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政 ]——(2007-1-17) / 已閱15686次
對“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財物”行為所觸犯罪名的分析
王政
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是建立刑法分則體系的根據(jù)之一。根據(jù)我國犯罪構成理論,犯罪行為危害的客體不同,其社會危害程度也不同,因而所處的刑罰也就不同。刑法分則各類罪的排列和各類罪名體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罪行的輕重決定的。然而,犯罪行為總是具體的,如果法律規(guī)定不夠具體嚴謹,也可能會造成重罪輕判或輕罪重判的情形。本文以司法實踐案例為素材,以分析法律對詐騙罪和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規(guī)定的異同為出發(fā)點,試圖闡明司法實踐應如何對“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財物”行為進行定罪量刑才符合“罪刑相適應”基本原則的問題。
一、先介紹兩個具體的案例
案例一:張某為廣東省某地一農(nóng)民,非常懂得有關文物方面的知識,可以說頗有藝術天賦。為了快速發(fā)家致富,張某曾多次利用仿制的假文物騙取錢財。2002年2月份,張某與李某(一文物販子)相互勾結,由李某冒充文物鑒定專家來取得受害者的信任,將仿制的兩件明朝“成化”年間瓷器謊稱真品以120萬元人民幣價格賣給江蘇省某私企老板鄭某。詐騙得逞后,二犯很快便將騙取的錢財揮霍一空。鄭某發(fā)現(xiàn)上當受騙后,很快便向當?shù)鼐綀罅税福Ψ缸锓肿舆M行了網(wǎng)上通緝。2003年6月份,當張某和李某在河北某地再次行騙時被當?shù)鼐阶カ@。后來,張某和李某分別以詐騙罪被江蘇省某中級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二:劉某,祖籍江蘇省某縣市,大學畢業(yè)后曾為北京某報社記者,后因違反采訪紀律、非法收取他人好處被報社開除。劉某被開除后,仍惡習不改,經(jīng)常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四處行騙。2003年5月份,劉某冒充國家教育部某副司級領導打著能幫助解決北京某些名牌大學錄取指標的幌子先后到江蘇、浙江、廣東、江西等地進行行騙,先后共騙取二十位家長給予的所謂錄取指標爭取費用人民幣180萬元。后劉某冒充教育部官員行為被戳穿,劉某也以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被江西省某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通過上述兩個案例,我們不難看出:劉某冒充國家教育部官員招搖撞騙的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后果并不比張某和李某通過倒賣假文物騙取錢財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后果嚴重,而劉某所受到的刑事處罰顯然要比張某和李某輕得多。如此定罪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呢?顯然是一個非常值得考慮的問題。
二、我國刑法對詐騙罪和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的具體規(guī)定
(一)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詐騙罪歸入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chǎn)罪的范圍
(二)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guī)定:“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歸入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jié)擾亂公共秩序罪的范圍。
(三)其中需要說明的是:軍人不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范圍。我國刑法將冒充軍人犯罪歸入刑法分則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的范圍。如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過以上刑法條文規(guī)定,我們不難看出:詐騙罪的最高刑是無期徒刑,而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或軍人招搖撞騙罪的最高刑僅為十年。在造成社會危害后果相等的情況下,定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或軍人招搖撞騙罪要比定一般詐騙罪獲刑低。
三、詐騙罪和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的異同分析
從犯罪構成的角度看,詐騙罪和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既有相同之處,又有相異之別,二者具體異同見如下分析:
(一)詐騙罪和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相同之處分析:1、詐騙罪和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二者犯罪主體相同,都是刑法規(guī)定的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一般主體。2、二者在客觀方面都是以“騙”為手段,都存在虛構事實隱瞞事實真相的情形。3、在主觀方面,二者掩蓋事實真相的目的都是為了讓對方形成錯誤認識,從而獲取某種非法利益,這種利益都可能是金錢或物質上的利益。4、二者都對社會誠信或正常的社會秩序產(chǎn)生破壞后果,具有相當?shù)纳鐣:π裕鶕?jù)情節(jié)輕重,應受刑事處罰。
(二)詐騙罪和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相異之處分析:1、二者所侵害的客體不同。詐騙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chǎn)權;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應是國家機關威信和正常社會管理活動。2、犯罪手段不同。二者主要區(qū)別在于是否采取冒充國家工作人員的手段,一般詐騙罪采用的手段更加多樣化,應包括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在內。3、犯罪的目的可能不同。詐騙罪僅僅是為了占有公私財物;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則是為了謀取包括公私財物在內的更為廣泛的利益,如社會榮譽、地位、職稱、甚至他人愛情等。
四、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財物應如何定罪量刑分析
通過以上案例、刑法條文規(guī)定和兩罪名犯罪構成異同分析,我們對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財物行為該如何定性應不難作出如下分析和判斷:對于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既騙取各種非法利益,又騙取大量錢財?shù)陌讣䦟儆诘湫偷姆l競合(交叉關系)情形。司法實踐中,應按法條競合的原則和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進行定罪量刑,才刑法客觀公正的基本理念。
法條競合是基于一個罪過,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但由于刑法數(shù)個條文中對該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都有相同的描述,從而發(fā)生法條競合現(xiàn)象,但對此現(xiàn)象,僅適用其中某一條文來定罪量刑,而排斥了其他條文。也就是說,一個犯罪行為雖然從外觀上看,好象與多條刑法條文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都相符合,但實際上,由于這種數(shù)罪的構成要件是相互重復的,所以只能從這些法條中適用一條來定罪量刑,而排斥其他條文的適用。
關于法條競合犯的形式,有兩種情況:其一為包容關系(集合理論中叫包含關系)。所謂包容關系就是一個法條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包容在另一個法條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中,被包容的那個犯罪的基本特征,只是由于犯罪主體、目的、對象、手段或危害結果等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社會危害性。為了有效地打擊犯罪,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特把它從包容它的那個法條中抽出來,單立一個法條,規(guī)定一個罪名;另一為交叉關系(集合理論中為交集關系),它是指一個法條所規(guī)定的犯罪,其構成要件中的部分組成要件同時又是另一個法條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的組成部分。因為交叉程度的不同,這種情形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會發(fā)生選擇法條來確定罪名的問題。
關于法條競合犯的定罪量刑,按照罪行相適應基本原則,分兩種情況:(一)對于包含關系的法條競合犯,如果特別法條(指被包含法條)規(guī)定的量刑幅度高于或等于普通法條(指包含法條),應按特別法條定罪量刑;如果特別法條規(guī)定的量刑幅度明顯低于普通法條,應按普通法條定罪量刑。(二)對于交叉關系的法條競合犯,應主要考慮交叉部分行為最為顯著的特征,根據(jù)該特征來確定該行為觸犯的是此罪還是彼罪。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詐騙罪與第二百七十九條規(guī)定的招搖撞騙罪就屬于交叉關系的法條競合犯,二者在騙取公私財物及欺騙對象上有交叉,如騙取的主要是地位、榮譽、待遇及玩弄女性等,則應定為招搖撞騙罪;如騙取的主要是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公私財物,則應定為詐騙罪。此定罪量刑處罰原則同樣適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的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的情形。依據(jù)此原則,我們不難看出,上述案例二中對劉某按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進行定罪和量刑是不正確的,是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的。
可見,法律實踐中,司法人員準確把握“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對正確定罪量刑是多么地至關重要。否則,很可能會造成罰不當罪的情形,從而嚴重損害社會主義法制的根本權威。
(作者簡介:王政,系中企國盛律師事務所合伙律師,現(xiàn)為北京市律師協(xié)會公司專業(yè)委員會委員,主要從事公司證券、房地產(chǎn)和訴訟等方面的法律業(yè)務,擅長刑事辯護,具有多年律師執(zhí)業(yè)經(jīng)驗。)
2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