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美紅 ]——(2007-1-17) / 已閱12116次
林連枝貪污案
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 吳美紅 蔡鴻銘
【案情】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連枝,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縣,漢族,高中文化,原任永春縣外山鄉墘溪村村委會主任。
1999年永春縣外山鄉墘溪村被永春縣政府決定為舊村改造新村建設試點村,墘溪村對該村的“瓦遼口”角落進行改造建設。被告人林連枝利用任村委會主任管理“瓦遼口”改造建設的職便,事先私下聯系土方承包者方榕文,與其約定以計時、計車的方式承包土方工程。在墘溪村村民委員會、村黨支部委員會開會時由他提議經研究決定:“瓦遼口”規劃區土方工程按土方量每方8元的方式發包。村委員會組織對該土方測量,確定共7839.5立方米,需62716元。后該工程交由方榕文承包施工,完工后被告人林連枝以按計時、計車的方式實際付款29394元給方榕文,指使方榕文按土方量承包方式開具62000元的發票,交由他向墘溪村報支62000元,而從中賺取兩種承包方式的差價32606元。
被告人林連枝的違法所得32606元用于個人及家庭開支,案發后向檢察機關退清全部贓款。
【審判】
永春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林連枝犯貪污罪,于2005年6月29日向永春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林連枝及其辯護人提出指控犯貪污罪定性不準,墘溪村對“瓦遼口”改造是新村建設,屬村一級集體事務,非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在履行集體管理事務中,利用職便,騙取了集體財產,構成職務侵占罪。案發后,其認罪態度較好,退清全部贓款,具有悔罪表現,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永春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林連枝利用其任村委會主任管理村務的職務便利,在“瓦遼口”改造建設工程中,虛報工程款32606元占為已有,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本案中,墘溪村對“瓦遼口”角落進行改造建設,該改造建設的土地為村集體所有,從未被政府征用,且改造建設費用自理,該改造建設是村務,非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林連枝作為村基層組織人員管理村務過程中的犯罪,不符合貪污罪的罪犯構成,其行為是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指控貪污罪的罪名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林連枝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二、追繳被告人林連枝的違法所得32606元,退還給永春縣外山鄉墘溪村。
宣判后,被告人沒有上訴,檢察院也沒有提出抗訴,現該案件已生效。
【評析】
本案事實清楚,但在審理中,對被告人行為的定性存有爭議:
(一)認為林連枝的行為發生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其行為構成貪污罪。
理由是:墘溪村舊村改造、新村建設項目工作是鄉政府的職權而委托給村委會的,實質是墘溪村協助政府進行的行政管理工作,有下列有關的書證可證實:
1、永春縣委、永春縣人民政府的《關于加快舊村改造和新村建設意見》,確定外山鄉墘溪村為6個縣級新村建設試點村之一。
2、永春縣外山鄉政府的《關于批準外山鄉集鎮規劃的報告》中對外山集鎮規劃:東至墘溪村瓦遼口,西至……的規劃方案報縣政府審批。
3、外山鄉委員會、外山鄉政府《關于加快舊村必造和新村建設的實施意見》,確定本年度抓好墘溪村縣級試點村建設的目標,在措施上,確定鄉成立舊村改造、新村建設領導小組,負責做好組織實施,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工作。
上述書證證實,村“瓦遼口”改造工程是村委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據2000年4月29日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的規定,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屬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構成貪污罪的主體。被告人林連枝是此工程管理過程中,多報工程款32606元占為已有,其身份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件,其行為構成貪污罪。
(二)認為林連枝的行為發生在村務管理中,構成職務侵占罪。
上述證據中,雖然外山鄉政府出具證明證實墘溪村“瓦遼口”角落改造建設是鄉政府委托墘溪村開發實施的,但該證明內容違背法律規定,不具有證據的證明力,不能采用。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農業法》、《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經營、管理宅基地和其他財產,以及其他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本案中新村建設應由上一級政府進行規劃,但沒有改變該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仍是村民委員會在依法對本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管理,是村務。同時,外山鄉政府又出具的書面證明,證實經鄉黨政聯席會研究決定:墘溪村舊村改造新村建設由墘溪村組織實施,該區改造收入及補償由墘溪村自理;又證實墘溪村的土地屬農村集體所有,政府并沒有進行征用,開發前后均屬農民宅基地和雜地。該書證進一步證實上述項目工程非鄉政府委托給村委會的,而是村務。
綜上所述,墘溪村對“瓦遼口”角落進行改造建設,是村務,該村委會主任林連枝管理村務過程中的犯罪,不屬于《立法解釋》中規定的“國有土地經的經營和管理”等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情形,不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件。林連枝在管理村務的過程中,利用其任村委員主任的職務便利,多報支工程款32606元占為已有,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法院以職務侵占罪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準確的。
此外,據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職務侵占罪的偵查權為公安機關,本案由檢察院偵查。本案判決被告人構成職務侵占罪,就涉及案件偵查的職能管轄問題及檢察院偵查的證據的效力問題。因我國法律采用實用主義,非英美國家采取的“訴因主義”,注重對犯罪的打擊,追求結果公正,只要定性準確,法院就可以在檢察院起訴罪名之外予以判罰,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有罪判決。”所以,該法院認為檢察院對本案以貪污罪立案偵查,符合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依法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效力,本案可直接以職務侵占罪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