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宇先 ]——(2006-12-31) / 已閱8704次
刑法中“犯罪分子”的語境分析
李宇先
刑法語詞是構成刑法思維語言的基本要素,每一個刑法語詞都應當有其特定的意義,刑法語詞意義的存在就在于每個語詞都是有所指謂的。因此,刑法語言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刑法語詞意義的準確性、明了性。刑法語詞意義當然產(chǎn)生于主體的理解過程之中,但是,對刑法語詞意義的理解卻是不能使人產(chǎn)生歧義,刑法語詞在語義上被要求按照同一的解釋加以運用。但是,我們也不能不看到,在我國刑法中,有一些語詞就存在語義不清的問題,一個語詞在不同的刑法條文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釋,存在不同的意義。根據(jù)語用學的原理,同一話語在不同的語境條件下可能傳遞不同的信息或者含意,這就是語言的語用意義。語用意義的特定性在于,每個語詞意義都有特定的語境,與特定的對象發(fā)生聯(lián)系。當語境、對象發(fā)生了變化時,語詞的意義也就當然隨之而發(fā)生變化。
在我國刑法中,“犯罪分子”這個語詞就存在著由于它在不同的語境中產(chǎn)生不同的意義的問題。翻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我們就可以看到,“犯罪分子”一詞在刑法條文中共計出現(xiàn)了58處。那么,“犯罪分子”在刑法中的意義是不是一樣的呢?犯罪分子,就一般語義而言,是指的違反刑事法律,對國家、社會集體或者他人造成危害,應當受到刑罰的人。但是,只要我們仔細分析一下就不難看出,“犯罪分子”這一語詞在不同的刑法條文中所表達的意義是不盡相同的,具有不同的語用意義。為了準確適用刑法,在使用“犯罪分子”這一語詞時,有必要弄清“犯罪分子”在刑法中不同語境下的意義。
筆者通過分析后認為,“犯罪分子”在刑法中有著四種不同的語境,因而也就具有四種不同的語用意義。第一,在認定行為人是累犯的語境中,“犯罪分子”這一語詞具有指稱犯罪前科的意義。如刑法第65條所規(guī)定的“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在此意義上使用“犯罪分子”這一語詞的還有刑法第66條。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在具有犯罪前科記錄意義上對過去犯過罪的人所進行的指稱。第二,在認定“犯罪分子”是某種妨害司法活動犯罪的犯罪對象的語境中,指稱該人具有某種犯罪行為的意義。如刑法第349條規(guī)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窩藏、轉(zhuǎn)移、隱瞞毒品、毒贓罪”中的“犯罪分子”;第362條規(guī)定的“窩藏罪”、第417條規(guī)定的“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中的“犯罪分子”。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指具有某種犯罪行為的人,此時他可能被查獲,可能還沒有被查獲,只要妨害司法活動的行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實施了刑法禁止實施的包庇、窩藏行為,就構成犯罪。而不論司法機關是否已經(jīng)查獲該“犯罪分子”,或者知道“犯罪分子”是誰。第三,在對犯罪主體適用刑罰和進行量刑的語境中,指稱刑事訴訟法中被告人的意義。在適用刑罰的語境中,如第23條規(guī)定的未遂犯、第48條死刑犯(死緩犯)、第56條、第57條規(guī)定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第59條附加沒收財產(chǎn)、第60條規(guī)定的以沒收財產(chǎn)償還債務的原則;在進行量刑的語境中,如刑法第5條規(guī)定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第61條規(guī)定的量刑原則、第62條規(guī)定的從重與從輕處罰原則、第63條規(guī)定的減輕處罰原則、第64條規(guī)定的犯罪物品的處理原則;在這些條文中均使用了“犯罪分子”這一語詞,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指具有犯罪行為的人已經(jīng)進入審判階段,成為了刑事訴訟的被告人。第四,在刑罰執(zhí)行語境中,指稱刑事訴訟法中罪犯的意義。如刑法第36條規(guī)定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第38條、第39條、第40條規(guī)定的“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第43條規(guī)定的“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第46條規(guī)定的“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58條第2款“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第72條第2款、第75條第76條、第77條規(guī)定的“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第78條規(guī)定的“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79條、第81條規(guī)定的“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82條、第84條規(guī)定的“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第85條、第86條規(guī)定的“被假釋的犯罪分子”等,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已經(jīng)經(jīng)過司法機關的審判處以刑罰并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被確認為罪犯的人。
在弄清了刑法中“犯罪分子”不同語境的意義后,在裁判文書中如果涉及“犯罪分子”這一概念時,我們必須明確“犯罪分子”的不同語境意義。當我們在裁判文書中涉及累犯這一語境時,就應當這樣表述,“被告人某某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這一表述將累犯的法律意義完全表達清楚,即前科后犯均為故意犯罪且均是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前科后犯相隔在5年以內(nèi),應當從重處罰。當我們在裁判文書中涉及認定“犯罪分子”是某種妨害司法活動犯罪的犯罪對象的語境時,如“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就應當這樣表述,“被告人某某是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查禁某一犯罪活動時,向犯罪分子某某通風報信,致使犯罪分子某某逃避處罰,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當我們在裁判文書中涉及對犯罪主體適用刑罰和進行量刑的語境時,如被判處死刑的,就應當這樣表述,“被告人某某是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應當適用死刑。”表明判處死刑的基本標準是“罪行極其嚴重”。而對判處死緩的,則應當表述為“被告人某某是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應當適用死刑,但是根據(jù)某一情節(jié)對其判處死刑還不是必須立即執(zhí)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zhí)行。”當我們在裁判文書中涉及刑罰執(zhí)行語境時,如在假釋期間犯罪的,就應當這樣表述,“被告人某某是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對新犯的罪作出判處,把沒有執(zhí)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shù)罪并罰。”這就將被告人是在假釋期間犯新罪的情況以及應當處罰原則表達得十分全面。
我們只有在準確地了解“犯罪分子”的語境意義才能準確地認定不同類型的“犯罪分子”,以表達“犯罪分子”的不同意義,使得刑法語言準確、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