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呂守用 ]——(2007-1-15) / 已閱14191次
按建筑面積計收取暖費有悖法律公平
呂守用
[內容摘要]當前我國很多地方仍舊采用按建筑面積計收取暖費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則,本文從法律角度簡要分析按建筑面積計收取暖費的不公平之處,希望能夠促進我國取暖制度的完善及和計量方式的的合理化和透明化。[關鍵詞]:建筑面積 取暖費 公平。
在當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條件下,熱能已經成為一種商品,而我國冬季北方城市供熱在取暖費計量上,不少地方仍沿用多年來一直采取的按建筑面積計算和收取取暖費的辦法,對這種辦法雖然不少居民用戶很長時間來也曾質疑其合理性和公平性,但是卻很少有人正式的把這個問題從法律的角度的提出和分析,而這個問題至今也未從根本上得以解決。從商品交換的角度來看,供熱雙方的關系作為一種商品買賣關系,在取暖費其計算上按建筑面積計收取暖費確是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則。
眾所周知,房屋的建筑面積包括實際使用面積和公用面積以及墻等所占用的平面面積,而在建筑面積的范圍之內并非所有的地點都設有供熱設施(其中包括樓道、陽臺及廚房等)。因此可以把房屋的建筑面積分為實際供熱面積和未供熱面積,在未能按用戶的實際用熱量計收取暖費而采取按單位面積計價的情況下,用戶的取暖費應按實際供暖面積計算,即:用戶應納取暖費=單位面積的供熱價格*實際供熱面積 ,這樣計量至少從形式上來講符合公平原則,若采取這種方法及收取暖費是相對公平的。但現階段不少地方的在其收取暖費上采取的是用戶經納取暖費=建筑面積*單位面積的辦法。單位面積的供熱價格是各地的物價行政部門制定的,不管各地的物價部門在制定供熱價格的時候處于何種目的和考慮,但是計算供熱計費面積采取按建筑面積計收取暖費的辦法至少從形式上是顯失公平的。
首先,陽臺若是用戶未采取封閉措施,其一般是直接置于戶外的,其溫度和室外大氣溫度是一致的;若是用戶密封了陽臺,陽臺與室內也是有門窗相隔,而陽臺上往往也未設有取暖設施(暖氣片),其中的溫度也是與室內存在著巨大的溫差。簡單的說就是陽臺上未供暖,未供暖就意味著不會消耗供熱的熱能,顯然對陽臺計收取暖費是不合理的。同樣用戶房屋的供公用面積中其中樓梯所占的平面積是直接在室外的,也未設有取暖設施,當然也不應計收取暖費,其他未裝設取暖設施的房間,若能達到規定的溫度,對著這部分面積收取暖費當然可以,若達不到規定的溫度,對這部分面積全額計收取暖費,顯然不合理 。 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在按建筑面積計收取暖費的情況下對未供暖部位的面積計收取暖費,有違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違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則,損害了居民用戶的合法權利。
不少地方的物價部門,在解釋按建筑面積計收取暖費的原因時,說在制定供熱價格的時候依據的是建筑面積定價的,若是按實際用熱面積計收,單位面積的供熱價格要比按建筑面積計收的價格要高。這種解釋的合理性姑且不論,試問價格部門在制定供熱價格的時候為何不采取實際用熱面積作為計量依據,而是采取了讓人極易產生質疑的建筑面積作為確定價格的依據呢?是因為技術上的原因還是出于別的目的。當然,也有不少城市的供熱管理辦法對陽臺和未設供暖設施的部位采取按比例計收的辦法,即按這些地方的建筑面積按一定比例(50%或30%)計收,這樣比完全沒有做區分的城市相較要公平的多。
在按建筑面積計收取暖費的情況下,在對用戶室內的溫度測量上,根據公平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就應該包括對陽臺和未設供暖設施的部位的溫度的測量 ,那么這里就存在一個很明顯的問題:這些部位的溫度顯然是難以達到相關的供熱管理辦法所規定的供熱溫度,達不到相應的溫度,用戶就有權要求返還取暖費。在溫度測量的范圍上該怎樣認定,各地的供熱管理辦法也沒有明確的界定,而在實際中卻很少對未設供熱設施的部位的溫度進行測量作為室溫測量的組成部分。
其次、供熱方在對用戶交納的取暖費的使用和供熱質量上缺乏有效的監管,在用戶的權益的保護上缺乏有效的保障。
從供熱費收取和使用上來看以來這一直是一筆難算糊涂賬,當今各地的集中供熱大致包括直供和轉供兩種方式,所謂直供是指由公用熱力生產單位直接管理的設施提供供暖服務;所謂轉供是指由物業、居民、單位等自主興建、自主管理的熱交換站(以下簡稱自管站)進行供暖服務 。自管站是通過向熱力生產單位購買蒸汽進行換熱后向居民用戶供暖的。在蒸汽的購買上,自管站縣根據往年的蒸汽用量向熱力生產單位支付一定比例的資金,在供暖期結束后,在岸蒸汽流量表上顯示的用汽量依噸為單位向熱力生產單位支付蒸汽費。由于自管站在一定程度上是自負盈虧的,從而導致有些自管站為了降低運營成本,通過控制自管站的蒸汽調節閥減少蒸汽的使用量(這也是導致暖氣不暖的一個重要原因),減少向熱力生產單位支付蒸汽使用費。通過這種偷工減料的行為降低服務質量,損害用戶的用熱權利,以達到獲取暴利的目的。居民用戶是按建筑面積支付取暖費,物價部門在制定供熱價格的時候已經把供熱方的合理利潤包括在內,自管站為了自己的利益, 通過減少蒸汽的使用量而節省的資金歸誰所有,各地相關供熱管理規定或是辦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其結果往往被相關的供熱單位占有和侵吞。《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取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準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缺乏監管,用戶的權益就無法得到保障,至少缺乏透明度。
按建筑面積計收取暖費,全天供熱和按時供熱的單位面積的供熱價格是一樣的,而供熱所需的蒸汽量連由于供熱時間的長短和供熱溫度的高低(比如,供熱溫度16度和20度)而有所不同,那供熱單位的成本是不一樣的,用戶享有的供熱質量上也是不同的。在這兩者之間用汽量小而供熱質量差的供熱單位所獲得的經濟利益就多,在這里用戶付出的一樣的價格,所享受的供熱質量確是不同的,從公平角度來講,對供熱質量差的用戶來講是不公平的。在供熱關系中居民用戶處于弱勢地位,如何最大可能的保護居民用戶的用熱權益,需要相關的政府部門認真思考。
當下,也不少地方已制定和正在制定分戶計量,按量計收取暖費的規定,逐步改進計量方式,公平用熱收費,更好的適應公用行業高度市場化、居民需要日益多元化的要求,切實提高供熱行業的服務質量,提高居民生活品質,保障居民用戶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諧、文明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