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鴻銘 ]——(2007-1-17) / 已閱11481次
許某輝入戶搶劫案
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 蔡鴻銘
[要點提示]
被告人許某輝進入同村許詩鍛家欲盜竊被發現后,即用磚塊打中許詩鍛的頭部,致許詩鍛的頭皮裂創累計長度為3.9厘米,屬輕微傷。本案中,本案中被告人許某輝是在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被發現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輕微傷,是否構成轉化型搶劫罪;被告人未取得財物,且僅致被害人輕微傷,屬于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
[案件索引]
一審法院: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80號(2005年5月13日)
[案情]
2005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許某輝路過同村許詩鍛家門口時,看到房門沒上鎖,即進入欲盜竊財物。后被害人許詩鍛回家,回家看到門沒關緊,懷疑有人入室盜竊,就在屋內查找,在大廳內的柑箱邊發現許某輝躲在柑箱的過道邊。被告人許某輝被發現后,即用磚塊(許詩鍛用于墊柑箱的磚塊)打中許詩鍛的頭部,致許詩鍛的頭皮裂創累計長度為3.9厘米,屬輕微傷。案發后,同村村民許詩楓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于當日抓獲了被告人許某輝,并提取作案工具磚塊一塊。
[審判]
永春縣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開庭審理后,認為被告人許某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被發現后,為抗拒抓捕,用磚頭打中被害人頭部致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因被告人許某輝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盜竊到財物,是盜竊未遂,又后為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輕微傷,由此轉化為搶劫(轉化前盜竊未遂,轉化后只能搶劫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由于被告人許某輝的犯罪行為,給原告人許詩鍛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許某輝不能賠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許某輝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000元。二、作案工具磚塊一塊,予以沒收。三、被告人許某輝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詩鍛醫藥費等經濟損失3915.82元,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評析】對本案的處理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許某輝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許某輝進入被害人家里未盜竊到財物,并且不是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不屬于盜竊未遂情節嚴重。本案中被告人僅因為害怕被害人叫喊,用磚頭打中被害人的頭部,致輕微傷,其行為未造成被害人無力反抗或無法反抗,即暴力作用的結果沒有使被害人喪失反抗能力,也未造成嚴重后果(僅為輕微傷),因此,被告人的暴力行為屬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盜竊未遂行為人為抗拒逮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可否按搶劫罪處罰問題的電話答復》(以下簡稱《電話答復》)以及《刑法》第十三條“……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被告人許某輝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同時,被告人的行為也不能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因《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罪,前提應犯盜竊罪,被告人許某輝行為沒構成盜竊罪,因此也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許某輝構成轉化型搶劫罪,且應按入戶搶劫處罰。理由是被告人許某輝雖未盜竊到財物,但在盜竊行為被發覺后,即實施暴力,用磚頭打中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輕微傷,被告人采用磚頭施加暴力,有針對性地打擊被害人頭部,其行為足以引發嚴重危害結果,雖未造成嚴重后果,但其行為反映了被告人主觀上的惡性程度和客觀上的暴力程度,在這種情況下,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批復》和《電話答復》的規定“……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情節嚴重的,也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即轉化型搶劫罪只要具備三個條件: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犯罪行為,或實施的上列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行為人必須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本案的被告人許某輝雖入戶盜竊未遂不構成盜竊罪,但被發現后為抗拒抓捕當場用磚頭打中被害人頭部致輕微傷,可認為其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因此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并且轉化型搶劫罪一經成立,就是既遂。定入戶搶劫既遂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因此本案應認定被告人許某輝構成搶劫罪,且應按入戶搶劫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構成轉化型搶劫罪未遂,不能按入戶搶劫處罰。理由是轉化型搶劫犯罪與一般搶劫犯罪是罪質相同的犯罪,侵犯的客體都是財產的所有權和人身權,一般搶劫罪把財物取得與否作為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作為與其罪質相同、危險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轉化型搶劫罪也應采取與此相同的標準,因此,轉化型搶劫罪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條所規定的一般搶劫罪處罰,有既遂和未遂之分,其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也應該與一般搶劫罪相同。本案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財物,且僅致被害人輕微傷,屬于搶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
轉化型搶劫罪,不應以一定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為前提,只要符合上述第二種意見的三個條件即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犯罪行為,或者實施的上列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行為人必須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就可以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對被告人許某輝是否構成入戶搶劫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是指行為人入戶盜竊時,因被發現,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劫取財物,其主觀目的已由盜竊轉化為搶劫,其占有他人財物的手段已由秘密竊取轉化為采用暴力劫取,本案中被告人許某輝是在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被發現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其使用的暴力的主觀目的是為了抗拒抓捕,故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搶劫罪,應以入戶搶劫處罰。此外,對犯罪分子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對被告人許某輝是否屬搶劫未遂問題,區分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應當以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備,即法定的犯罪結果是否已經造成為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搶劫罪構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兩種形態。因而,其既遂、未遂標準應分別考察,當犯罪事實屬于基本的犯罪構成時,以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取得財物為準;當行為人的行為屬于本條所定8個加重情節之一時,已具備加重形態的全部要件,無論行為人是否搶到財物,均應是既遂。本案是因是盜竊轉化為搶劫,因被告人許某輝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盜竊到財物,故為盜竊未遂,在此情況下的轉化型搶劫只能認定為搶劫未遂而不能認定既遂。
因而,本案以入戶搶劫(未遂)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準確的。