我們,在馬克思恩格斯那里,人的自由是目的,是他們終身為之奮斗的目標,而無產階級專政、社會主義、共產主義這些社會形態都只是實現人的自由的手段,它必須以人的自由即人權為原則。
既然人的自由與人權是馬克思恩格斯的目的,而社會主義等只是手段,那么,人的自由就應當是社會主義的本質特征,與人的自由與人權相悖的任何制度都與有違社會主義的本質,都必須放棄。自由、權利、平等這些概念都是規范性的概念, 人的自由與解放只有在法治中才能存在,一個人統治人的社會不可能有人的自由,只有人人服從法律的社會才可能是自由的,這再清楚不過了。由是觀之,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本質上是法治的。
四、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方略的確立
在馬克思恩格斯身后,由于復雜的原因,他們的繼承人逐漸將馬克思恩格斯達于目的的手段絕對化,而將他們追求的目標逐漸淡忘。從而形成了人治的社會主義觀。在蘇聯強制集體化和血腥的“肅反”運動中,隨著成千上萬正直的共產黨人被無情地消滅,斯大林式的個人獨裁成為蘇式社會主義的正統。1949年新中國成立以后,在法制建設和法觀念方面全盤蘇化,蘇聯人治思想與中國千年人治傳統相結合,形成了統治中國半個世紀的人治觀念。1957年以后,隨著階級斗爭為綱思想的傳播和政治運動不斷,人治這個反馬克思主義的思想逐漸被信奉為正統馬克思主義思想。法治被打成資產階級反動思想受到抵制與排斥。1957年反右運動中主張法治的人(其實只是主張發揮法的作用而已)大多被打成右派,法治遂成理論禁區。
1978年的思想解放運動給法制建設帶來了春天,鑒于文革中無法無天現象帶來的種種罪孽,鄧小平等老干部開始提倡法制(不是法治),開始制定法律,這對于為法治正名起到前期準備的作用,但是接受法治觀念卻經歷了相當一個時期的社會陣痛。從1979年開始,人們開始了法治與人治的大討論。1979年在東北召開的一次討論會上占主導地位的思想仍然是法治與人治結合論。當時的觀點主要有四:(1)取消論。此說以為人制定法,人高于法,統治只能是人對人的統治,死的法不可能統治人,所以法治是資產階級唯心史觀的表現,與唯物史觀對立,不科學,應予取消。(2)結合論,即法治人治應當結合。理由是:法治人治是統治階級治國的兩種方法,“封建統治階級側重人治,但也并不輕視法治”,“資產階級厲行法治,并不能說明他排斥人治”,任何法律都是人制定的,法的實施離不開人,所以必須有人治;統治必須以法律為工具,所以要法治,兩者不可分離。(3)社會主義人治論,此說以為社會主義需要人治,社會主義人治“就是在無產階級政黨的正確領導下,緊密依靠廣大人民群眾……就是無產階級和人民群眾在馬克思主義原則指導下任賢使能。”(4)法治論。前三種觀點實際上都是人治論的不同表現形式。“取消論”取消法治,實質提倡人治;結合論將法治看作發揮法的作用,內中的主張也是人治;社會主義人治論當然是地道的、明白的人治論。從發表的文章的篇數及社會接受程度來看,人治論仍是強勢理論,真正的法治論仍然曲高和寡,仍未擺脫“資產階級意識形態”的命運。后來由于有人提出一個問題:法治,共產黨的權威往那里放?于是,問題又回到了50年代,講法治就是反對共產黨的領導。改革開放以來的第一次法治討論以失敗告終。1985年后又有少量介紹蘇聯法治理論的文章,但不久再度沉寂。
鄧小平南巡講話提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以后,法學界再次掀起了思想解放高潮,法治再次成為熱門話題。1996年春天,中共中央領導人聽了“以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講座,在該次講座上江澤民發表了重要講話:“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實行和堅持依法治國,是鄧小平同志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一個根本任務和原則。”1997年,中共中央召開第15次全國代表大會,江澤民同志在題為《高舉鄧小平理論偉大旗幟把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紀》的報告中指出要:“進一步擴大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其中第13條決定憲法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至此,法治取得了憲法規范的效力,法治最終站穩了腳跟,現在,連那些當初將法治打入18層地獄的人也在那里講法治了。當然,作為現實,法治在中國還有相當的路要走,我們目前仍然缺乏對法律必要尊重的觀念與制度。
五、現代法治的主要內容
法治(rule of law,或supremacy of law或rule according to law)的字面含義為法律的規制、法律的統治。在德語國家以法治國家(Retchtsstaat)一詞表達相同的含義。最早指出法治含義的是亞里士多德。亞氏認為法治有二層含義:“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訂得良好的法律。”即普遍守法與良法。 啟蒙學者講法治都與權利、自由、平等相關,但很少明確指出法治含義,英國憲法學家戴雪(Albert Venn Dicey,1835——1922)將法治要素歸納為三:(1)人民非依法定程序、并在普通法院前證明其違法,不受處罰;(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憲法為法院保障人權的結果,而非人權之來源。德國人在啟蒙運動中雖然接受了自由、平等、人權等觀念,但其早期法治觀只強調守法、法律得到嚴格執行,即形式意義的法治。到本世紀30年代,德國人轉而強調純實質意義的“法治”,“正義之治”,而正義又由希特勒等權力意志隨意解釋,結果是不僅沒有實質法治,連形式法治也全部喪失,有的只是法治口號下的法西斯專制。戰后德國人轉向從形式和實質兩方面認識法治。
對法治的形式意義(人人遵守法律或法律的普遍性)大家沒有歧義,對于實質意義即什么是良法大家雖有分歧,但是由于希特勒這個老師的教育,人們對良法的基本內容還是很快達成了共識:人權。為了保障人權就必須控制權力。因此,戰后法學家們從都人權和限制權力的角度討論法治。1959年的《德里宣言》將法治歸納為三條:(1)立法機關的職能在于創設和維護以使每個人保持“人格尊嚴”的種種條件;(2)不僅要對制止行政權的濫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有效地維護法律秩序,借以保證人們具有充分的社會和經濟生活條件;(3)司法獨立和律師職業自由。1961年1月,各國法學家又在尼日利亞首都拉各斯召開“法學家代表大會”,對德里宣言作了修改,稱為“拉各斯法則”(Law of lagos)。 進入1970年代以來,一些西方學者重視程序公正的研究,將程序公正納入法治,強調良好的法律表達形式。同時將保證上述三層法治含義得以實現的基本制度建構也納入。這樣,法治的內涵或原則就包括四方面的內容:法的普遍遵守、良法的實體(內在)價值、良法的程序(外在)價值和基本制度原則。下面分述之。
1.法律至上。法律至上即法律具有至上權威。法律至上包括法律內部秩序和法律與外部權威的關系兩方面。就法律內部秩序言之,指憲法至上和法律位階制度之維護。憲法處于法律位階的頂端,一切其他法律違反憲法無效,法律高于行政法規、規章和命令。憲法至上要求憲法是真正的可以適用的法律,不能是中看不中用的懸置的“最高規范”。就法律與外部權威關系言之,表現有三:法律高于任何權力、法律高于任何其他規范、法律高于任何個人。任何權力(包括國家權力與社會權力)都必須在法律之下。任何國家權力(包括各種實質上以國家形式出現的社會權力)都必須有法律依據,受法律約束,違法行使權力要承擔法律責任。立法權的行使必須遵守憲法、遵守國際法基本原則和人類基本價值準則。法律在社會規范體系中居于最高地位,任何其他社會規范(道德規范、宗教規范、政黨的政策、紀律、社會自治規范等)與法律沖突無效。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團體人)的權威都在法律之下,任何人都有遵守法律的義務,不承認有法上公民或法上團體。
2.良法的實體內容。良法的實體內容指法律必須保障自由、平等、權利等基本人權,這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是法治的靈魂。
3.良法的程序內容。良好的法律不但要求內在價值善,也要求有善的形式。良法的形式通常指:法不溯及既往、法的明確性、公開性、法律的普遍性(不得制定針對具體個人的立法)、不矛盾性(法律不得相互矛盾)、法律的可行性、法律的安定性等等。這些程序內容富勒稱為法律的“內在道德”。
4.維護、體現法治的基本制度。這些制度各家表述差異很大,比較一致的有:(1)國家機關分權制衡原則。為了保障國家機關遵守法律,必須建立國家機關間的牽制關系,使這種牽制關系成為保障國家機關遵守法律的力量。(2)司法獨立。法治社會里負有維護法律尊嚴使命的司法機關必須獨立才能公正、中立地行使職權,因而司法獨立成為法治社會的基本標志之一。(3)司法審查。這包括司法對行政與立法的審查。法律控制權力是法治的真諦,立法權與行政權是法律控制的重點對象。法律控制立法權與行政權的制度主要是司法審查制度,所以司法審查刑事就成為法治的第三個基本制度。
六、法治再次成為中國選擇的意義
人治與法治是兩種完全不同的社會組織原則,前者是以人(個人或人的群體)為最高權威、以人為正當性最終依據的社會組織原則,而法治是以優良的規范為最高權威的社會組織原則,前者必然保持甚至追求人的不平等,而后者只能追求人的平等與公平。對于古代社會,法治的原則就是所有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而對于現代社會,則是所有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因此,法治最終必然會帶來人的自由與解放,而人治則必然是人的等級與對人權的侵犯。對于我國來說,法治再次成為社會的共識具有重大的意義。擇其要者如下:
1、認識論意義:實現對于社會主義認識的第二次飛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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