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永坤 ]——(2006-12-30) / 已閱56492次
教育內容的平等當然是相對的,不過起碼在作為基礎性教育的初等與中等教育階段教育內容必須平等的。教育內容的平等最遲為人們認識到。早期人們以人的身份確定受教育的內容,其后是按智力決定受教育的內容。國家舉辦不同教育目的的學校,通過考試學生進入不同的學校學習不同的內容。在英國就相應出現了三種中學:文法中學、技術中學和現代中學。英國在1970年代才取消這種建制,建立“綜合學校”。消除課程設置上的等級。1988年英國教育改革法明確規定全國統一課程:基礎課程為數學、英語和科學;其它基礎課目是歷史、地理、工藝學、音樂、藝術和體育等。[9]相同的內容當然還包括不同對象的不同對待,例如,如果國家為民族學生提供本民族特殊要求的教育,則對不同的民族應當平等地提供(如果需要的話)。
在這方面,我國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職業中學與普通中學的分類,這樣的分類構成對職業中學學生的歧視,沒有為他們提供與普通中學學生相同內容的教育。另外,在高中階段過早地分班,對分班的學生實行差別教育:文科、理科分班,特別是將學生分為“參加高考”與“不參加高考”兩類分而教之的方法構成對不參加高考的學生的歧視。
三、機會均等
機會均等是教育平等權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它禁止的是依據不合理的標準對人進行分類,而后依據人的不同分類提供不同的機會,或者給予某些人優惠,或者對某些人不提供機會。《世界人權宣言》26條規定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高等教育如此,其他階段的教育更應當如此。
依據《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取締教育歧視公約》、《反對教育歧視建議》及《世界全民教育宣言》的規定,以下做法構成歧視:基于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經濟條件或出生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特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或損害教育上的待遇平等,特別是:(甲)禁止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接受任何種類或任何級別的教育;(乙)限制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只能接受低標準的教育;(丙)對某些人或某群人設立或維持分開的教育制度或學校,但本公約第二條的規定不在此限; (丁)對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加以違反人類尊嚴的條件。[10]《取締教育歧視公約》第三條特別禁止幾種歧視性規定:(1)在學費和給予學生獎學金或其它方式的協助以及前往外國研究所必要的許可和便利等事項上,除了以成績或需要為基礎外,不容許公共當局對不同國民作不同的待遇;(2)在公共當局所給予學校的任何形式的協助上,不容許任何純粹以學生屬于某一特殊團體這個原因為基礎而定的限制或特惠;(3)對在其領土內居住的外國國民,給予與本國國民一樣的受教育機會。依據相關國際人權法和我國上開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教育機會平等權具體化以下四項權利。
1、高考分數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
這一權利提出兩項要求:
首先,進入高校唯一的標準是分數,不得考慮分數以外的因素,否則可能因不合理的“限制或特惠”而構成歧視。文化大革命中,我國高等教育入學實行“推薦”制度,以所謂的“政治思想”作為主要標準,這是一種赤裸裸的政治歧視。恢復高考以來,“推薦”制度被否定,這是一大進步,但是,還是留下了一些尾巴:少量的推薦生仍然存在,別的人要考試,某些人可以不考試,這構成對其他人的歧視。還有一種分數“優惠”的做法,某些學生可以提高分數,這無疑也構成對其他人的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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