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景仲 ]——(2007-1-8) / 已閱13107次
從黑格爾自由意志的維度剖析我國關于私有財產保護的憲法規定
田景仲
內容摘要:在黑格爾看來,財產權是自由意志的定在,一個人通過對物的占有而成為現實的存在。離開了財產權,個人自由、人格獨立就是一個空洞的東西。我國憲法修改后,對私有財產權保護的范圍和力度都有很大的改觀,是與當前時代發展的歷史背景相一致的。
關鍵詞:黑格爾;自由意志;私有財產保護;憲法規定
“民之為道也,有恒產者有恒心,無恒產者無恒心。”
————孟子
2004年3月,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根據我國的現實情況,對現行憲法有關保護私有財產的規定作了重要修改。修正后的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在此,筆者想根據自己近期對于黑格爾《法哲學原理》的初步涉足,試從自由意志的維度來對此進行剖析。
一、財產權 :自由意志的定在
人的自由、權利如果僅僅只是停留在一般抽象主觀的層面,那么,這種自由、權利就不是現實的自由與權利。人格、人的自由及其權利必須從其純粹抽象性、主觀性中走出來,必須通過客觀、物的東西使自己成為現實。所有權就是人格走出這種純粹主觀性成為客觀定在的中介。“所有權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滿足需要,而在于揚棄人格的純粹主觀性。人唯有在所有權中才是作為理性的存在的。”[1] (P50) 人之人格及其權利都是建立在所有權基礎之上的。
在黑格爾看來,人作為自由意志的存在,總是要將自身的自由意志變為定在。自由意志的定在過程,就是對物的占有過程。這個占有通過人對外部世界的能動活動實現。“人有權把他的意志體現在任何物中”,人對一切物有“據為己有的絕對權利”。[1 ] (P52) 所謂人有權將自己的意志體現在任何物中,有將一切物據為己有的絕對權利,這里包含著如下幾層含義:其一,這不是針對某一具體人而言,而是在一般意義上指所有的人而言。其二,這種權利的絕對性在于:一方面,物作為外在自在之物,并無任何規定性,亦沒有自身的目的性。物從人的自由意志中獲得其“規定和靈魂”,并成為人的東西,成為人的自由意志之存在,并進而具有目的性。另一方面,人不同于這些外在物之處就在于:人是自由意志的存在,人的意志對于物具有“優越性”,因為人的意志是自在自為地自由存在的。其三,人的意志有其無限性特質。這種意志的無限性就在于:意志要求的無限可能性與活動能力的無限可能性。在可能性的意義上,“所有的物都可變為人們所有”。[1] (P52 - 53)
人對物的占有過程是一種對象化存在的過程。在這個對象化存在過程中,同時存在著兩個方面的運動:將物變為自己的意志,將自己的意志變為物。[1] (P53) 即,人對物的占有,一方面使人的自由意志成為實在的,另一方面,又揚棄物的自然自在性而使其成為自由意志。于是,則在對物的占有中,物就是意志,意志就是物,物與意志合而為一。在這里,人格、自由意志及其權利,是一個活生生的統一體。
人對物的占有不是空洞觀念性的,而是有其現實性特質:當我能夠說我占有某物時,我就已“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了。[1] (P54) 這是一個具有感性直接性的事實。在這種感性直接性中,標識出我自己是作為現實的主體存在。如果人們不能將物置于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或者換言之,如果人們不能有效地對物行使支配權,就無所謂對物的占有,亦無所謂主人身份或主體性地位。
聯系到黑格爾曾表達過的人格是自由意志的單一定在的思想,黑格爾關于人格的定在、人格以所有權為基礎等思想,就內在地包含著非常值得注意的內容:對作為自由意志單一定在的單個人的所有權的肯定。這種所有權甚至還是單個人得以成為自由的現實存在的前提:單個人擁有這種所有權其關鍵并不在于滿足自己的某種生理、心理、社會的直接需要,而在于這本身表明“我”是作為“我”這一獨立主體實際存在著,“我”不僅在觀念中是自由的, “我”在現實中也是自由的。這種單個人的所有權就是私人所有權,其實質內容就是人格實在性。不能否定這種私人所有權,否則就事實上是在否定人格的獨立性。也不能以公共的名義否定私人的所有權。因為,一方面,一般說來公共所有是所有權的公共所有,而所謂所有權的公共所有總是指的某一些部分人的公共所有,故,它總是以一個個具體人為所有權主體
;另一方面,私人所有權直接構成個人作為獨立人格現實存在的基礎,對于私人所有權的否定,并不僅僅是否定個人的物權,而是否定個人的人格權。沒有現實所有權的自由意志與獨立人格,難免空幻。
二、我國關于私有財產保護的憲法規定體現了自由意志的內在本質
“我”的意志定在于“物”中,不僅使“我”成為單一的具體存在,而且亦使“物”成為“我”的,這樣“我”的意志就被引入所有權中,所有權就獲得了私人的性質,這就是“私人所有權”。[1] (P54)而作為物權的所有權,具有絕對的排他性,所以是絕對不容侵犯的,而是就如人格一樣永受尊重的,僅限于為了其本身更好的實現而被合法的“侵犯”,而且還必須得給予一定的補償。這恰如修改后的憲法所規定的一樣,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繼承權等合法的財產權是不容侵犯的,國家在實施征收、征用時也必須是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進行,而且還得給予補償。這是對自由意志的尊重,更是對人格的尊重。
根據黑格爾的看法,“私人所有權”有其“必然性”,這個必然性就在于私人所有權使個人、個人人格及其意志成為現實的存在。個人借助于這種私人所有權使自己獲得定在,成為社會生活中的一個現實單元。在現實生活中,人總是具體的、總是以一個個鮮活生動的生命個體的樣式存在著,因而,個人的生動具體現實存在,就是人的生動具體現實存在。因而,私人所有權對于自由意志、對于人的存在而言,必不可少。“在所有權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個單元,所以所有權就成為這個單元意志的人格的東西。由于我借助于所有權而給我的意志以定在,所以所有權也必然具有成為這個單元的東西或我的東西這種規定。這就是關于私人所有權的必然性的重要學說。”[1] (P55)
對于私有財產的合法占有,可以從兩個不同的角度來分析:滿足需要和自由的定在。前者是從需要及其滿足角度上的規定,后者則是從“自由的角度”所作出的規定。后者是一個哲學的規定,顯得更為深刻。占有財產當然有滿足我的各種需要的因素,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占有、擁有財富就成了“滿足需要的一種手段”。但是,占有并不僅僅是為了滿足自然沖動及其需要,甚至滿足需要亦不是占有的首要目的或“首要的東西”。占有是自由的定在。沒有財產權,就沒有自由。沒有財富,一切自由都是空洞虛幻的。如果一個人連基本的生存都得不到保證,各種所謂的人格權、自由權,都不過是水月鏡花。所以,“從自由的角度看,財產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質的目的。”[1 ] (P54) 要真正獲得自由,必須爭得財產權。這也正是馬克思從政治經濟學角度分析資本主義生產關系,要求打破資產階級所有權,使無產階級獲得經濟上的解放這一思想的深刻之處。
三、我國關于私有財產保護的憲法規定外化了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這一法理念
“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說來,法就是作為理念的自由。”[1](P36)
從1949年的《共同綱領》起,到目前為止,我國先后制定過四部憲法,即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正在實施的1982年憲法。我國憲法對私有財產的保護經歷了一個逐漸演變的過程,這個過程既是與我國的經濟制度即所有制結構和分配制度的發展變化相適應的,同時也反映出法是隨著人們的自由意志(權利意識)的變化而不斷變更其定在形式的。
我國將處于并將長期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因此,隨著社會主義經濟體制的變化,人們對于私有財產的認識發生大的變化是很正常的。特別是在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發展、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的情況下,人們對于自身私有財產更加地看重,就必然產生希望自己的自由意志能夠通過法的形式予以體現,從而保護自己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私產入憲,以最高位階的法來對其進行保護,順應了時代發展的潮流,更體現了法乃自由意志定在的這一法理念。法律條文只是定在的一種外在形式,但蘊涵的自由意志才是內在的東西。筆者以為,保護私人財產和保護公民基本人權是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的。私產入憲如果僅僅停留在保護私有財產的權利、公民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系,那就毫無必要,因為只要其他法律有規定就夠了。之所以要私產入憲,最關鍵的是要防止國家權力對私產的侵犯。 歷史唯物主義告訴我們,無論哪一個社會,“人們首先必須吃、喝、住、穿, 然后才能從事政治、科學、藝術、宗教等等”。 公民權利的實現,同樣需要有相應的物質基礎作保障。實現公民權利的物質基礎,一方面要由國家提供物質保障;另一方面,公民的私有財產在公民權利的實現過程中也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一起被稱為公民的三大基本權利,這三大權利是相互聯系、密切相關的。財產權是實現生命權、自由權的物質基礎,是人類謀求生存、建立和擁有家園的權利,是生命權利的延伸,是人類自由與尊嚴的保障。擁有了私有財產,意味著人們有了實現自己合法權利的物質條件。賦予個人私有財產權,意味著個人有權依法支配屬于自己的財產,能夠用自己的勞動成果來保障自己的生存與發展,個人的財產不會為他人所非法占有。沒有財產權作為基礎的生存權和自由權是不可想象的,不僅個人的生存失去了物質條件,而且個人的自由也失去了物質基礎。因此,保護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對于保障和實現公民的權利具有重要作用。私有財產為公民權利的實現提供了物質基礎,也使公民有條件、有能力運用自己的權利制約和監督公共權力,進而推進依法治國進程,有利于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建設。
參考文獻:
[1] [德] 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M] . 范 揚,張企泰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2。
(作者單位:西南民族大學2005級法學理論法哲學方向碩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