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嚴佳維 ]——(2007-1-4) / 已閱25439次
探究中國“船舶碰撞”概念
嚴佳維
摘要:船舶碰撞是海事侵權糾紛中最普遍、專業性最強、審理難度最大的一類案件。國際公約和各國海商法都毫無例外地對船舶碰撞問題專門做出規定,我國《海商法》第8章也是如此。但它們對船舶碰撞適用的船舶、水域及碰撞的類型有不同的規定,從而學者和司法人員對船舶碰撞的概念就有不同的表述,因此有必要對“船舶碰撞”的概念作較為深入的分析。
關鍵詞:船舶碰撞 間接碰撞
船舶碰撞是海事侵權糾紛中最普遍、專業性最強、審理難度最大的一類案件。國際公約和各國海商法都毫無例外地對船舶碰撞問題專門做出規定,我國《海商法》第8章也是如此,但它們對船舶碰撞的定義卻不盡相同,有所謂傳統概念與新概念之分。
一、船舶碰撞的傳統概念和構成要件
船舶碰撞的傳統概念又可分為廣義說和狹義說。
(—)廣義說
廣義的船舶碰撞概念的代表當首推《1910年統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作出的定義,根據該公約第一條的規定,船舶碰撞的基本含義是指船舶之間在任何水域中發生實際接觸而造成一方或多方損害的海上事故。
根據該定義,可以看出廣義船舶碰撞的構成要件就包括:
1、碰撞雙方均為船舶
船舶碰撞只能發生在船舶和船舶之間,按照《1910年碰撞公約》規定,構成船舶碰撞,必須有一方是海船,故此處所說的船舶指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包括海船和海船、海船和內河船,且不論是在航或沉船。從這個意義上說,船舶碰撞排除了船舶和非船舶(如碼頭、防洪堤、燈船等)之間的碰撞。
2、船舶和船舶間發生實質性接觸
構成船舶碰撞,必須在船舶之間發生了實質性的或直接的觸碰,即兩船或多船的某個部位同時占據了同一空間而產生力學上的作用和反作用對抗的物理狀態,包括一船和作為他船組成部分的船舶屬具,否則就不能歸結為碰撞事故。
由此,間接碰撞或浪損就不屬于船舶碰撞的范疇。所謂間接碰撞,是指船舶之間雖然沒有直接的接觸,但卻導致了與直接碰撞相同的客觀效果。所謂浪損,則指一船雖然沒有直接觸碰他船,但由于其掀起波浪使另一船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并導致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
3、碰撞可以發生在任何水域
凡發生在海上、與海相通的水域、不與海相通的內水水域,也不論是否允許公眾航行的水域,均屬船舶碰撞。
4、碰撞必須造成損害后果
確定碰撞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是碰撞必須造成損害后果,否則就失去了訴訟的基礎。
(二)狹義說
狹義上,船舶碰撞通常指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之間在海上或與海相通水域發生實際接觸而造成一方或多方損害的海上事故。船舶碰撞狹義說和廣義說主要區別在于:狹義的船舶碰撞適用的船舶范圍小于廣義的,限于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狹義的船舶碰撞適用的水域范圍小于廣義的,限于海上或與海相通水域。
二、船舶碰撞的新概念和構成要件
隨著航運事業的發展,船舶碰撞的傳統概念已不能科學地反映船舶碰撞的客觀所在,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意圖不能完全體現出來。為了完善海商法律體系的具體內容,國際海事委員會(CMI)于1987年起草的《船舶碰撞損害賠償國際公約草案》(以下簡稱《里斯本規則》)確立了船舶碰撞的新概念。
《里斯本規則》第1條對船舶碰撞作了兩個定義:定義一,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間即使沒有實際接觸,發生的造成滅失或損害的任何事故;定義二,船舶碰撞系指一船或幾船的過失造成兩船或多船間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滅失或損害,而不論船舶間是否發生接觸。
新概念與上述傳統概念形成了鮮明對比,新的船舶碰撞構成要件對傳統構成要件的改變主要有以下三點:
1、擴大了適用碰撞法的船舶外延
《里斯本規則》定義一不僅不限定適用碰撞法的船舶類別,還對船舶作了極為擴張的定義,“船舶系指碰撞中所涉及到的不論是否可航的任何船只、船艇、機器、井架或平臺”,該定義甚至不要求船舶須具備可航性這一必備條件,而且沒有排除軍事船舶和政府公務船舶。
2、船舶碰撞不要求有實質性接觸
根據定義一,船舶碰撞只要造成滅失或損害結果即可,船舶間無須實際接觸,其從而使浪損、間接碰撞盡數包括于船舶碰撞之中。
3、定義二增加了單一過失要件
新概念使過失成為碰撞行為的構成要件,傳統概念對碰撞的構成不要求存在過失,過失僅是碰撞的責任要件。定義一和二盡管可能產生適用范圍不一致的問題,但從該規則立法者的本意來看,它們共同將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導致的的碰撞排除在《里斯本規則》的適用范圍之外,又縮小了船舶碰撞法的適用范圍。
三、我國船舶碰撞概念和構成要件
我國《海商法》第165條對船舶碰撞的概念作了基本的界定:“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與本法第三條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舶。”此外《海商法》第170條還規定:“船舶因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雖然實際上沒有同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規定的船舶碰撞概念主要建立在傳統的狹義的船舶碰撞概念的基礎上,同時又融合了《里斯本規則》中一些較為先進的立法規定,因而處于傳統概念和新概念的折衷位置上。我國的船舶碰撞的構成要件則包括:
1、碰撞雙方均為船舶
因此排除了船舶和非船舶、非船舶間的碰撞,排除了軍事船舶、政府公務船舶和其他船舶的碰撞,同時還排除了20總噸以下小型船艇間的碰撞以及內河船舶間的碰撞。
2、船舶碰撞以船舶間實際接觸致損為原則,以非實際接觸為補充
3、碰撞必須發生在海上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4、間接碰撞須當事船有過失
5、船舶碰撞應造成損害結果
四、我國船舶碰撞概念的爭議焦點
我國法學界的學者和司法工作人員對船舶碰撞概念以及船舶碰撞的構成要件有著不同的觀點,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我國海商法第170條規定,即上述我國船舶碰撞構成要件的第二點“船舶碰撞以船舶間實際接觸致損為原則,以非實際接觸為補充”上。
有的學者認為,根據我國海商法第170條規定以及《里斯本規則》的相關規定,間接碰撞屬于船舶碰撞的范疇,現代海事處理中將間接碰撞包括在船舶碰撞內更符合客觀實際的規定。而持反對意見的人則認為,構成船舶碰撞必須在船舶間發生了實質性的或直接的接觸,間接碰撞或浪損不屬于船舶碰撞的范疇……但在我國的立法中可以類推適用船舶碰撞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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