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學孟 ]——(2007-1-14) / 已閱18648次
妻子與人通奸,丈夫激憤自殺,妻子如何定罪
王學孟
案情:甲因妻子乙與人通奸而與之爭吵,甲說乙的行為讓自己沒臉活下去。乙聞言就拿來繩子、板凳,對甲說:“你沒臉活下去就去死,繩子、板凳都給你準備好了,你有膽嗎?給你十個膽你也不敢,像你這樣的人活在世上真沒意思。”甲被激得拿起繩子懸梁自縊,乙站在一旁沒制止,也未解救。不一會兒,乙見甲停止掙扎,才喊人解救,但為時已晚,甲已死亡。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乙不夠成犯罪。首先,不是教唆犯,因為教唆的前提是被教唆人實施的是犯罪行為,而本案中,甲所實施的并不是犯罪行為;其次,不應認定為不作為行為,不作為行為成立的基礎是有法定的義務或者是基于不作為人的先前行為所產生的義務,而本案中,乙對甲上吊的袖手旁觀,在法律上沒有義務,其先前的行為即提供繩索等東西,并沒有造成甲立即死亡的危險,而且結合本案案情,甲作為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是否上吊是取決于甲自己的意志,而不是決定于乙是否提供繩索,也就是說甲上吊的行為是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出的行為,而乙的行為并不對甲上吊的行為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如果說乙見死不救是不作為的話,那這個義務只能是道德上的,而不是法律上的,因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見死不救應受懲罰。再次,不應認定間接故意殺人。故意殺人,必須有殺人的行為,并導致被殺人的生命危險或者死亡的后果的出現,本案中,甲的死亡是基于自己的上吊行為,如上面所述,上吊行為是甲自己的意志所能左右,而且是甲自己積極實施的,也就是說甲的死亡與乙提供繩索的行為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亦就是說,乙的行為不是殺人行為。因而不能認定故意殺人。至于甲的上吊行為與乙的語言是否有因果關系,結合本案案情,案發時,兩人在吵架,而且甲提出要上吊,而乙即提供繩索,并惡言相向,基于社會的一般認識標準,作出這樣的行為,還是比較正常的,放之平常生活,并不一定會出現本案的后果,而甲因一時氣憤而作出上吊的行為是自己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作出的,因而乙的行為特別是偏激的語言也與甲的死亡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第二種意見認為,乙有不作為的行為,因甲、乙是夫妻,所以存在權利義務關系,況且繩子、凳子是乙提供給甲的,并且用語言刺激甲,造成甲被激得拿起繩子懸梁自縊,乙見甲停止掙扎,才喊人解救,致使甲死亡后果的發生。所以犯罪嫌疑人乙涉嫌間接故意殺人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乙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首先,乙的行為刺激了甲,引起甲自殺。乙聞言就拿來繩子、板凳,對甲說:“你沒臉活下去就去死,繩子、板凳都給你準備好了,你有膽嗎?給你十個膽你也不敢,像你這樣的人活在世上真沒意思” ,聽了乙的話之后甲被激得拿起繩子懸梁自縊。可見,乙的先前行為引起了甲的自殺行為,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自縊的結果是死亡,因此,乙的先前行為引起了甲的自殺行為,從而導致死亡。其次,乙有救助的義務,而沒有救助。乙的救助義務,第一是基于乙的先前行為,甲的先前行為,間接的是乙與他人通奸,直接的是乙拿來繩子、板凳,并對甲說:“你沒臉活下去就去死,繩子、板凳都給你準備好了,你有膽嗎?給你十個膽你也不敢,像你這樣的人活在世上真沒意思。”第二是基于甲乙是夫妻。婚姻法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扶養義務中自然包括在一方陷入危難時候具有救助的義務,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這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夫妻之間的救助義務,不是道德上的,而是法律上的義務。甲被激得拿起繩子懸梁自縊,乙站在一旁沒制止,也未解救,違背了其作為甲之妻子應盡的義務。再次,乙能夠實施救助,而沒有實施。乙見甲懸梁自縊,此時乙作為一個正常健康的人,可以采取措施制止或解救,但卻站在一旁沒制止,也未解救。本案中,乙放任了甲的死亡,對甲的死亡存在間接故意,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