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宇先 ]——(2007-1-1) / 已閱12397次
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
李宇先 詹水清
人身危險性研究之二
在我國,人身危險性理論是與社會危害性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的,因此,有必要對兩者的關系進行一番比較研究。
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是我國刑法理論中兩個重要的概念。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人對我國的社會關系實際造成的損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損害,而人身危險性是指犯罪初犯可能性和犯罪人再犯可能性。我國刑法理論界對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一是包含說,認為人身危險性是社會危害性的有機組成部分。其主要理由是,人身危險性的概念中包含評價性的因素,法律將人身危險性作為評價對象時的評價結果是人身危險性具有社會危害性,或者說人身危險性是決定犯罪社會危害性的重要因素。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法益侵害性、客觀實害性的統一,其中人身危險性是對主體有害于社會的人身的否定評價。還有學者從分析社會危害性的內部結構出發,認為社會危害性內部結構為行為的侵犯性、罪過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的統一。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也是犯罪構成的實質內容,人身危險性正是社會危害性的一個方面,不能將它歸結為是社會危害性以外的東西。
二是區別說,認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屬于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則屬于犯罪人本身的特征,將后者視為前者的一部分,模糊了二者的界線,實不可取。犯罪本質在于行為所表現出來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因此,從刑事司法上說,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就表明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是并不一定表明該行為是否具有人身危險性及其大小。人身危險性的有無、大小與嚴重社會危害性沒有必然聯系。人身危險性預示著犯罪人犯罪的未然狀態,不可能成為犯罪社會危害性的一部分,因為社會危害性所反映的是已然的犯罪對于社會已經實際發生的危害。還有學者認為,依據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量刑原則,也實際上是將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區別開來了。
三是并列說,認為人身危險性涵括在犯罪的特征之中,并且與社會危害性相并列,是犯罪的本質特征,從而提出犯罪本質二元論。
筆者認為,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兩者的聯系表現在:部分反映社會危害性的因素同樣表征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現實的社會危害性是從過去的人身危險性轉化而來,而現實的人身危險性又可能轉化為將來的社會危害性。兩者的主要區別表現在:(1)人身危險性是未然之罪,是犯罪的可能性;社會危害性則是已然之罪,隨著犯罪行為的發生而發生,并對我國刑法能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了直接危害。(2)人身危險性是行為人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征,而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沒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就沒有犯罪存在。(3)人身危險性是一個變量,會隨著各種因素的影響而發生變化,而社會危害性對社會造成的后果是一個定量,危害結果一旦發生就不再改變。人身危險性是人的屬性,只有人才有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是行為的屬性,只有行為的存在才有社會危害性。將一個不同范疇、不同屬性的概念放在另一不同范疇、不同屬性的概念,必將會產生邏輯上的矛盾。社會危害性的有無、大小與人身危險性的有無、大小基本上是一致的、統一的,但社會危害性大而人身危險性小的情況也并不少見。
包含說的前提和落腳點是社會危害性的內部結構。誠然,社會危害性是主客觀要素的統一無疑是正確的。社會危害性是客觀存在的現象,首先表現為客觀危害,客觀危害是社會危害性最基本的特征。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很多犯罪,都是以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客觀損害結果作為構成犯罪的必備條件之一。社會危害性的內部結構的主客觀的統一,表現為只有一定的人在罪過心理支配下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才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如果只有錯誤或反動的思想,而沒有表現為客觀行為,或者雖有客觀行為,但無罪過支配,則沒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同樣,社會危害性大小也是取決于主觀和客觀兩方面。但是社會危害性主觀方面的因素指的是主觀惡性,而非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與社會危害性屬同一范疇,其大小是成正比的。
人身危險性理論從社會危害性分離出來也有其存在意義。從罪責刑關系角度講,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雖然緊密相連,但兩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在犯罪概念中,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人身危險性是沒有地位的;在定罪中,影響犯罪是否成立的是犯罪構成,人身危險性不是定罪的依據;在刑事責任中,人身危險性的地位才得到體現,但相對社會危害性,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在刑罰裁量中,人身危險性的地位升高,對刑罰裁量已能產生重要影響,但仍次于社會危害性;在刑罰執行中,一般而言,人身危險性的地位已超過社會危害性。刑罰的一個功能就是改造罪犯,行刑的過程實際上是希望逐漸消除人身危險性的過程,也是個別預防逐漸實現的過程。從刑事訴訟過程來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的地位和作用也存在差異。在定罪以前,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是否采取強制措施及采取何種強制措施,很大程度上是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險性小的,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險性大的,適用拘留、逮捕等措施。
應當說,社會危害性不僅對刑事責任的有無起決定作用,對刑事責任的大小、刑罰的輕重也起著重要作用。犯罪報應論、罪刑相適應理論即以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為基礎。但如果僅強調社會危害性而忽視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則會在刑罰的功能由報應轉向預防犯罪方面有所欠缺。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刑事責任大小的根據,只能對刑事責任的大小和刑罰的輕重起作用,而不能決定其有無。人身危險性作為一種犯罪可能,在刑罰理論中是和刑罰個別化聯系在一起的。刑罰個別化以人身危險性為刑罰重心,其意義在于:一是體現了對不同犯罪人區別對待,使刑罰的適用更加有效合理,有利于防止刑罰的濫用;二是刑罰的適用同罪犯教育改造所需的限度相適應,能在一定程度上預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但是,刑罰個別化忽視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把人身危險性作為刑罰的有無和輕重的惟一標準,也有很大的弊端,即對個人而言可能無罪施刑、輕罪重罰,對社會而言可能有罪不罰、重罪輕罰,最終必然會導致隨意處刑、踐踏人權的結果。當代學者對上述兩種觀點采取折中的態度,形成以了所謂的刑罰一體化理論,在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等方面形成了統一。我國刑罰的適用就是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即刑罰的適用應當根據犯罪人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并結合犯罪人人身危險性大小,在相應的法定刑范圍內適用相當刑種和刑期。當然,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在刑罰立法、適用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兩者的關系也處于動態的變化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